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放射诊疗单位,应设有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负责制定放
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并检查本单位的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经常向单位领导报告检查情况,并提出改进意见。
2、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项目施工
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3、放射诊疗场所必须保证周围环境的安全,防护设施要齐全,布局要
合理,要符合国家有关的具体规定和标准。
4、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标准机关提出
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5、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个人剂量计上岗工作。
6、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就业前的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取得“放
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7、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
前、在岗期间和离刚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8、放射诊疗工作单位,必须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执行
国家有关放射法规和标准,积极做好本单位的放射卫生工作。
吉林市卫生局
1、从事放射线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放射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同时具有一定的放射线操作及防护知识,必须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方可上岗。
2、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做好防护工作,工作人员要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并妥善安排休假。
3、放射线科工作人员要正确合理地使用X线机及CT设备,尽量减少
X线和受检者的受照剂量,工作人员合理使用防护用品,严禁裸手伸入有线束中进行工作。
4、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批准,方可使用。
5、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
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6、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
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7、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
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8、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9、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
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10、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
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放射事故应急预案
为有效处理放射性事故,强化放射性事故应急处理责任,最大限度地
控制事故危害,根据《放射性同位素服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制定本预案。
一、 应急救援领导小组:
组 长:
副组长:
组 员:
二、应急救援联系电话:
院 长: 电 话:
副院长: 电 话:
放射线科主任: 电 话:
医务科科长: 电 话:
二、 应急救援的职责:
(一) 发生放射事故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
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二)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
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三) 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
(四) 每天值班人员应及时做好每天交接记录及放射线X光机的维
护工作,工作人员检查门窗情况,用电情况,锁好门窗,关闭电源,
如出现问题及时向组长报告。
(五) 放射线科工作人员应积极做好候诊患者和患者以及工作人员
的防护,以防被放射线照射损伤身体。
(六) 负责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撤离工作,
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的扩大蔓延,防止演变成公共卫生事
件。
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13日卫生部令第3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医用X射线诊断质量,保障受检者、放射工
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使用医用X
射线诊断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对医用X射线诊断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
保证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单位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影像质量;减少重拍率、误诊率及漏诊率;注意受检者的屏蔽防护,减少和控制受检者的照射剂量,做好放射卫生防护影像质量保证工作。
0第二章 许可证件申请与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
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查合格,领
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X射线机房,在场址选择、建
筑设计、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个人,必
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所开展的X射线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
施和防护性能合格,运行指标满足所开展诊断项目要求的设备。
(二)、具备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相应专业技能、
熟悉防护知识,健康条件合格,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工作人员。
(三)、设有放射防护组织或专(兼)职放射防护人员,并
建立工作人员及受检者防护和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第八条 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安装完毕后,必须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验收检测。证明其主要运行指标及防护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临床使用。
第九条 颁发《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持证单位及个人进行定期核查,核查情况记录在许可证的附本上。
第十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
许可范围或终止放射工作前,应及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受检者的防护
第十一条 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在获得相同诊断效果的
前提下,避免采用放射性诊断技术,合理使用X射线检查,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二条 从事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X
射线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及病人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三条 对婴、幼、儿童、青少年的体检,不应将X射线
胸部检查列入常规检查项目;从业人员就业前或定期体检,X射线胸部检查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少于两年;接尘工人的X射线胸部检查间隔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尽量以X射线摄影代替透
视进行诊断。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允许,不得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
第十五条 对育龄妇女的腹部及婴幼儿的X射线检查,应严
格掌握适应症。对孕妇,特别是受孕后8-10周的,非特殊需要,不得进行下腹部X射线检查。
第十六条 放射科医技师必须注意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受
检者受照剂量;对受检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
第十七条 候诊者和陪检者(病人必需被扶持才能进行检查
的除外),不得在无屏蔽防护的情况下在X射线机房内停留。
第四章 X射线诊断的质量保证
第十八条 各医疗单位和X射线诊断科(室),必须按照医
院分级管理标准要求,建立科室质量保证组织和制订本单位的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方案(下称"质保方案"),质保方案的实施情
况作为医院评审和放射科(室)临床科(室)考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各医疗单位的X射线诊断科(室),应建立各X
射线检查系统的评片标准和严格的评片制度;废片及重拍片要有记录,并作出原因分析;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条 X射线诊断报告书写的内容和格式由医疗单位制
定出一定的规范,并有审定和签发制度。市(地)级以上医院放射科的诊断报告必须由主治医师以上的人员或主任授权的高年资住院医师签发。
第二十一条 X射线诊断科(室)应有质量保证工作的各种记
录、质量控制检测胶片等资料。至少保存五年,并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购置X射线诊断设备时,应根据拟开展
的诊断项目,对X射线诊断设备提出明确的要求。在设备订购合同上,应对防护及影像质量性能指标,安装调试及验收检测提出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使用X射线诊断设备应由生产厂家或通
过考核合格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生产单位应提供产品合格证,安装者出具安装调试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中的X
射线诊断设备,应每年进行一次状态检测。设备进行重大维修或更换零部件后,必须进行验收检测,达到规定的指标方可继续使用。X射线诊断科(室)应对成像设备及器材定期地进行稳定性检测。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应将X射线诊断设备的订购合同、
产品说明书、各种检测和维修记录建立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五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与培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按有关
规定的要求,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就业前体检及定期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按规定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相
应的专业技术和文化水平。必须掌握放射防护技术和管理法规知
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X射线诊断科(室)的所有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在
质量保证方案中所负的责任,接受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未按要求对X射线诊断设备进行防护性能监
测及运行质量控制,或X射线诊断设备不符合标准,又不进行校准和维修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经检测发现X射线诊断设备存在严重问题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令其限期改进、停止使用,对危及人员健康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放射诊断工作单位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停止使用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1、X射线诊断科(室):包括医院放射科(室)或临床放射科以及使用X射线诊断设备从事疾病诊断或各种人体检查的科(室)。
2、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X射线诊断科(室)为获得稳定的高质量医学影像,同时又使人员受照剂量和所需费用最低所采用的系统行动。
3、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方案:为保证X射线诊断的质量和诊断效果而设计的有组织的整体方案。
4、验收检测新设备安装完毕后或现有设备进行重大维修后,为鉴定其是否符合约定指标而进行的检测。
5、状态检测为评价设备状态或识别稳定性检测结果超出控制标准的原因而进行的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