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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胡斌通讯员乔瑞锋张大辉郑耀强
背书是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的一种票据行为,在票据正常流通的情况下,背书无论在实质上或形式上都应该是连续而无间断的,只要背书在形式上连续,法律即可以推定最后的持票人就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而不必要求持票人对其票据权利的取得作出实质上的证明。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3日,鄢陵县星烁化纤有限公司委托许昌银行鄢陵支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金额为陆拾万元整,出票人鄢陵县星烁化纤有限公司,收款人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是许昌银行鄢陵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汇票背面按顺序在被背书人一栏加盖了达州市远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吉驰机械有限公司。
2014年5月16日,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将该票据交付给被告襄阳市华绒商贸有限公司,但被告襄阳市华绒商贸有限公司未在该票据的被背书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印章;2014年5月26日,被告襄阳市华绒商贸有限公司,以该票据丢失、其是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为由,向鄢陵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4年6月1日发出公告,并在2014年8月4日判决宣告涉案票据无效、被告襄阳市华绒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4年11月12日,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其享有本案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的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给宁波吉驰机械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宁波吉驰机械有限公司到银行承兑时发现该汇票已被作出除权判决,故将票据退还给原告,现该汇票由原告持有;达州市远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上手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其取得该票据是从龚某的手中购买的。
判决结果
鄢陵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故判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银行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撤销之前的判决。
判决后,被告襄阳市华绒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分析
本案被告襄阳市华绒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在票据上背书,所以不享有票据权利。
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据此,我国并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被背书人名称是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背书绝对记载事项,一旦欠缺将导致背书无效,而对持票人来说则属于背书不连续,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抗辩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为依票据外观解释原则来说,只要持票人所持票据从外观上符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付款人则不能就此主张对票据的抗辩,而且票据付款人从票据的外观上根本就无法判断该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人记载还是被背书人自己记载,尤其在票据进行了多次背书后更是无法判断。因此,被背书人名称不论是由背书人或者被背书人记载,从形式上均为有效,持票人可以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在我国,空白背书经过补记被背书人名称之后在形式上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但是若持票人或被背书人没有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则该票据不具有背书的连续性,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此进行抗辩。
被告襄阳市华绒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与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确已将该份票据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襄阳市华绒商贸有限公司曾经合法持有涉案票据,被告襄阳市华绒商贸有限公司参与了涉案票据的流转过程,但因被告自身原因未在涉案票据上签章背书,故被告襄阳市华绒商贸有限公司不享有该票据项下的票据权利。
原告柴潍动力有限公司享有票据权利虽然现在票据上的最后被背书人是宁波吉驰机械有限公司,但原告背书转让该票据的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被告公示催告申请后,2014年6月1日至此后的60日,为公示催告期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的票据无效。这种转让既包括善意取得票据的情况,也包括因质押、贴现而接受票据的情况。公示催告之前和公示催告届满后转让票据的行为有效。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无效的规定并无不妥。首先,票据法的规范有许多是技术性规范,其设计只要有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和及时处理纠纷就可。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无效的规定,有利于将纠纷简单化,有利于确定谁是最后持票人。其次,该规定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失票人的利益,防止持票人和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失票人的利益。所以,柴潍动力有限公司享有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