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查员黑名单?入刑?晓筑守分享:临床监查员权责的实证研究 - 范文中心

监查员黑名单?入刑?晓筑守分享:临床监查员权责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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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纳的意见建议归纳有3项:其中

三、建议黑名单中不列入具体监查员信息。建立黑名单制度,将名单具体化,强化对具体监查人员的责任追究并向社会公开,是促进申请人监督药物临床试验项目实施责任的有效落实措施。对此项意见未予采纳。

两道重磅两天内相继占屏临床试验圈,人心惶惶,谈笑风生,拍手称快,群情振奋,坊间热议一时... ...晓筑守为广大煎茶猿兄弟姐妹分享来自国家药物政策与医药产业经济研究中心的一篇文章:

来源:中国新药杂志2016年第25卷第16期

[摘要] 目的:通过对临床监查员在临床试验中的权利受到保障以及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调研,分析相关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主体权责的建议。方法:文献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结果:由于法律法规有待完善、专业化培训的不足、行业准入机制的缺失等原因,临床监查员的职责履行及权利保障情况都有待提高。结论:通过明确临床监查员的法律地位、探索建立监查员的行业准入机制、充分发挥第三方力量监管、开展专业化培训等方法明确监查员的主体权责。

[关键词] 临床试验; 临床监查员; 实证研究; 权责研究

药物临床试验中,除构成基本主体关系框架的申办者、研究者、受试者等以外,还有一些协调基本主体关系的第三方主体,如临床监查员(clinical research associate,CRA)。CRA是申办者和研究者之间的主要交流纽带,负责监督和报告临床试验的进程和核对试验数据,是顺利完成临床药物试验的重要保障。CRA既可以直接由申办者聘用,又可以由为申办者服务的临床合同研究组织(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CRO)聘用,应该受过严格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ood clinical practice,GCP)培训,对GCP和有关法规非常熟悉,熟识临床试验药品的临床信息、试验方案等相关文件,且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

随着我国医药产业的发展,高风险的创新药物临床试验数量不断增加。CRA作为临床试验全过程的监督者,其作用也逐渐受到监管部门的重视。因此,明确CRA的权利和责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进而规范和引导CRA在临床试验中的监督行为,对保障临床试验质量有着积极意义。

1  CRA的权责分析

将主体权责分解为权利和职责(或义务,下同)两部分。按照法理学中的“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关系,权利和义务在结构上相互关联、功能上互补,意味着某一主体的职责在一定程度上与另一主体的权利对应。本文在对临床试验流程中一些关键节点研究的基础上,对CRA在流程中关键事项进行细分,并对其中相应的职责或权利进行梳理。

1.1  CRA的职责分析

CRA在临床试验各阶段的职责主要为:①试验开始前。遵守申办者建立的标准操作规程;参与临床试验项目的管理和操作:参加临床试验方案、临床病例报告表、知情同意书、临床试验监查指南及其他文件材料的准备,协助、准备和参与研究者启动会议;核实研究机构的人员、设备和资格,确保实验室、试验仪器和人员资格都满足临床试验项目的要求,并保证特定的试验程序由授权的人员完成,中心实验室的文件齐全及存档。②试验开始后。确保试验用药物的供应、储存、分发、保留和退还等步骤符合要求;报告不良反应和严重不良反应事件;对临床试验相关文件进行监察;监督研究者的行为,确保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试验方案的要求,发现偏差应立即指出并监督其修正;确保临床试验数据的完整和准确,对疑问数据提出质疑和核对原始文件;撰写临床试验监察报告,重大事件应及时向申办者通报。

1.2  CRA的权利分析

在试验开始前,有获得充分培训的权利;有协助研究者递交伦理审查资料的权利。试验开始后,有各方主体配合监查的权利;对试验药物、试验进展等全面的知情权。试验结束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2  主体职责履行和权利保障情况的实证研究

在上文研究中,已经可以明确CRA在临床试验中的权利和职责,然而在实际开展临床试验中却存在很多问题,尤其是在近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CFDA)开展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工作后。鉴于此,笔者就国内临床试验过程中CRA的权利保障和职责履行现状展开了调研。

2.1  研究方法

首先,通过对药物临床试验中所涉及的申办者、研究者、CRO、伦理委员会等各方主体进行访谈,并基于访谈结果对前期研究中确定的CRA的权利和职责进行了筛选。其次,通过查阅文献及咨询专业人士,明确问卷中的基本概念和术语的专业性和准确性,并确定数据处理方法;组织各方主体举办药物临床试验各方主体权责利研究座谈会,结合访谈及座谈会结果设计针对CRA权责研究的调研问卷,并通过预调研调整了问卷内容。

2.1.1  问卷设计

本次调研共对CRA发放问卷100份,除去未回收及不符合要求的40份,对60份最终进入数据分析环节的问卷进行分析,问卷有效回收率为60%。调研的主要内容分为5部分,包括基本信息、权责认知情况、权责现状调研、权责重要性调研、临床试验相关制度建议的必要性研究。评价情况采用“七分量表”进行统计,量表中的数字1~7表示调研对象对该项的评价。

2.1.2  数据分析及处理方法

对于已经回收的问卷,课题组采用Excel及SPAA20.0软件通过下列统计方法处理样本数据。①描述性统计分析。本研究主要通过描述性统计分析中均值、极小、大值、标准差、选项应答百分比、分布情况等方法说明样本资料的基本构成,这些分析手段应用于问卷的所有部分。②信度分析。信度分析是一种测度综合评价体系是否具有一定稳定性和可靠性的有效分析方法,常用于考量一份量表问卷测量的可靠性。一般所得Cronbach's Alpha系数>0.7且0.9,认为量表的内在信度很高;系数

2.2  监查员职责履行和权利保障的实证研究

2.2.1  受访对象基本情况

①专业背景。被调研的对象所学专业多为药学其他分支学科占46.7%,其余依次是临床药学(26.7%)及医学(18.3%)。②从业时间分布。在“3~5年”段(40%)较为集中,其余被调研对象从业时间分布的比例基本相当,可以保证研究结果的客观性。③供职经历分布。由于此题为多选题,回收数据显示被调研的60位CRA对选项共作出95次选择。除国有制药企业在95次选择中仅占1.1%外,被调研的CRA供职经历较为均匀的分布在国内的各种性质的制药企业中,保证了调查信息的全面性。见表1。

2.2.2  CRA对于自身权利受到保障程度的评价

CRA对于临床试验过程中自身权利受到保障程度的评价情况见表2。根据调研结果可知,所有问题的标准差均大于1且数值相对较大,说明CRA对于自身权利受到保障的程度的评价存在很大差异,尤其是“研究者分配足够的时间,配合监查的态度友善”、“病案室配合核查原始病历等原始数据”、“获取报酬”3项。另外,评分均值在3.75~5.47,对应“不太好~比较好”的区间,对应的所有选项集中在此项调研问题中的最低分值区间。在调研的4项主要权利中,“对于试验情况的知情权”所得平均分普遍较高,且标准差相对较小,表明CRA对于试验相关信息的获知较为及时、全面。相比较而言,“监查权”平均分较低且标准差偏大,表明不同CRA在具体工作中此项权利受到保障的程度差别较大。另外2项权利“获取报酬”、“获得专业培训”的平均分和标准差则处于中间水平。针对权利的调研反映出如下几个问题:①CRA在临床试验中的地位有待提高。②CRA有接受专业培训及继续教育的需求。③CRA对于其待遇水平的提升有一定期待。

2.2.3  CRA对于自身职责履行情况的评价

CRA对于临床试验过程中自身职责履行情况的评价情况见表3。从平均水平来看,此项调研平均分值为5.07~5.87,均处于“比较好”的区间,得分明显高于上文中CRA的“权利保障”现状,理论上说明CRA的职责履行情况普遍良好(被调研者可能存在对自身“过高”评价的主观倾向)。同时,平均分较低的几项职责分布于各个主要职责项下,如“了解研究团队的潜在受试者人数,确保受试者招募工作(5.07)”、“及时指出研究者违背方案、GCP的事件并告知申办者、伦理委员会(5.07)”、“受试者的剂量改变、合并用药等信息均已经记录(5.27)”、“对研究者拒绝进行的试验、随访等记录并说明(5.28)”,不难看出,虽分属不同的主要职责,但相同点在于这些职责都涉及与研究者、申办者等主体的沟通协调。从主体打分的分散程度来看,除“详细说明费用明细、受试者补偿、申办者与机构的权责关系”、“核查药物的储存符合要求”、“药物分发严格按照随机药物号进行”3项外,其他选项的标准差均>1,其中4项的标准差>1.3,表明受访者对于部分职责履行情况的评价的横向差异仍然较大。根据数据分析,忽略被调研主体的主观倾向,影响CRA职能履行的因素可分为以下两部分:①内部因素。CRA自身的专业水平的欠缺、责任意识水平有限等。②外部因素。CRA在临床试验中的法律地位及主体地位不明确、专业化培训的缺失等。

3  完善CRA权责的建议

通过前期调研可知,CRA对于其职责履行情况的评价不容乐观,同时其自身权利并没有在临床监查的过程中得到很好的保障。一方面看,这是由于相关主体自身责任意识或者专业水平不足,未能够依法行使其职权造成的;另一方面,不可避免地与现有制度、法律法规、组织结构不完善有关。对此,本研究从以下几个方面就完善CRA的监管提出建议。

3.1  明确CRA的法律地位

《药品管理法》是我国药品监管领域的最基本的法律制度,现行《药品管理法》颁布距今已有10余年,在临床试验的监管方面,《药品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仅围绕临床试验机构的职责和法律责任做了规定,并未涵盖近几年新兴的CRA等主体,因而不能完全满足我国临床试验的法律保障需求。建议将这一条款做出修改,除在原有基础上加强对临床试验机构的规范外,还应强调GCP对CRA等临床试验相关主体的约束力。此外,建议在政府的监管和引导下,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第三方组织的作用,在临床试验行业逐步发展规范的条件下,将部分政府部门的职能转交由行业协会行使,鼓励制定行业内的标准文件,将监管方式转变为上下结合、国家与社会结合的治理模式,共同健全临床试验法律法规体系。

3.2  探索建立CRA的行业准入机制

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CRA的资质并无准确界定,行业进入缺少公认门槛,从而导致CRA对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不够熟悉,监查过程中难以完全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缺乏专业性和规范性。而且,业内其他相关主体对CRA的认可度不高,不能够按照规定配合其监查工作,试验中可能出现部分问题无法及时纠正,影响试验的质量。准入门槛的缺失也为CRA的职业发展带来了隐患,造成了CRA流动性大、薪资水平普遍不高等现象。

因此,提高CRA的资质要求,进而提高行业内部从业人员的整体专业素养,是促使CRA更好地履行监查职责的重要途径。考虑到目前以行政许可的性质设置行业准入门槛具有一定难度,也不利于实践中的推广,建议从以下两方面进一步明确CRA的资质要求。

3.2.1  由机构针对CRA进行一定的考核

在实践中,申办者通常会向机构出具CRA的委托函。从某种意义上而言,默认此CRA具备相应的资质。但仅仅具备委托函常流于形式,并不代表CRA具有相应的资质。为此,建议申办者应当同时提供CRA所受到的培训或其他资格证明。与此同时,建议赋予研究机构一定的主动考核权,并在双方签署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考核不合格的CRA,机构有权要求更换。这种考核要求可以近似认为是一种准入门槛,是参与本研究机构此项目的一种“准入”,形式既可以是书面考核,也可以通过由机构人员与CRA就试验相关内容进行交谈的考核。在试验过程中,研究者也可以向机构反映CRA违反GCP或其他不当的行为,影响考核结果。

3.2.2  发展行业协会等第三方的资格认证方式

借助影响力较大的相关行业协会的力量,由其设置CRA资质认证方式,考核其是否具有独立承担临床监查的能力。对于考核通过者发予相应的证书。此种考核采用非强制性的措施推行,协会可通过与机构、申办者、CRO合作,提高申办者与机构对此证书的认可度。此外,建议企业在薪酬待遇等方面同等情况下优先考虑有证书者,逐步提高证书的适用范围与价值。

3.3  开展CRA的专业培训

3.3.1  开设相关专业课程

CRA作为一种新兴职业,迄今为止还未有明确的学科界定。但是,调研数据反映,目前绝大多数CRA都具有医学或药学背景。因此建议在高等院校的医药学科相关专业中,开设GCP、统计和数据管理、临床药学等相关内容的基础专业课程,为医药专业学生传授临床试验相关的基础知识,从而保证多数CRA从业人员在入职前具备基本的专业素养。

3.3.2  加强临床监查员的继续教育

CRA工作在药物临床试验的一线,需要熟知各类法律规范及临床试验操作流程。我国药物临床试验监管处于不断发展完善中,CRA需要及时更新相关知识,因而继续教育在其专业提升中有着重要的意义。通过调研可知,目前,CRA的培训及继续教育数量有限且规模较小,难以满足其需求。因此建议申办者/CRO与行业协会合作,联合高校、科研院所等相关单位,共同组织定期或及时的培训,并在培训后提供协会网络平台可查询的电子证书,作为CRA的资质证明材料,以供用人单位、研究机构等查询。

参考文献(略)

饱受屈辱的监查员是临床试验界的微博大V,以后是不是会出来个饱受被黑的监查员?相信我们努力提高自己,尽心尽责,持续更新知识,法规,专业技能扎实不怕被黑,顶天立地为健康事业为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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