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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的权利VS医生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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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背景

  袁某系某电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2003年3月3日,以“声音嘶哑1月余”入住某省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声带包块待查(息肉可能);慢性咽、喉炎。次日,该院在“表麻下行纤维镜下右侧声带取材,激光烧灼咽后壁”。术后取出组织经病理检验后报告“(右)声带息肉”。3月7日,袁某感到声音嘶哑无好转,并存在加重,医院考虑为手术刺激后所致。5月15日,在继续治疗后,医患双方进行了院外会诊,认为袁某声音嘶哑系慢性肥厚性喉炎和喉肌弱症所致,可能有心理精神因素存在,请精神科会诊后诊断为心因性抑郁,予相关治疗。8月7日,袁某出院,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22,416.58元。因袁某和医院就医疗事宜发生争执,医院遂让袁某于出院当日入住院内外科继续治疗。10月23日,医院再次组织专家会诊,制定治疗训练方案进行综合治疗。2004年5月20日,袁某出院,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12,023.46元。之后,袁某曾到北京进行医治,但其声音嘶哑的病情仍未恢复,袁某遂将省人民医院告上法院。

  

  审理过程

  原告袁某诉称:2003年3月3日,其咽喉不适到被告专家门诊部就诊,经诊断患慢性咽喉炎、声带息肉,需手术治疗。当日,其入住该院。次日上午10:30分左右,被告在未进行手术前检查,亦未授意其签手术同意书的情况下,手术医生贺修培在门诊手术室为其做了手术。但术后病情加重,手术部位因感染而持续水肿,说话吃力。经被告耳鼻喉科主任检查为:声带呈梭形裂缝,喉肌无力,关闭不全。现权威专家认定其嗓音能否恢复无法确定。而原告是一名青年有为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嗓音被毁对其事业构成毁灭性打击,并因此出现抑郁性精神障碍,需长期治疗。被告违反通行医疗规范的错误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上的严重伤害,遂请求:⑴省人民医院赔偿其医药费2133.30元,后期治疗费39,060元、经济损失1,13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律师费55,200元,共计1,435,193.30元;⑵省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省人民医院答辩反诉称:袁某因嗓音嘶哑一月,在其他医院输液治疗10天后仍无好转。2003年3月3日,袁某以“慢性喉炎,右声带包块”入该院治疗。次日上午,医院为袁某行纤维喉镜下声带肿块切除术。术后,袁某嗓音嘶哑的症状未改善、恢复,故认为系医疗行为错误所致。经邀请权威专家会诊,认为其诊断、治疗正确,请求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1)袁某赔偿医院垫付的医疗费46,079.64元;(2)袁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案件审理中,袁某向法院申请,对袁某嗓音的损伤程度、袁某现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袁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袁某的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某省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及某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1)袁某患情绪障碍,与手术后嗓音未恢复心情不好有关,建议进行有关方面的治疗,并加强安全方面的监护,防止意外发生。 (2)省人民医院在为袁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术前未尽告知义务的不足;(3)袁某声音嘶哑目前可排除由右侧声带息肉摘除术引起的声带损伤、息肉组织残留及神经损伤所致;(4)袁某声音嘶哑系慢性喉炎及声带关闭不全所致,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手术无因果关系;(5)袁某每疗程约需治疗费用人民币1000元,但治疗所需疗程无法确定。

  

  一审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省人民医院医疗费22,412.8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省人民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85.97元、鉴定费3000元,袁某负担30%,计6055.79元,省人民医院负担70%,计14,130.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53.19元,袁某、省人民医院各负担50%,即926.60元。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反诉原告)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省人民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省人民医院医疗费2695.03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185.97元、鉴定费3000元,由袁某负担6055.79元,省人民医院负担14,130.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53.19元,由袁某负担800元,省人民医院负担1053.19元。

  

  法官释法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需使用的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是一名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其嗓音对其职业生涯具有无比重要的意义,因此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喉部手术时,应当特别就可能影响患者嗓音的事项、手术的风险和替代方案等对患者做出详尽的说明,在得到患者同意的基础上才能对其进行相关手术。虽然本案中由司法鉴定机关认定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声音嘶哑系由慢性喉炎及声带关闭不全所致,与被告医院的手术无因果关系,但不能因此就否认被告侵犯原告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事实。而且如果当时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如实说明,也许原告出于风险的考虑而放弃手术或另外寻找别的专科医院进行手术而导致不同的后果出现也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害。

  案件虽发生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但当时已有数部法律法规存在涉及患者知情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关于“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的规定,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同时,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做出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由此可见,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依法享有知情权,患者知情权的内容不仅包括患者有权知悉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还包括患者有权在知悉基础上进行自主选择,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手术、治疗方案等权利内容。这是患者的一项法定权利。这一权利的法定化使得医院向患者告知并取得患者同意的行为已不仅是医疗技术操作规程中的一个步骤,而应为医疗人员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

  (注:上诉案例来源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2月17日);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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