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确认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务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人的业主同意”和《合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五款规定“将住宅作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利害关系人的业主同意并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的书面证明”。 (企业或投资人)拟 将 市 县(区) 的 住宅作为 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并已按上述规定,征求了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企业意见:
或乡(镇)、社区、村(居)委会
盖章
年 月 日
申请人(投资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全体投资人,由投资人签字或盖章,变更登记时为企业,有企业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