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 - 范文中心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

05/28

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主体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主体概述

一、国际经济法主体概念

国际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通常,要具有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应具备的两个基本因素:其一,国际经济法主体应具有独立参与国际经济关系的资格,亦即具有独立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权利能力;其二,国际经济法主体应具有直接承受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具体权利、义务的资格,该资格即法律上的行为能力,主要表现为订立合同、取得和处分财产以及进行诉讼的能力等。

二、自然人

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自然人,应具备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大多数国家对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均赋予其资格,但在有一些国家则受到限制。

在外国,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外国自然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该“外国”国内法及其与内国订立的有关国际条约决定的。各主权国家有权根据本国的实际,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赋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或其他待遇。

三、法人

法人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集合体。

法人的权利能力亦决定了法人能否成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通常,各国均赋予本国法人以从事国际经济贸易主体资格,但也有少数国家对作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进行了一定限制。

而对于外国法人在内国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资格,通常采用“法人认可制度”(或称外国法人许可制度)。在实践中,各国作法不尽相同,有的采取“一般许可制”,有的采用“特别许可证”,也有的采用“相互承认制”。一旦外国法人资格在内国得到承认,该外国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还须受其内国法或国际条约的约束,即内国依其内国法或其与该外国法人所属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给该予外国法人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或其他待遇。

四、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任何主权国家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能力。但国家在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时享有特殊地位,即依据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享有豁免权。

当然,国家可以通过明示或通过加入国际条约的行为表示放弃豁免权。例如,一国因加入《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以及WTO各协定,而放弃豁免权,服从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管辖。

关于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问题将于第三节阐述,此不赘述。

第二节 跨国公司

一、 跨国公司概念与特征

(一)跨国公司概念

国际上对跨国公司的称谓有多种,如“多国公司”、“多国企业”、“国际企业”、“世界企业”、“全球公司”等等,现在最常用的是“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和“多国企业”(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两种。在联合国的正式文件中基本使用“跨国公司”这一概念。但有些学者则仍使用“多国企业”的概念,因为他们认为多国企业是由许多法人或非法人实体组成的集团,是企业,而不是公司。①

什么是跨国公司?目前尚无一个被各国普遍认同的权威性的定义。一种源于联合国的综合性定义,虽然仍有争议,但被广泛应用,即1983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特别会议上就《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提交的案中所拟定的定义。该案文指出:本守则所用跨国公司一词,是指这样的一种企业,该企业由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实体组成,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策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二)跨国公司法律特征

从以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草拟的行为守则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

1.规模性。目前,欧美发达国家的大量海外投资、技术转让及国际贸易活动,主要是通过跨国公司进行的。在这些活动中,它们以其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多样化的产品、富有经验的管理人才、较高的商业信誉以及遍布全球的实体的优势,大约掌握着全球1/3的生产、2/3的贸易和2/3强的投资,销售额达到了惊人的程度。全球最大的50家跨国公司的销售额都在百亿

和数千亿美元之间。巨型跨国公司,如英荷壳牌石油公司、通用汽车公司的销售额常常超过一些中小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

2.跨国性。跨国公司通过海外直接投资,在国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在两个以上国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虽然跨国公司的各实体分布于两个以上的国家,但其往往以一国为基地,受一国大企业的控制、管理和指挥,使各实体相互联系,从而实现生产经营的跨国化。

3.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所谓战略的全球性,是指跨国公司从事生产和经营时,不是从一个子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某一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为了全局的利益,常常要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扩张的政策和策略,如,有时为了抢占某一市场,母公司可以以某个子公司以暂时性的亏损为代价,以追求全球范围内最大限度的、长远的高额利润。

为了实现跨国公司的全球目标,由跨国公司母公司制定的全球战略,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都要接受、服从,从而把分散在世界各地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组成一个有机整体,实施周密的一体化战略部署。这样就可以适应国际市场的瞬息万变、同行业的激烈竞争以及东道国政策变化的复杂形势。母公司决策中心对整个公司各实体拥有高度集中的管理权,是跨国公司获得巨大成功的重要措施。例如帝国化学公司在全世界的45个国家中开展经营活动,但其管理权始终牢牢掌握在母公司手里。

4.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跨国公司是由它分布在世界许多国家里的诸多实体所组成的企业,实体间并非是简单的组合,而是通过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使公司内部有机地、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种内部法律关系主要是通过通股权控制和非股权安排来实现的。

拥有全部股权或多数股权是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有效控制的最初简单的办法。母公司在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比例越高,就越能提高其控制子公司的程度。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东道国的合营企业比重明显增加,股权比重格局有所变化。这一方面主要是东道国的谈判地位有了提高,另一方面,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也看到了合营企业给他们带来的若干好处,如投资会更为安全、融资会相对便利以及销售渠道增加等等。

此外,跨国公司正越来越多地使用一些不受股权限制的跨国界活动,即以非股权安排来实现其内部控制。这种非股权安排形式多种多样,从范围比较简单的专利权许可、技术援助合同、代销合同、管理合同、产品分成合同,一直到复杂的生产合作和其他方式合作,提供或出租工厂、承包加工等。这样,跨

国公司不参加直接投资或不再保留股权,而是以承包商、代理商、合作商、技术转让方等身份取得收益。事实上,只要跨国公司处于技术和管理上的实际垄断地位,以及利用他们所拥有的重要财务管理手段,就不必担心对这些公司失去控制。

二、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关系和世界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和作用,而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就直接关系到对跨国公司的管制等一系列重要的实际问题。法学界对此众说纷纭,我国有学者以“特许契约”或《华盛顿公约》为理由,推论跨国公司是或应该是国际法主体。如果认同这一观点,那就意味着赋予了跨国公司与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相同的豁免特权,将其置于与国家平等的地位,从而为跨国公司逃避有关主权国家的管辖提供了理论依据;而如果否认跨国公司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则它仅仅是国内法主体,那末它就必须服从有关国家的管辖和管制。

根据一般法学理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要想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众所周知,国际上并不存在国际公司法之类的法律,因此,跨国公司是依国内法规定设立的企业组织或法人,不是国际法的产物。无论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还是其子公司都必须根据母国或东道国的法律设立,这就决定了跨国公司的国内企业法人的性质,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取决于有关国家国内法的规定。 虽然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主体,但这并不妨碍国际法对其活动予以规范。国际上早已存在规定个人和公司行为的国际法规则,而且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国际交往的增多,此类规则会越来越多。这并非意味着个人和公司就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三、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

(一)跨国公司与有关国家的矛盾

由于跨国公司的强大经济实力和其在世界范围内追逐高额利润的全球战略,这就极易导致跨国公司与东道国间、跨国公司与母国间、东道国与母国间产生尖锐的矛盾。其中,跨国公司与东道国的矛盾最为引人注目。因为在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诸多优势面前,作为东道国的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水平低、经济实力弱,同跨国公司打交道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跨国公司与东道国间的矛盾主要有:①与东道国发展目标和计划的冲突。当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与东道国社会发展计划和目标不一致时,子公司是遵循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还是按东道国的目标和计划进行经营的问题。在实际

上,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其经济发展极易受到跨国公司的制约;②跨国公司采取转移定价逃避东道国的税收,逃避东道国的外汇管理措施;③在东道国采取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竞争,垄断市场;④在技术转让中,可能通过各种限制性条款,阻碍技术性交流,阻碍东道国的技术发展,或可能会抬高技术转让费以牟取暴利;⑤在雇佣与劳动问题上,可能不愿雇佣当地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重视劳动安全保护问题,执行反工会政策。在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劳动管理等方面与东道国的法律、政策不一致;⑥跨国公司为了避免汇兑风险或进行货币投机等目的,大量转移资金,给东道国的国际收支带来重大影响;⑦环境保护问题。跨国公司可能会将有严中污染和公害的工厂开设在东道国,给东道国的环境质量造成重大损害;⑧消费者保护问题。跨国公司可能不注意产品对消费者的健康损害和安全问题;⑨对国家主权的挑战。跨国公司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无视或违反东道国的法律,逃避东道国的管辖,阻碍或破坏东道国的发展目标和政策,占有的掠夺东道国的自然资源,有的甚至干涉东道国的内政。①

跨国公司与母国也会存在着矛盾。诸如,母国指责跨国公司减少了国内就业机会,减少了出口,技术外流,国内投资减少,逃税,影响国际收支,等等。

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的矛盾主要发生在对跨国公司活动的管制上。例如,东道国实行财产国有化,而母国行使外交保护;母国税收管辖权等。

(二)跨国公司法律管制

由于跨国公司可能会给有关国家,乃至国际社会带来不利影响,因而有必要对其活动予以法律管制。这种管制,分为国家的、区域的、国际的管制。

1.国家的管制。为了发挥跨国公司的积极作用,限制和防止其消极影响,各国都相继颁布了一些法律来调整由跨国公司活动。这些法律涉及到跨国公司活动的各个领域,包括外国投资法、合营企业法、公司法、涉外税法、反托拉斯法、涉外劳工法、破产法、外汇管制法,等等。其作用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鼓励和保护跨国公司的投资和合法利益。例如,对跨国公司和外国投资者给予国民待遇和税收优惠,允许其利润汇出,保护其经营自主权,开放市场等,以吸引跨国公司投资,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是对跨国公司不利于该国的活动予以限制或管制。例如,设立审查批准机构对外国直接投资项目进行审查,对跨国公司投资本国企业所占股份比重实行限制,对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管制(如,会计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利用转让定价避税,是否在引进技术时带有限制性商业行为,等),等等。

一般来说,发达国家对跨国公司的投资大多采取比较宽松的政策,而发展中国家由于国情千差万别,对外国跨国公司采取的政策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对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采取完全接受而不加限制的政策,如新加坡;有的则采取比较严格的限制政策,如印度;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实行的是既利用又限制的政策。

2.区域管制。有些地区或区域性组织也采取措施加强管理跨国公司的活动。其中主要有:安第斯条约组织的《共同外资规则》,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CED)于1976年6月通过的《关于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以及附属的《多国企业的行动指导方针》。

3.国际管制。跨国公司的跨国性生产、经营的特点,决定了对跨国公司管制的国家或区域管制力度的薄弱。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十分重视多跨国公司实行国际管制,并且这也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根本要求所在。《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及其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联大文件对跨国公司活动进行了一定规制。

1974年12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成立了跨国公司委员会,并设立跨国公司中心作为其业务执行机构。1975年该委员会建立了政府间行动守则工作组,于1977年开始负责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1982年提交了最后报告。从1993年起,关于跨国公司的事项移交给了联合国贸发会议。

《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主要有六部分:第一部分,序言和目标。第二部分,定义和适用范围。第三部分,活动与行为。第四部分,待遇。第五部分,政府间合作。第六部分,守则的实施。①其中的主要内容如下:

(1) 第三部分内容。此部分包括三方面内容:①一般性和政治性问题。该部分旨在满足发展中国家所表示的关于需要以国际准则支配跨国公司的行为,和主张东道国管制跨国公司的活动的权利方面的愿望;规定了关于国家行使主权,依其国内目标和优先次序调整其域内经济活动的权利的基本规则。所涉及的具体问题有:尊重国家主权和遵守国内法律、条例和行政管理办法,遵从所在国的经济和发展目标、政策和优先事项,合同的审查和重新谈判,遵从社会文化目标和价值观;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不应与南非非种族主义少数人政权勾结,不干涉内部政治事务,不干涉改府间关系,不行贿。对这些问题的分歧体现在“国家永久主权”和“不干涉东道国内部事务”上。②经济、财务和社会问题。该部分包括:投资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国际收支和金融财务,转移定价,税收,竞争,限制性商业惯例,技术转让,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等问

题。在国际收支、金融财务、转移定价、技术转让等方面尚需修改。③资料公开。该部分的规定已全部达到一致。“资料公开”的基本要求是:跨国公司在其所在国应向公众公开关于整个跨国公司的结构、政策、活动的清晰、易懂的资料,这些资料包括财务和非财务资料,通常为每年定期提出,适当时应公布半年财务资料摘要。

(2) 第四部分,跨国公司的待遇。此部分有四个方面内容:①一般待遇。守则规定:“跨国公司在所在国应获得公平和公正待遇。②国有化和补偿。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此造成的共识基于两点:一是国家对其领域内的跨国公司的财产有实行国有化或征用的权利;二是国家对这种国有化有补偿的相应义务。③国际法与国际义务。④管辖权。该部分主要包括:国家对跨国公司活动的管辖权,管辖冲突,法律选择,争议解决的方法。这些问题大都存有争议。

(3) 第五部分,政府间合作。此部分内容具体包括:交换为实施守则采取的措施的资料和交流实施守则的经验,在双边或多边的基础上就守则及其适用的有关各种问题进行协商,在进行涉及跨国公司的双边或多边协议的谈判时要考虑到守则,反对以跨国公司作为干涉其他国家内部事务的工具,并应在其管辖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跨国公司的这种干涉活动,一国政府为在另一国营业的跨国公司采取行动,应遵循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以及所同意的涉及国际法律求偿的程序等。

尽管该守则最终是以联大决议形式作为自愿性文件通过的,但其为东道国管辖跨国公司的活动提供了一套基本准则,并有助于协调某些领域中的国内法,为制定新的国际法规范奠定了一定基础。①

四、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一)各国理论与实践

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是具有相互联系、不同国籍的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原则,母、子公司以各自财产独立承担外部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母公司过错,导致子公司受损或损害第三人利益,②都将母公司排除于承担责任者范围之外,显然有失公平。

为此,各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学说提出了内容较为丰富的各种观点,归纳起来有三点:

(1)有限责任原则。根据法人有限责任原则,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各自财产承担外部债务责任,而不论债务形成是否由母公司过错所致,例如英国。采用该原则,可以限制、降低投资风险,有利于跨国公司的投资活动。但是,该原

则也可使“跨国公司往往以有限责任为借口,来逃避其应负的责任”。③

(2)整体责任说。该理论强调,将母公司与子公司视作一个整体,不分母、子公司,要求整个实体来承担责任。在“博帕尔”案中,美国代理律师与印度代理律师提出了此观点。他们认为,跨国公司只有一个实体,即多国企业整体,对其全世界设计、开发、情报提供和技术传播负有责任………。多国企业应对其下属单位造成的损害负责。多国企业从事超危险性或有危险性活动的,对所在国及人们负有主要的、绝对的和不可代替的义务。④

(3)特殊情形下的法律责任。在一些国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的做法有两种:一是以传统有限责任原则例外为根据揭开法人面纱,追究母公司责任;二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予以直接规定,如德国1965年公司法。⑤

(二)母公司承担责任依据⑥

就跨国公司来说,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的债务责任的依据是什么?我们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应与子公司享有的自主性程度相联系,视子公司自主性被剥夺的程度来决定母公司承担责任的大小。具体讲;

1.母公司不承担责任。当子公司具有足够的或必要的自主性,是一个独立自主的自治体、能独立决策、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独立地承担外部民事责任时,依有限责任原则,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不负责任。

2.母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当子公司在某些事务上的自主性因母公司的干涉、控制而被剥夺,由此给予子公司或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母公司应对因此造成的特定损害承担责任。

3.母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当子公司因母公司的控制而完全丧失自主性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

当然,在实践中,以上三种情形尚较难把握。因此,“在没有立法规定的情况下,以代理为根据,或依经济实体论”,让母公司对其失去自主性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的观点,是可以接受的。①

第三节 国际经济组织

一、 国际经济组织概述

(一)国际经济组织概念

广义的国际经济组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政府或民间团体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目标,通过一定的协议形式建立的、具有常设组织机构和经济职能的组织。狭义的国际经济组织限于政府间组织,不包括非政府间组织。本节所述

仅限狭义的“国际经济组织”。

由此,我们不难分析出国际经济组织的主要法律特征:首先,它是国家之间的组织,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其所有权利都是由其成员通过缔结条约授予的;其次,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一般是国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非主权的政治实体也可获得一些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再次,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各成员无论大小、强弱,在国际经济组织内部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最后,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各成员正式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多边性国际条约。

(二)国际经济组织法律地位

国际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从而有效地进行国际经济交往活动。在国际法中,国际经济组织作为重要的主体享有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这是因为国际经济组织具备国际法上独立的法律人格。这种法律人格不同于各国国内法中一般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人格,它的取得只能过各成员的授予。

多数国际经济组织都在其协议中明确规定,该组织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具有签约、取得和处置财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这类规定的法律后果是,特定国际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承认该组织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由此确立了该组织在其各成员中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国际经济组织与其他国际组织一样依据国际法享有特权与豁免权。一些国家通过其国内法确认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例如,英国1950年《国际组织(豁免与特权)法》、美国1952年《国际组织豁免法》都有此类规定。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也得到了广大的非成员国的普遍承认,最明显的表现是,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与国家或私人之间签订了大量有关协议或合同。

二、国际经济组织类型

由于国际经济组织的宗旨、职能、设立程序、活动范围各不相同,因而国际上有各种类型的国际经济组织。我们以参加方地域及国际经济组织职能为根据,主要介绍以下三种。

(一) 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

该类组织向世界各国开放,各国根据其协议规定的条件都可以申请参加。如,被称为二战后国际经济秩序三大支柱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现为世界贸易组织所代替),以及其他诸如世界知识产权组

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等都是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

(二) 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

该组织以参加方为同一区域委基本条件,并要求彼此的经济发展水平相近,或有着相同或类似的经济体制的若干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经济组织。其设立目标是以期依靠集体力量实现各国单独难以实现的经济和政治目标。这是战后国际经济组织的一种新形式,主要有欧洲共同体(现为欧洲联盟)、安第斯条约组织、东南亚联盟、加勒比共同市场、北美自由贸易区、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海湾合作委员会,等等。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现有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还在不断演化,新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也在不断涌现。

(三) 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

该类组织主要指初级产品出口国组织和国际产品组织,其特点在于,根据某些国际条约的经济目标的要求开展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业务性。初级产品出口组织是发展中国家为反对国际垄断集团的掠夺和剥削、维护本国民族权益而设立的国际经济组织,它主要通过协调成员国在初级产品的产量和价格等方面的共同行动来实现其设立宗旨的,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当属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国际产品组织是通过某项国际产品的出口国与消费国就该产品的购销与稳定价格等所缔结的政府间多边贸易协定建立的国际经济组织,如国际锡理事会、国际小麦理事会,等等。

三、国际经济组织法主要制度

一般而言,国际经济组织法是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国相互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与各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国际经济组织的设立,宗旨和法律地位,组织机构及决策程序,成员资格、成员的权利义务,业务活动等等。其核心内容是国际经济组织组织机构、表决制度和成员资格等。

(一)国际经济组织表决制度

国际经济组织的表决制度同其他国际组织有相同之处,但因其所调整的对象、所涉及利益的性质和组织职能特殊性以及国际经济关系的现实,从而使其表决制度带有明显特色。概括起来,目前国际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表决制度:

1. 一国一票制。一国一票制适用于涉及以国际经济组织宗旨、与各成员有重大利害关系、讨论事项属于政策问题或所作决议属于建议性的国际经济组织。 根据所作决议与各成员利害关系的程度,分别采用多数通过或一致通过的表决方式。采用多数通过表决方式的国际经济组织,其决议仅仅是建议性的。此类国际经济组织如联合国贸发会议、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等。

旨在协调各成员的重大经济政策、且要做出有约束力决议的国际经济组织中,各成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始终保持其独立性,这时一致通过的表决方式仍占有重要地位。如欧盟、欧佩克(OPEC)等,其协议均规定,所有实质问题的决定需成员国全体一致通过。但会议无权以多数通过的决议强加于未表示赞同的代表一国主权的任何与会代表。

2.集团表决制。集团表决制是将表决权平均分配给各个按一定利益关系结成的集团,决议的通过要求分别获得各集团成员的多数赞成票,即所谓的“并行多数”。因此,这种表决实际上分解为集团内部的表决,以此来维持各方的利益均衡。联合国贸发会议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等实行的政治集团表决制就属于此种情况。

3.加权表决制。这是业务型国际经济组织普遍采用的一种表决制度。它根据各成员在国际经济组织中的认缴股份的份额、地位、影响和其他标准赋予各成员不同的表决权。最常见的加权表决制是:将投票权分为基本投票权和加权投票权两部分,根据既定的加权标准计算加权投票权。(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就采用这种加权表决制。

此外,还有一种加权表决制是将总表决权平均分配给各利益集团而由各利益集团决定其表决权的内部分配。

(二)国际经济组织组织机构

国际经济组织组织机构一般都由三级组织机构组成,即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行政机构。

1. 权力机构。权力机构是由国际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组成的决策机构。其主职能包括:制定本组织的方针政策,审核预算,决定接纳新成员,选举执行机构成员,制订有关规章等。

其表现形式大致有三种:①会员大会型。成员较多的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多采取之。它由各成员派出代表或代表团参加,数年召开一次会员大会,职能比较广泛。②理事会型。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和成员较少的其他国际经济组织,大多采用之;③股东会议型。国际金融组织一般采用这种形式。但在实践中有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名为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实为股东大会,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另一种是名符其实的股东会议,如安第斯开发协会的股东会议。

2. 执行机构。执行机构一般是由国际经济组织部分成员的代表组成的机构,其成员一般由权力机构选举产生。执行机构在实践中一般称之为理事会,如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亦有称之为委员会的。而国际金融组

织执行机构通常称为董事会。

执行机构的基本职责在于:执行权力机构的决议,提出建议、计划和工作方案等。并且,许多国际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在权力机构闭会期间行使权力机构的大部分职权。

3. 行政机构。行政机构多称为秘书处,有的也称执行局,是国际经济组织的日常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处理国际经济组织的各项日常事务,包括同各成员的联系,执行组织决议,等等。它是各个国际经济组织正常运转的核心机构。

秘书处工作人员职责的性质是纯国际性的,他们不代表任何成员,只对国际经济组织负责。

(三)国际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也称会员资格或成员地位,是指一国(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非主权的政治实体)作为特定国际经济组织中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一员,而隶属于该组织的一种法律地位。具有某一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意味着该成员与其参加的国际经济组织间形成了特别的法律关系,即其在该组织内享有一定的权利,如代表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决策权和受益权等,同时也承担一定的义务,如遵守该组织协议、缴纳会费等。

一些世界性的国际经济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贸总协定等,其成员资格向世界各国(或各地区)开放,即一个国家只要具备该组织的协议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可申请参加。有的世界性的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是以参加另一国际经济组织为前提,如世界银行集团的成员仅限于参加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国家(或地区)。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一般只向特定区域的国家开放,例如,根据罗马条约的有关规定,任何欧洲国家都可申请加入欧共体。此外,有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虽以本区域国家为主,但也允许本区域以外的国家加入,例如,亚洲开发银行向亚洲国家开放,同时也允许亚洲以外的发达国家参加;1985年中国成为非洲开发银行的正式成员;2003年中国成为东南亚联盟“1+10”模式成员。

在专业性的国际经济组织中,有的是对一切国家开放,如1975年国际可可协定、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等;有的则限于某些特定国际产品的生产国或消费国参加,如1976年国际锡协定的规定;有的则限于某些初级产品的生产国参加,如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等。

国际经济组织成员可因其取得成员资格的途径不同而分为创始成员和纳入成员。此外,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还可能通过国家继承的方式而自动取

得。吸纳新成员是国际经济组织的重要事项,它意味着国际经济组织中原有成员权利义务的部分调整,原有成员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将随之扩大。有鉴于此,各国际经济组织在协议中对接纳新成员的条件和程序均有明确规定。 一般而言,创始成员与纳入成员在国际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并无区别。但在个别国际经济组织中,创始成员则享有一定的特权,例如欧佩克(OPEC)的创始成员在接纳新成员时拥有否决权。

国际经济组织是由各主权国家自愿结合组成的,根据国际经济组织的自愿性和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各成员国拥有自由退出权。除了自愿退出的情况外,少数国际经济组织在其基本文件中作了强制退出的规定,以制裁不履行有关国际条约义务的成员。

第四节 欧洲联盟(EU)

一、欧洲联盟的设立及其宗旨

1957年3月25日,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在罗马签订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两者统称为“罗马条约”)。1958年1月1日,罗马条约生效,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正式成立。1965年4月8日,上述6国签订了《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单一理事会和单一委员会的条约》(即《布鲁塞尔条约》),决定将经济共同体、原子能共同体与过去成立的欧洲煤钢共同体合并,总称为欧洲共同体(简称欧共体,EC)。

欧共体的基本宗旨是:通过建立关税同盟和农业共同市场,逐步协调经济和社会政策,实现产品、人员、劳务和的资本的自由流动,进而“消除分裂欧洲的各种障碍”,为在欧洲各国之间建立更紧密的联盟创造条件。

1991年12月9日至10日,欧共体12国首脑在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举行会议,通过了《经济与货币联盟条约》和《政治联盟条约》(通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下简称“马约”)。该条约于1993年月11月1日开始生效,它标志着欧洲一体化在广度和深度上的一次飞跃。根据“马约”的规定,缔约国通过该条约建立以欧共体为基础,并由该条约确立的政策和合作形式予以补充的欧洲联盟(简称欧盟,EU)。

欧盟设立的基本宗旨在于:通过创设一个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加强经济和社会联合,建立经济与货币联系并最终实现单一货币等途径,促进经济和社会均衡、持续的进步;通过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等的实现,包括共同防务政策的最终形成,维护欧盟的国际实体地位;通过采用欧盟公民资格加强对成员国

国民权益的保护;开展司法和内政的紧密合作;完整保护集体成果并且为确保欧盟机制和机构的有效性,按“马约”规定的程序对“马约”确立的政策和合作形式予以必要修改。总之,欧盟的宗旨就是加强和扩大联系,“用一个声音说话”。 欧盟仍然主要是一个经济组织,但和原来的欧共体相比,它已具有了更多的政治方面的内容。目前,欧盟已成为拥有3.7亿消费人口,占全球贸易43%的巨大的自由贸易区。

二、成员资格

根据罗马条约的有关规定,任何欧洲国家都可申请加入欧共体。然而,在具体操作中对欧共体的成员资格又有限制,例如申请加入欧共体的国家必须实行与欧共体创始成员国相类似的经济制度等。欧共体的成员国经过两次扩大,到欧盟成立前共有12个成员国。

根据“马约”的规定,任何欧洲国家均可向欧盟部长理事会申请加入欧盟。部长理事会在同执行委员会协商并经欧洲议会同意后,适用一致通过的表决程序做出有关决议。申请国加入欧盟的条件应规定于该国与其他成员国之间的协定中。该协定须经所有成员国根据各自宪法的要求予以批准。

1994年欧盟批准了瑞典、芬兰、挪威和奥地利加入欧盟的申请,但由于国内全民公决的结果,挪威拒绝加入欧盟。这样,从1995年1月1日起,欧盟成员国已达到15个。目前东欧一些国家已获取加入欧盟资格。

1997年6月18日,欧盟15国在阿姆斯特丹举行首脑会议,就新的欧盟条约草案达成一致,该草案包括修改“马约”,扩大欧盟疆域以及启动大欧洲。会议期间,正式批准了《稳定和增长公约》、《欧元的法律地位》和《新的货币汇率机制》三个法律文件,为制订面向21世纪的欧盟新条约、1999年如期实现欧洲统一货币“欧元”扫除了障碍。①

三、欧盟组织机构

(一)欧洲理事会

欧洲理事会由各成员国元首和政府首脑组成。从1974年开始,这些领导人定期举行高级会晤。最初这些会晤是在《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框架外非正式举行的,《单一欧洲文件》第一次确立了欧洲理事会正式的法律地位。“马约”则进一步规定,欧洲理事会由成员国元首和政府首脑及欧洲委员会主席组成。成员国的外交部长和委员会的一名委员协助其工作。欧洲理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为欧盟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动力,并制定总的政治路线。欧洲理事会在每次会议后向欧洲议会提交一份会议报告,并每年提交一份有关联盟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部长理事会

部长理事会是欧盟的最高决策机构和主要立法机构,也是欧盟内能直接代表各成员国政府的唯一机构。它负责协调各成员国一般经济政策和贯彻实施罗马条约和“马约”,对欧盟执行委员会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和法规草案有最后决定权。

该理事会由成员国各指定的一名部长级代表组成。依审议事项之不同,理事会可由各成员国外交部长、农业部长、运输部长、经济和财政部长、社会事务部长、工业部长和环境部长等组成。理事会主席由各成员国轮流担任,任期为半年。理事会下设秘书处协助理事会工作,秘书长由理事会一致通过任命。 部长理事会议根据理事会主席提议或应一名理事或执行委员会要求而召开。理事会根据审议事项的性质和重要性,分别适用协调一致通过、特别多数通过和简单多数通过三种议事规则。理事会对重大问题的决定一般采用协商一致通过的议事规则,各成员国均有否决权。(理事会通过的欧盟文件有法规、指标、决定、建议和通告。

(三)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是欧盟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贯彻执行罗马条约、“马约”和欧盟各项决议,向理事会提出建议和计划,向理事会提交欧盟活动的年度工作报告,对外联系和谈判,管理欧盟的财务和日常工作等。

目前委员会由20名委员组成,经部长理事会一致同意可以改变委员数目。委员会产生的程序是:成员国政府在同欧洲议会协商后,共同推选委员会主席人选;在同委员会主席候选人磋商后,成员国政府推选其他委员会委员人选;被推选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委员作为一个整体,由欧洲议会表决批准。批准后,委员会主席和其他委员须由各成员国政府通过共同协议任命。

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至2人;委员任期5年,可以连选连任。只有成员国公民才可以当选为委员。委员会至少要有每个成员国的1名公民,但至多不得超过2名。实践中,欧盟中的大国,如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英国,通常可任命2名委员。委员会独立于各成员国,只对欧盟负责;委员以个人的能力当选,为欧盟的利益独立行使特权,不接受任何成员国政府的指令。

执行委员会以简单多数通过的议事规则通过决议,决议必须经部长理事会批准方能生效。修改或撤消决议,必须经委员会一致通过。执行委员会下设30多个司或局组成欧洲公务员系统,总部设在布鲁塞尔。

(四)欧洲议会

欧洲议会是欧盟的咨询和监督机构。它代表成员国国民,具有执行罗马条约和“马约”所赋予的评议和监督权。该议会可以决议方式表达意见,但意见不具有约束力。在依罗马条约或“马约”必需议会咨询的场合,如未取得议会的咨询意见,理事会就不能通过有效的法规、决定或指示;议会对执行委员会的工作实行监督,有权以2/3多数的不信任票,迫令执行委员会辞职。此外,议会对欧盟预算的某些方面具有决定权。

从1997年开始,欧洲议会的议员由各成员国直接普选产生,现在共有626名议员,任期5年,可连连任。议会下设外贸、农业、政治等13个常设委员会。

(五)欧洲法院

欧洲法院是欧盟的司法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负责解释罗马条约、“马约”和欧盟法规、决定或指示等,确定欧盟法规的合法性;解决各成员国之间、欧盟各机构之间、欧盟与各成员国之间、法人之间和个人之间涉及欧盟事务的争端,并行使欧盟行政法庭的职能;通过其做出初步裁决的权利,对欧盟法律在成员国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实施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对在欧盟同外国或其他国际组织间签订的协定生效之前,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该协定符合罗马条约和“马约”的有关规定。此外,在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下,欧洲法院可以责令不再具备履行职责所须条件的委员会委员辞职。

欧洲法院共有15名法官,另有9名大律师协助工作。法官和大律师从有资格担任本国最高司法职务的人士或具有公认的法律咨询能力的人士中任命,任命需经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每届任期6年,每年部分改选一次。法院院长由法官推选,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法官和律师是完全独立的。

法院的裁定对成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当法院裁定某成员国未履行罗马条约和“马约”规定的某项义务时,该成员国应采取为执行法院裁定的必要的措施。

自1988年月10月24日以来,部长理事会通过决议设立初审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初审法院的管辖权集中在:共同体员工雇用案件,关于竞争法和反倾销法的案件、《欧洲煤钢联营条约》所涉及的事项等。初审法院附属于欧洲法院,欧洲法院实为初审法院的上诉法院。

四、国际条约

根据罗马条约和“马约”的规定,欧盟有权同非成员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签订有关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共同行动和特别程序的国际条约。通过签订国际条约,发展和加强同非成员国、其他国际组织以及发展中国家的联系。

欧盟签署的国际条约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其一为与成员国资格有关的国际条约,其二为与发展中国家合作的国际条约,其三为与WTO相关的国际条约。

(一)与成员国资格有关的国际条约

1961年和1963年,欧共体分别同希腊和土耳其签订了旨在为希腊、土耳其加入欧共体做出准备条件的国际条约。这两个协定的基本宗旨和法律目标都是:建立关税联盟,自由设立企业,自由提供劳务,以及协调某些方面的法律问题。

(二)加强同发展中国家合作的国际条约

欧共体国家都是工业发达国家。欧共体成员国与发展中国家具有一种天然的特殊关系。《罗马条约》签订之时就将成员国殖民统治的25个非欧洲国家纳入“联系”范围。这些国家被称为欧共体的联系国。1973年英国加入欧共体,英联邦的20多个国家也成为欧共体的联系国。

最初的联系国制度是1963年签订的《雅温得协定》确定下来的。这个协定是欧共体与18个非洲国家在喀麦隆首都雅温得签订的。该协定规定:联系国主要出口产品可享受欧共体给予联系国的7.3亿美元援助。1969年,又续签了第二个《雅温得协定》,内容与第一个协定相同。

为了在更大程度上同发展中国家加强经济联系,1975年欧共体与非洲、加勒比地区和太平洋地区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多哥首都洛美签订了著名的《洛美协定》,以后通过1979年、1984年和1989年先后四次《洛美协定》的签订,欧共体先后同68个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国家建立了新的联系制度,规定:来自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的产品可以自由进入欧共体,而欧共体并未要求这些发展中成员给予同等的待遇,即实行普惠制。该协定是迄今为止适用范围最广、参加国家最多的多边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多边条约,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合作的新的尝试,也是南北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3.与GATT/WTO签订的各项协定。在GATT多边贸易谈判和各协定缔结中,由欧共体代表各成员国进行,其大多数协定(除《国际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规定:“本协定应对总协定缔约方和欧洲共同体开放接受”。同时,欧共体参加了GATT各主要机构、参与决策,在对特定事项表决(时,方由欧共体各成员国表决决定;在WTO争端解决机制(DSS)下,凡涉及欧共体成员国争端,均由其参加。欧盟成立后其以一成员方身份参加GATT与WTO。

第五节 世界贸易组织(WTO)

一、世界贸易组织建立

(一)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

第二次世界大战行将结束时,主要盟国致力于筹建一个以实现战后贸易自由为目标的国际贸易组织。1947年月11月至1948年3月,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在哈瓦那召开,23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会议并通过了《国际贸易组织章程》(通称《哈瓦那宪章》)。会议期间还进行了首轮关税减让谈判,并达成了100多项关税减让协议。为使谈判的结果尽快付诸实践,与会代表同意将《国际贸易组织章程》中涉及关税与贸易的条款单列,构成一个单独协定,命名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GATT),并将各国达成的关税减让协议作为该协定组成部分。GATT依三国签署的《临时适用协定书》于1948年1月1日起生效。按照当时的计划,GATT只是国际贸易组织建立之前的一种临时性安排。但是后来由于《国际贸易组织章程》未能得到一些国家的正式批准而未正式生效,国际贸易组织始终未能正式成立。这样,GATT“临时适用”了40多年,直到1994年12月31日。

在40多年的实践中,GATT充当着缔约方之间进行贸易谈判和协调争议的场所,缔约方已由最初的23个发展到100多个,共主持进行了8轮多边贸易谈判,其中著名的有“狄龙回合”、“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以及“乌拉圭回合”。通过历次关税相互减让的谈判,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率已从原来的约40%下降到约5%左右,发展中国家也下降到13%左右;有关谈判的议题也从最初的货物贸易扩展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等新议题。GATT确立的国际贸易原则和制度,对于各缔约方国内贸易法律和贸易政策产生了深远影响,在协调有关缔约方之间贸易争端上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GATT取得的成绩与其签订时的“提高生活水平,保障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增长”的宗旨相比还有不少差距。GATT某些缔约方违背有关基本原则的情形时有发生,一些区域性的国际经济组织的发展也对GATT的某些原则造成不利影响。同时,GATT签订时是一个“临时适用协定”,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国际贸易组织,在纷繁变化的国际形势下,已越来越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世界贸易组织(WTO)

针对以上GATT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在GATT历史上的时间最长、参加者最多、议题最广泛、意义最为深远的一次谈判——乌拉圭回合,达成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也称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建立

WTO协定》)。根据该协定,一个新的国际经济组织——世界贸易组织(WTO,简称世贸组织)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宣告成立。

世界贸易组织的诞生,开创了全球经济贸易合作的新纪元。正像一些学者提指出的,世界贸易组织不仅为各成员的贸易政策和市场提供了一个正式和常设的固定场所,而且其缜密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对维护国际贸易交往的有序发展和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的进程等方面,均将产生深远的影响。①

就组织结构和管理所能而言,WTO无疑是GATT的承接和发展;从法律规范方面考察,由1947年GATT及其实践所形成的一整套贸易法律制度,仍然是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②依《最后文件》及其附件的规定,1947年GATT及其在WTO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修正文件、关税减让议定书、加入议定书和缔约方全体的决定等,均被全部纳入《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1994GATT)的范围,只是在纳入有关内容时作了一些技术性的修改。此外,《建立WTO协定》第16条还明确指出,除本协定或多边贸易协定另有规定者外,WTO应受1947年GATT缔约方全体和1947年GATT框架中建立的各机构所遵循的决定、程序和习惯做法的指导。

但是,WTO毕竟是新的国际经济关系的产物,与GATT也有很多不同之处,例如:GATT没有自己的法定的组织基础,仅有20世纪40年代成立时的原来旨在建立国际贸易组织的秘书处,而WTO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经济组织,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40多年来,尽管各国都已经把GATT当作一种永久性的承诺,然而它仍是建立在“临时性”基础上的,而WTO的承诺则是完整的、永久性的;GATT规则只适用于货物贸易,而WTO不仅涉及到货物,还涉及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内容;WTO争端解决机制度更快、更有自动性,相对同于GATT机制,它不易受到阻挠,争端解决机构(DSB)裁决的实施更容易得到保证,等等。

二、世界贸易组织宗旨与法律地位

(一)世界贸易组织宗旨与职能

根据《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的有关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是:提高人类生活水平,并保证充分就业以及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持续增长,扩大产品生产与货物贸易,并增进服务贸易;促进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贸易份额的增长和经济发展;根据互惠互利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及其他贸易壁垒,并在国际贸易关系中消除歧视性待遇,建立一体化的多边贸易机制。

围绕着WTO的宗旨,WTO履行以下职能:

1.作为多边贸易体系的法律框架和组织框架。WTO应促进《建立WTO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执行、管理、运作,以及进一步实现各协定的目标,并对诸边贸易协定(Plurilateral Trade Agreement)的执行、管理和运作提供框架。

2.作为谈判的场所。WTO应为各成员处理与协定各附件有关的多边贸易关系提供谈判场所。如果部长会议做出决定,还可为各成员的多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并为执行该谈判的结果提供框架。

3.作为争端解决机构。WTO管理和实施《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为解决成员方贸易争端提供场所和机构,并设立争端解决机构(DSB)专司贸易争端解决之职。

4.作为经济政策制定与协调的机构。WTO管理、实施《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并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进行适当的合作,以更好地协调、制订全球经济政策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及培训。

(三)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地位

与GATT不同,WTO是一个正式的国际经济组织。《建立WTO协定》第8条明确规定了其法律地位。依此规定,WTO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并且,每一个成员方均应赋予其为履行职能所必要的法律能力,包括必要的特权和豁免,而这种特权与豁免应与1947年《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相似。

目前,WTO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共同构成维护世界经济运行的三大支柱。

三、世界贸易组织组织机构和议事规则

(一)组织机构

1.部长级会议。部长级会议(或称部长会议)是WTO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多边贸易协定所规定的所有事项做出决定。它由WTO全体成员的代表组成,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依《建立WTO协定》第4条第7款规定,部长会议应该设立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差额限制委员会和预算、财务和行政委员会。这些委员会应履行各有关多边贸易协定所规定的职能以及总理事会可能委派的任何其他职能。

具体来说,部长会议的职能包括:发起谈判,并确定谈判议题与议程;对多边协定的条文行使专门的解释权;应任何成员或有关理事会的要求,决定多边协定条文的修改动议提交成员接受;做出关于接受新成员的决定;设立委员

会;做豁免某成员义务的决定,审议有关互不适用的事项,并提出适当建议;应有关成员的要求,对多边协定中的任何事项做出决定。

2.总理事会。总理事会是WTO日常工作执行机构。它由WTO所有成员代表组成,需要向部长会议报告工作,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执行部长会议各项职能。总理事会的职能具体包括:接受WTO各个机构,包括诸边贸易协定下的机构的报告和通知;指导理事会和委员会的工作,审批其议事规则与程序;批准财务规则和年度预算;就与其他组织的合作做出安排;执行各多边协定赋予的其他职能。

总理事会下设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分别监督、执行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这些分理事会和委员会成员资格对所有成员的代表开放,并各自制定有程序规则。

对各国贸易政策的审查、监督是总理事会一项重要工作。这项工作的核心是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总理事会另一项重要职能是履行WTO争端解决机构职责。

3.秘书处。WTO设立秘书处,其负责人为总干事,总干事的权力、责任、任职条件和任期由部长会议通过的规章确定。总干事任命秘书处的职员,并根据部长会议通过的规章确定他们的责任和任职条件。目前,WTO秘书处设在日内瓦,有大约500名工作人员。其责任包括:在谈判以及协定实施方面,向WTO代表机构提供服务,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技术援助。此外,秘书处为新成员的加入谈判和为正在考虑成员资格的政府提供咨询。

总干事和秘书处的职员是在履行其职责方面,不应当寻求和接受WTO之外的任何政府和其他当局的指示,WTO成员应当尊重总干事和秘书处职员在其职责方面的国际性质,不应对他们行使职权施加影响。 (二)议事规则

WTO在表决制度上采取一国一票制,其成员在部长大会和理事会上有一票投票权,除另有规定外,决议事项采用简单多数通过的议事规则。但是,新成员的加入、免除某成员协定规定的责任、通过修正案等,必须由2/3或2/3以上多数通过。

世界贸易组织的组织结构

世界贸易组织的组织结构

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 市场准入委员会 金融服务贸易委员会 区域贸易协议委员会 农业委员会 具体承诺委员会 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

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 工作组:

工作组: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 专业服务工作组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 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则工作

海关估价委员会 工作小组: 原产地规则委员会 贸易与投资关系工作小组 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小组 保障措施委员会 政府采购透明度工作小组

纺织品监督机构 信息技术协议委员会 工作组:

国营贸易企业工作组

贸易与竞争相互关系工作

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可以参加所有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理事会下设委员会、工作组和工作小组,但上诉机构、争端解决专家组、纺织品监督机构、信息技术协议委员会及诸边贸易协定委员会除外。

四、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和加入程序 (一)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WTO成员可分为创始成员和加入成员。凡在WTO协定生效之前已成为1947年GATT的缔约方、参加签署WTO协定的多边贸易协定以及在乌拉圭回合中做出关税与非关税减让和服务贸易方面的减让,并使这些减让成为乌拉圭回合减让表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减让表的一部分的,即可成为创始成员。加入成员系指WTO协定生效后,一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与WTO谈判加入条件而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 (二)加入程序

第一阶段,申请方政府必须向WTO提交一份备忘录,论及本国或本地区与WTO协定有关的贸易与经济政策。第二阶段,WTO成立工作组对申请进行审查。申请方政府提交的备忘录是该工作组审查加入申请的基础。除此之外,申请方要与有兴趣的成员的政府进行双边谈判以达成其在产品方面的减让和承诺以及在服务方面的承诺。这一双边谈判过程以及其他一些事项确立了申请方加入时给予WTO其他成员的具体利益。一旦申请方的贸易制度和市场准入谈判完成,工作组即起草加入的基本条件。最后,工作组提出最终报告,内容包括:加入议定书草案以及由双边谈判达成的承诺表。并将该报告提交给总理事会或部长会议审查通过。如果WTO成员的2/3的多数投票赞成,申请方便可签署议定书从而加入WTO。 五、中国复关与入世的努力

中国是GATT的创始缔约方之一。1947年4月-10月,当时的中国政府参加了在日内瓦举行的世界贸易和就业大会第二次筹委员,并参加了第一轮关税

谈判,在GATT议定书上签了字。1949年4月-8月,当时的中国政府参加了在法国安纳西举行的GATT第三届缔约方大会及第二轮谈判,并作了关税减让。1950年3月6日台湾当局决定退出关贸总协定。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起,中国开始参加一些GATT主持的活动,逐步同GATT建立了联系。1982年11月,中国首次派代表团以观察员身份列席了GATT第38届缔约方全体大会。之后,中国政府代表列席了历届缔约方全体大员及特别会议。 (一)中国复关与入世历程

1986年7月10日,中国正式提出恢复GATT缔约方地位申请。

1987年4月18日至19日,GATT中国工作组第7次会议在日内瓦举行。

1989年5月12日至14日,GATT中国工作组第8次会议在日内瓦举行,事实上重新开始审议中国的外贸制度。

1990年1月1日,台湾当局以“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地区”名义申请加入GATT。

1991年1月11日,澳门成为GATT缔约方。

1992年10月10日,中美达成《市场准入备忘录》,美国承诺“坚定地支持中国取得GATT缔约方地位”。

1994年8月底,中国提出改进后的农产品、非农产品和服务贸易减让表,作为复关问题的一揽子方案。

1995年6月3日,中国成为WTO观察员。

1995年11月,中国复关工作组更名为中国入世工作组。

1995年11月28日,美方向中方递交了一份“关于中国‘入世’的非正式文件”即所谓的“交通图”,罗列了对中国入世的28项要求。

1996年3月22日,龙永图率团赴日内瓦出席WTO中国工作组第一次正式会议。

1997年8月至1998年,中国与部分国家达成入世双边协议。

1998年6月17日,江泽民提出入世三原则:①WTO没有中国参加是不完整的;②中国毫无疑问要作为发展中国家加入WTO;③中国的“入世”是以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为原则的。

1999年4月10日,中美签署“中美农业合作协议”。 1999年11月15日,中美就中国入世达成双边协议。 2000年5月19日,中国与欧盟达成双边协议。 2001年9月13日,中国与墨西哥达成双边协议。

2001年11月11日,中国签署入世全部文件。 (二)中国入世主要承诺

我国入世做出了四个方面的承诺,即降低关税、减少和消除非关税壁垒、农业方面的承诺和服务业的开放。在降低关税方面,我国承诺:到2005年,把15%的平均关税水平降到10%;在减少和消除非关税壁垒方面,即进口配额、许可证问题方面,承诺:到2005年,全部取消400种进口配额;在农业方面,根据中美农业合作协定,我国承诺:取消对美国7个州的TCK小麦出口禁令,放开美国6000多家肉类加工厂对我国出口等;在服务业方面,我国承诺:逐步放开银行、保险、旅游和电信等服务业市场。 (三)中国入世后权利与义务

加入WTO后,我国能够享有的权利包括:①能使我国的产品和服务及知识产权在所有成员中享受无条件、多边、永久和稳定的最惠国待遇及国民待遇;②我国对大多数发达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制成品享受普惠制待遇;③享受发展中成员的大多数优惠或过渡安排;④享受其他声援开放或扩大货物、服务市场准入的利益;⑤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公平、客观、合理地解决与其他成员的经贸摩擦,营造良好的经贸发展环境;⑥⑧加多边贸易体制的活动,获得国际经贸规则的决策权;⑦享受WTO成员利用各项规则、采取例外、保证措施等促进本国经贸发展的权利。

我国在入世后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包括:①在货物、服务、知识产权等方面,依WTO规则,给予其他成员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②依WTO相关协定规定,扩大货物、服务的市场准入程度,具体要求降低关税和规范非关税措施,逐步扩大服务经贸市场开放;③依《TRIPS》规定,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保护;④按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成员公正地解决贸易摩擦,不能搞单边报复;⑤增加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度;⑥规范货物贸易中对外资的投资措施;⑦按在世界出口中所占比例交纳会费。


相关内容

  • 第一章劳动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第一章 劳动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劳动法是法律体系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内容是非常广泛的.它调整包括劳动关系在内以及劳动关系相密切关联的社会主义法律关系庞大的法律体系. 第一章 劳动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和劳动关系有密切联 ...
  • 高级经济师复习资料
    第一部分 经济学 1.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指我国在生产力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必然要经历的特定阶段. 2."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方面表明了我国现阶段已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具有了社会主义社会的一般特征:另一方 ...
  •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自考知识点总结10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自考讲义(十) 第二十八章 国际环境法概述 本章主要讲述国际环境法的基本知识,学习本章,要求考生了解国际环境法的定义.渊源.体系.主体.客体以及历史发展等知识,[02.10单选.简答].[05.1006.1 ...
  • 国际经济法自考重点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泛指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换句话说,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国际经济关系,在每一特定历史阶段,往往形成某种相对稳定的格局.结构或模式 ...
  •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10版 全三卷) 作 者: 国家司法考试中心 组编 出 版 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4-1 字 数: 版 次: 1 页 数: 全3册 印刷时间: 开 本: 16开 印 次: 纸 张: I S B N ...
  • [当代世界经济与政治]答案.重点.思考题.
    第一章 当代世界经济的发展变化与基本趋势答案 第二章 当代世界政治的发展变化与基本趋势答案 一.名词解释: 1. 世界政治格局:是指活跃于世界舞台的充当主角的国际政治行为体相互联系.相互作用, 在一定历史时期形成的一种结构和态势. 2. 雅 ...
  • 世界经济概论课后习题及重点
    世界经济概论课后习题90%完成版和部分重点强调 [更新记录] Jan.5th 00:57 更新国际直接投资五个动因理论的详细定义(是重点,但建议选择性记忆„) Jan.4th 22:00 更新经济全球化定义 22:22 国际货币定义调整为书 ...
  • 当今世界经济发展趋势和特点
    ` 一.经济全球化在曲折中发展 所谓经济全球化,是指在不断发展的科技革命和生产国际化的推动下,各国经济相互依赖.相互渗透日益加深,各国生产.流通.分配等领域紧密联系,向一体化方向发展的历史过程.经济全球化是生产力和国际分工高度发展的产物, ...
  • 高中政治答题技巧大全
    政治主观性试题题型 题型一."体现类"主观题 [题型特点]:体现型的设问中有"体现了什么""怎样体现""如何体现"等字眼. [解题技巧]:具体的解题思路是:定点 ...
  • 国际产业转移趋势及对我国产业的影响
    国际产业转移趋势及对我国产业的影响 [小 中 大] <世界华商经济年鉴> ,2011年11月28日,作者:刘灵 一.国际产业转移的发展 国际产业转移的一般规律:首先从转移类型来看,国际产业转移的类型是最先从劳动密集型产业开始,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