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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时工作制

07/02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

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8]24号

2008年2月4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单位:

根据《劳动法》、《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以下统称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根据《劳动法》、《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适用本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组织派遣人员所在岗位确需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由用工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告知劳务派遣组织。

第四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用人单位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性质特殊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用人单位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 对于生产工艺流程不能中断,需 24小时连续作业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实行多班工作制,并按规定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禁止

第七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下列分工负责用人单位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工作:

(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企业,跨地区连锁经营企业以及外地企业在津设立分支机构的工时审批;

(二)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坐落在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范围以外的所有用人单位的工时审批;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授权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坐落在其行政区域内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的用人单位工时审批工作;

(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时审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有权对其审批结果进行更正、撤销。

第八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对申请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综合计算工时的企业进行严格审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申请书》和《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申请表》。《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申请书》重点说明企业基本情况,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具体原因,涉及的岗位、人数以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工作方式和休息制度。企业工会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意见或职代会决议。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应当提交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涉及职工的联名意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外地企业在津分支机构提交法人授权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提出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在五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将《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

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并指导申请人当场进行更正;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将《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要到申请单位进行实地审查。实地审查时,应当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同时进行。重点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车间和岗位进行现场勘察,并随访不同的岗位,了解劳动生产环境和劳动强度。审查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班组的考勤,查看工时实际使用情况。同时,按照适当比例与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职工进行座谈,征求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意见。座谈会要制作签到名单及会议记录,座谈人员签名后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岗位或工种,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于十日内送达申请人;对不符合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岗位或工种,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于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出现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周期及人数变化时,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许可变更申请,报送《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变更申请书》和《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及用人单位工会意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的变更申请后,经实地审查,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将《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或《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于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实行或变更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但应说明延期的理由和延长的时间,并将《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明确其工种和岗位实行的工时种类,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实行的工时制度的种类。用人单位应加强管理,不得混岗,更不得擅自扩大范围,要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注意保障职工身体健康,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的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六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保证其职工每天休息时间不少于10小时,同时其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要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对从事第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工作岗位的,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有一个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时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职工工作时间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如实记录职工工作时间情况,并保存3年以上备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名单及相关情况提供给同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已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实施监督检查的用人单位户数不低于已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用人单位的20%,督查重点是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综合计算工时的企业。监督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案。

第二十条 对违反特殊工时工作制相关规定的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问题严重的应撤销该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具体岗位资格或整体资格,并将《撤销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通知书》于十日内送达用人单位。同时提交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整改合格后可重新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

第二十一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出现企业法人依法终止或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等情况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注销该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整体资格,并将《注销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通知书》于十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认真保管审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用人单位的相关材料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记录,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立卷归档,以便随时查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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