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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学复习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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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学》学习提纲

一、刑事政策概念

对于什么是刑事政策?学者们的认识大相径庭,存在着极大的分歧。

被西方学者誉为“刑事政策之父”的德国学者费尔巴哈于1800年最早使用了“刑事政策”(Kriminalpolitik)一词, 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是立法国家的智慧。”李斯特认为,刑事政策的概念可分三个层面加以说明:一是最广义说,即刑事政策系以研究犯罪原因及刑罚之作用为基础之各种原则,从而国家乃依此原则籍刑罚及类似制度对犯罪展开斗争之谓也。 二是广义说,即刑事政策系国家以刑罚及类似刑罚之各种制度(教育设备,感化制度,劳役场所等)为手段,而与犯罪展开斗争之各种原则之整体系也。三是狭义说,即刑事政策并非针对社会关系,而系对个人发生作用者,因此它是以在个人生活现象所发生之犯罪为对象,惟此并非达成既定目的之唯一手段,而应与个人之改善教育为任务之全部处置共同发生作用也。

在日本学术界,大谷实认为:所谓刑事政策,是国家机关(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通过预防犯罪、缓和犯罪被害人及社会一般人对于犯罪的愤慨,从而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的一切措施政策,包括立法、司法及行政方面的对策。在英美等国,过去鲜有刑事政策的定义,甚至“刑事政策”一词也是在二战以后才渐有使用的,而且至今并不普遍。 但这并不是说,在这些国家就不存在刑事政策的研究。相反,他们对刑事政策的研究也是全方位的,在许多领域甚至是相当深入和发达的,如刑罚改革、监狱改良等,只不过这些内容被分别纳入犯罪学(Criminology)、刑事司法学(Criminal Justice)、刑罚学(Penology)等学科中罢了。在我国台湾地区,林纪东先生认为,刑事政策大致可分为广义狭义两说:广义说认为,刑事政策是探求犯罪的原因,从而树立防止犯罪的对策;狭义说则认为,刑事政策是探求犯罪的原因,批判现行的刑罚制度,及各种有关制度,从而改善或运用现行刑罚制度,及各种有关制度,以期防止犯罪的对策。另一位台湾学者张甘妹也认为:刑事政策大体上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二种,就广义言,刑事政策得谓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所为一切手段或方法。狭义之刑事政策,得谓为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与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对于犯罪人及有犯罪危险人所作用之刑事上之诸对策。" 也有的学者不采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区分法,如谢瑞智博士就认为:刑事政策者,国家或自治团体为预防或镇压犯罪所讲求之各种措施也。

新中国对刑事政策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这一时期学者们多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国家、社会团体对犯罪、犯罪者以及犯罪诸现象,根据以镇压、压制或抑制和预防犯罪为目的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指导意义的活动或措施。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政策应定义为国家专

为同犯罪作斗争而制定和运用的策略和手段。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刑事政策是指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为了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一定时期的形势,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指导方针和对策。当前,几本专门研究刑事政策学的著作分别对刑事政策进行了定义,如马克昌教授认为:我国的刑事政策"是指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民主政权,为了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一定时期的形势,而制定的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指导方针和对策。杨春洗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方略。

我国的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为有效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依据我国的犯罪状况和犯

罪产生的原因而确定的,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区别不同情况,运用刑罚或其他处遇手段的行动准则和方略。肖扬认为:刑事政策和策略,简略来说就是一个国家在同犯罪作斗争中,根据犯罪的实际状况和趋势,运用刑罚和其他一系列抗制犯罪的制度,为达到有效抑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所提出的方针、准则、决策和方法等。目前在我国,刑事政策和策略是党和国家制定的,或者政法机关制定并经党和国家 肯定、推行的运用刑事法律武器同犯罪作斗争的一系列方针、措施、政策、办法的总和。"何秉松教授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及具体措施的总称。

我们认为,上述对刑事政策的界定大多是从政策的角度出发,而忽视了刑事政策的特殊

性质。刑事政策应当与打击和预防犯罪密切联系,应当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法方面均有所体现,为此,刑事政策应当界定为:国家基于控制、预防犯罪的目的,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领域所制定、执行的策略、方针、措施。

二、刑事政策的分类

1、基本刑事政策与具体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制定的,对一切犯罪及其

他有关危害行为做斗争具有普遍意义的方针,策略和准则。基本刑事政策能够长期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其他有关活动,具有全局性和整体性的重要指导作用。如我国一直奉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就是基本的刑事政策。具体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制定的,针对特定时期,特定犯罪态势及其危害行为的方针、策略和准则。一般来说,具体刑事政策具有短期性、局部性的时空特点。如1983以来的"严打"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坚持“从重从快”、“从重从严”的方针,都属于具体刑事政策。

2、立法政策、司法政策与执行政策。这是根据刑事政策所影响的刑事法治环节、阶段

的不同所作的划分。

3、严厉型、宽缓型与并举型。这种分类政策主体基于不同的价值考量,在国家的刑事

权与犯罪人的人权之间采取何种比例关系。如果政策主体严密法网,或者对某种罪名加重法定刑配置,或者对未决犯的程序性权利予以限制,那么刑事政策就彰显了严厉的倾向,反之则为宽缓型刑事政策。如果兼具两种特性,则属于并举型政策。

三、刑事政策的功能

早在建国之前,毛泽东就指出:“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建国后的30年时间里,

我国立法严重缺乏,刑事政策在这段历史时期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时至今日,我国已经确立了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在内的相对完善的刑事法律体系,并且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要求追诉犯罪、惩治犯罪必须严格地以法律为直接依据。在这种条件下,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工作中是否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而应予废弃呢?对这个问题展开研究,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第一,刑事政策决定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刑事司法是国家运用刑事法律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公民利益的活动,是为完成刑法

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而进行的。无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其任务都是双重的,既要打击犯罪、惩处犯罪分子,又必须保障公民的权益,使无罪的人免受法律追究,并保证有罪的人不受法外处罚。从宏观上讲,惩治犯罪与保护公民权益这两方面的任务是统一的,刑事司法活动必须既准确打击犯罪,又同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某个特定的历史时期,由于社会形势、时代背景、思想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国家刑事司法可能会采取偏重于其中某一方面的刑事政策,这一偏重既可能体现在有关刑事司法领域的立法上,也可能体现在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1979年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它们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依据。但在制定时,由于国家的各项制度和社会秩序还处于“十年动乱”后的恢复时期,政治上在拨乱反正,正本清源;经济上正在谋求改革,对体制、结构等许多方面的问题还未认识到位;社会上的不安定因素依然很多,治安状况差的局面需要迅速扭转等。因此在立法时,虽然明确规定两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并举,但实际上仍是将它们作为“打击敌人”的强有力工具来制定的,其基本价值取向就是控制犯罪、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在这一总的刑事政策思想的指导下,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就明显地表现为国家至上,权力至上,被追究刑事责任者的权利则被置于无足轻重的地位,如刑法中规定有类推制度、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的辩护权极为弱小等。

第二,刑事政策对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有直接的指导作用。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虽然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作依据,但是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

刑事政策对司法活动的指导作用却不容忽视。法律规定了犯罪构成和刑罚制度,规定了追究

犯罪的程序,但是刑事司法如何运用好这些制度,使得法律惩治犯罪、预防犯罪的功能收到预期的最佳效果,则需要刑事政策根据社会形势进行调节。基于各方面条件的差异,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的刑事政策可能会对同一法律条文的含义作出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从而影响到法律的适用。而且,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形势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刑事政策对某一类或某几类犯罪评价的严厉程度也会相应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司法对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以及对它的处罚轻重。

第三,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对法律起具体化和补缺的作用。

由于立法技术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刑事法律中的有些规定比较模糊、原则、概括,

司法中需要进一步解释明确,使之具体化后才能适用。解释具体化的指导思想是什么呢?同样离不开刑事政策的指导。比如刑法中有许多犯罪构成都使用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用语,对此,审判法官拥有很大的量刑裁量权,但对于某个具体的案件来说,如何根据法律模糊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又如何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呢?这就需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和刑事政策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类似法律条文明确具体化后,才能予以适用。

刑事政策同时也有弥补法律不足的作用。法律不足一般是在立法时,由于观念、条件

或其他原因的限制,对一些需要规定的内容,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完善,但是司法实践中又经常遇到此类问题。这种情况下刑事政策就发挥着弥补法律的功能。比如,我国没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专门法律,只有很少的一些零散性规定。但是基于该类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实践中又需要采取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的办案模式。对此,我国各级司法机关以“教育、感化、挽救”和“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尽量避免关押”等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基本刑事政策为依据和指导,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逐渐摸索出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办案程序,(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00年11月通过《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4月22日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弥补了法律上的不足。

另外,法律规定是相对稳定的,而具体案件则是千姿百态,出现的实体问题、程序问

题也是各种各样,对有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又极具争议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很多情况下都需要刑事政策来指导。

第四,刑事政策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当今世界,国与国之间的政治、经济等各项交流日益密切,与此同时,跨国犯罪、犯

罪后出逃境外的情况也越来越多,这种形势导致各国必须重视与他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我国长期以来在国际司法协助方面缺乏相应的配套法律,再加上我国一向将与他国的司法交

往当作外交事务、政治事务来处理,因此在需要与他国进行刑事司法合作时,更多地是依靠政策来具体操作。

四、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

(一)在宏观上,刑事政策应优位于刑法

刑事政策时刑事法治的灵魂与导向,刑法是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就刑事政策与刑

法之相互的位置而言,在宏观上,政策应优位于法律。这不是指法律位阶,因为政策本身不是法律,所以不能置于法律效力之位阶体系的评价中;这也不是说政策可以直接替代法律,因为政策直接替代法律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而是指政策是法律的制定依据或者说是立法指导方针,是指刑事政策作为决策科学、领导科学,其学科位置在刑法之上。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应受刑事政策的指导或者说制约,有什么样的刑事政策,就会有什么样的刑法。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定型化。例如,我国1979年刑法第1条就明确指出刑事政策是刑法的制定依据。刑法的制定、修改和完善,从根本上说取决于社会生活条件的需要与变化。所以,刑法的立、改与废是以社会生活的需要与变化为先导,以刑事政策为指针的。

(二)刑事政策与刑法各就各位,互不替代

刑事政策与刑法,不论是从二者产生的历史,还是从二者研究的范围、对司法实践的作用等方面看,都是不相同的。具体地说,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制定主体与程序不同。刑事政策的制定主体广泛,不但党可以制定,而且国务院

及其有关部门也可以制定,另外,有关军内的刑事政策中央军委可以制定,有关地方的刑事政策地方党委和政府也可以制定。刑事政策的制定虽然也得十分慎重,但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刑法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定的程序制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政党、组织等都无权制定刑法。

第二,表现形式与内容不一样。刑事政策的载体通常为党或国家的文件,政府的决议、指示,党和政府领导人的报告、讲话等,内容比较笼统,一般为方针、原则性的指示,是把握政治方向的。而刑法以其特有的方式表现为国家的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及其各种具体犯罪的刑罚处罚等。

第三,实施的方式有区别。通常说来,刑法具有国家强制性,而刑事政策则不具有这一

属性。也就是说,前者是靠国家强制力实施的,即它是用刑事制裁的方法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后者则是靠宣传教育实施的,或者内化为法律、或者通过法律的施行来贯彻政策精神的方式实施的。

第四,调整的范围不完全相同。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只限于本身就犯罪和刑罚问题的条文规定参与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明确性、规范性;而刑事政策则比较灵活,它不但可以把刑法规定的调整对象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而且可以超越刑法规定的范围,把刑事领域的一切社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它甚至可以提出修订刑法的建议。所以,相对于刑

事政策来说,刑法调整的范围比较窄。

第五,稳定性程度不同。无论是刑法还是刑事政策,都是动态发展的,两者都在随着社

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变化而予以调整。但是,相比之下,刑法的稳定性要比刑事政策的稳定性强,一旦公布,就不能轻意变动。而刑事政策则要比它灵活得多,不但缺乏严格的规范性,而且刑事政策本身也可以根据形势的需要而灵活应变。

(三)刑事政策与刑法相互制约、协调发展

1、刑事政策对刑法具有制约作用

理论界一般都说刑事政策对刑法的指导作用,而少有人提刑事政策对刑法的制约作用。其实,刑事政策对刑法的指导作用也可以说是制约作用。刑法的任务是双重的,既要打击犯罪、惩处犯罪分子,又必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使无罪的人免受法律追究,并保证有罪的人不受法外处罚。从宏观上讲,惩治犯罪与保护公民权益这两方面的任务是统一的,但是不同的时期会有不同的侧重。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1979年刑法和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其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并举,但实际上仍把自己定位为“打击敌人”的强有力工具,其理论基础是阶级斗争理论,其基本价值取向是控制犯罪、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思想指导下,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明显地表现为国家至上,权力至上,被追究刑事责任者的权利则被置于无足轻重的地位,如刑法中规定有类推制度、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的辩护权极为弱小等。1983年确立“严打”方针后,对于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所作的进一步限制,死刑核准权的一次次下放更加剧了这种倾向。迫于国际社会人权攻势的压力、基于法律国际化的趋势,1996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1997年修订的刑法两部法律勉力向前,作出了一些纠偏式的规定,如死刑复核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废除类推制度,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等等,在保障人权方面迈进了一大步。但由于“严打”刑事政策的制约,1997年刑法的重刑主义倾向仍很严重。

2.刑法对刑事政策同样具有制约作用

首先,刑法制约着刑事政策的制定。 刑法立法应是刑事政策的边界和不可逾越的樊篱。法律是国家威严和权力的象征,它一旦颁布,整个社会必须一体遵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政策的制定又必须受刑法的制约,不能与刑法相矛盾。《中国共产党章程》中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因此,党制定刑事政策的活动也不能违背刑法。刑事政策的合法性根据和价值目标,受到法治原则的根本制约。刑事政策作为国家和社会对犯罪做出的有组织的反应,是一种公共政策。公共政策须具有合法性,这是政策权威性和有效性的根本基础。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政策无一例外地带有政治色彩,但它已与纯粹的刑事政治是渐行渐远,逐渐脱离狭隘政治利益的羁绊而获得自身独立的存在,从而具有了超然于现实政治需要的自身合法性和价值目标的追求。为了致力于这种追求,在现代刑事政策的视野中,作为指导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实然的刑事政策,能否当然地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不再是一个既定的实在的事实问题,而是一个需要判断与求证的问题。

其次,刑事政策的社会效果受刑法制约。刑事政策追求刑法的社会效果,但这一刑罚效

果的追求又不能滥用刑罚,侵夺公民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刑事政策的实施也不能为了达到严厉打击犯罪的目的,就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不能为了严厉制裁犯罪就以任意羁押公民为代价。现在提倡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够更好地体现法治的要求,而在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更要注意限制和约束国家刑罚权的行使。要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因为所有的犯罪问题及其解决都是围绕着人这个核心的,人在任何时候都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因此人的权利、尊严、待遇等是我们制定和执行刑事政策、适用刑事法律时所首先要考虑的问题。以前我们所奉行的阶级斗争哲学把犯罪人当作敌人来对待,无视其基本权利,因此无论在政策上还是在法律上都犯了很多的错误。

五、中国刑事政策的演变轨迹

(一)初步形成期(1949-1965年)

这一时期一个很重要的特点是没有系统的刑事立法,只有《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个别单行法律条例。刑事政策在实际的刑罚适用上成为直接法律的刑法渊源。另一个明显的特征是初步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刑事政策,在这一体系中,党的主要领导在各种场合中的讲话具有最高的刑事政策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及国家政法部门在具体落实最高刑事政策中又丰富了它的内容,并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如1950年6月6日,毛泽东在七届三中全会的报告中提出,必须坚决地肃清一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1950年7月23日,由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其中指出“对一切反革命活动采取严厉地及时地镇压,而在实行镇压和处理一切革命案件中,又必须贯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在这期间,毛泽东多次申明少捕少杀的政策,还创造性地提出了“死刑缓刑执行”的政策。第三个特点是这一时期的形式政策主要传承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政权所确立的一些刑事政策。如“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就直接来自于1948年11月1日人民解放军领导总部发布的《惩治战争罪犯命令》。

(二)新中国刑事政策遭受破坏时期(1966-1976年)

这期间炮制出的《关于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即“公安

六条”)严重违反了1954年制定的宪法,践踏了人民群众的基本人权。

(三)刑事政策的恢复与发展(1977年以后)

我国于1979年制定了刑法典,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颁布了1997年刑法典。刑事立法的完善有赖于人们在认识上区分刑事政策法典功能、性质,同时又进一步促进了刑事立法的发展,厘清了刑事司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这一时期我国在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同时,结合具体的治安形势又制定了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的方针,并采取了一系列具体的刑事政策,如“严打”、“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单位犯罪”等,特别是2006年3月两高在十届人大四次会议的工作报告中,多次提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新中国刑事政策演进的特点

1、功能上向注重多重功能演化。新中国初期的刑事政策基本上是民主革命时期特别是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政权刑事政策的延续。这一时期新中国面临的首要任务就是巩固新政权。反映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镇压形形色色的反革命犯罪。由于这一时期办理刑事案件主要依靠刑事政策,因此刑事政策在功能上就客观上起到了镇压反革命犯罪的“法律”依据的作用。1956年三大改造基本完成后,反革命分子以外的其他犯罪分子也应该成为刑事政策调整的对象,党及时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改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种改变,使刑事政策的功能实现了由比较单一的政治斗争等向政治斗争与社会管理、社会保护并重的功能转变。2004年9月中共中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后,党中央最高国家司法机关相继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我国刑事政策功能的第二次转变,即由注重对政治社会的保护转变为对政治社会的保护与人权保障并重。

2、从刑法的直接渊源到刑法的间接渊源。刑事政策在国家刑法中的地位往往与该国现

实刑事立法水平和状态相关联,在刑事立法中不可缺位。在刑法典缺位,甚至诸多单行刑法同样缺位的情况下,体现统治者意识和认识水平的刑事政策就得以扩充、膨胀。在刑法立法步入完善之时,刑事政策则往往会被抵制、束缚而退守一隅。新中国初期,除了《惩治反革命条例》和《惩治贪污条例》之外,刑事立法极度缺位,而这一时期社会矛盾,特别是新政权与旧势力之间的矛盾十分尖锐,刑事镇压成为新政权巩固与发展的首要阶段,刑事政策更具有灵活性、适应性,甚至在这一时期更有效,而且刑事立法是一个比较漫长、有很高技术含量的工作,短时期难以做到。因此这一时期党确立的各种刑事政策不仅是一个指导性原则,它已成为现实办案中的具体依据,在诸多案件中直接作为法律依据被引用。1979年刑法出台后,刑事政策作为直接法律渊源逐步让位于刑法典而成为间接法律渊源。(1)由相对单一的刑事政策逐步向多领域刑事政策体系演变。新中国成立初期,革命与反革命的斗争是最主要的社会矛盾。这一时期的刑事政策也基本上是围绕解决这一矛盾而出台的,具有相对的单一性。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刑事司法逐步深入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刑事政策也由相对较单一的刑事政策演化成今天包括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罪犯改造、犯罪预防等多个领域。

(2)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推动了刑事政策的演变,进而推动了社会整体法制观念的进

步。一般来说,司法制度的演变应遵循的逻辑是社会精英推动社会整体法治观念的进步,进而通过推动刑事政策的演变而推动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但我国则有所不同。考察新中国刑事政策演进的进程,我们会发现它刚好走了一条不同的路径。我国是法治发展中国家,在司法制度上借鉴外国经验一直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大特征,刑事司法制度的建构也不例外。由此也就形成了一个具有新中国特色的刑事政策演进特点,那就是往往是先向国外学来一个比较先进合理的刑事司法制度,然后国家领导层、社会精英等人士体会、掌握、认同这一制

度背后的精神,并使它贯彻在我国新制定的刑事政策中。在贯彻刑事政策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在法学教学与研究中,在社会普法活动中再将寓于刑事政策中的进步的法治理念向社会普及,使之成为社会进步的法制意识和观念。

六、“严打”刑事政策

(一)“严打”的提出

1979年9月9日下午,在上海市控江路江浦路口,发生了一起震动中央的恶性刑事案

件,后来被称为“控江路事件”。当时值勤的交警在制止一青年抢夺一个农民出售的螃蟹时,引起群众围观,一些人趁机兴风作浪。五个半小时之内,这些人攻击多名民警,阻拦小汽车,砸自行车,向公共汽车内投掷石块,任意阻拦、推翻农民的菜车,乱抛蔬菜,趁机抢夺过路群众的手表、皮包、皮夹,侮辱妇女„„

1979年11月22日至26日,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的彭真主持召开全国城市治安会议。会议根据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状况,提出了对极少数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路。 一些严重的刑事案件还在全国各地频频发生。1981年5月,彭真代表党中央,在北京、上海、天津、成都、武汉5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明确提出:“抓一批、判一批、杀一批。要实行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方针,坚决把社会治安整顿好,力争取得明显成效。”

1983年7月19日,邓小平尖锐地指出:“刑事案件、恶性案件大幅度增加,这种情况

很不得人心。几年了,这股风不但没有压下去,反而发展了。原因在哪里?主要是下不了手,对犯罪分子打击不严、不快,判得很轻。对经济犯罪活动是这样,对抢劫、杀人等犯罪活动也是这样。”“为什么不可以组织一次、二次、三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战役?”“现在是非常状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严才能治住。搞得不痛不痒,不得人心。” 由是,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提出在3年内组织3个战役。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至此,严打的刑事政策正式形成。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对死刑案件缩短了上诉、抗诉等期限。

(二)严打的深化

1996年2月2日凌晨,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民革中央主席李沛瑶在住所被担任

驻地警卫任务的武警执勤哨兵张金龙杀害,这是建国以来首次发生的国家领导人遇害事件,举国震惊。当时全国部分地区重大抢劫案件增多,接连发生犯罪分子以金融单位、运钞车为

抢劫目标,持枪实施抢劫巨额财物的案件。1996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此发表了许多意见要求整顿社会治安秩序。于是,从1996年4月到1997年2月,全国进行了第二次“严打”。这是继1983年第一次“严打”后,在全国范围内规模最大的一次集中打击行动,打击重点为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流氓犯罪、涉枪犯罪、毒品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

2001年3月16日,靳如超制造的石家庄特大爆炸案造成多人死伤,令人触目惊心。2001

年4月,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召开,部署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新的声势更为浩大的“严打”斗争。面对严峻的犯罪形势和爆炸案的恶劣影响,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提出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严打”整治斗争,坚决打掉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尽快改变治安面貌。于是,第三次“严打”以“打黑除恶”为龙头,分为三个阶段,以三条战线展开。第一个阶段从2001年4月到5月;第二个阶段从2001年6月到2002年6月;第三个阶段从2002年7月至2002年底。第一条战线,以深入开展“打黑除恶”为龙头,开展打击严重暴力犯罪和多发性侵财犯罪专项斗争;第二条战线,开展治爆缉枪专项行动;第三条战线,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经济领域犯罪。

2004年4月初,中共中央根据中国当时社会治安面临的严峻形势作出重大战略部署,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坚决打掉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尽快改变社会治安面貌。随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和中国各级政府立即开始部署,新一轮“严打”在中国范围内掀起。此次“严打”斗争的重点是:“严格依法从重从快”打击黑帮团伙、暴力和盗窃三类严重的治安犯罪。权威的司法官员和法律界专家认为,这次“严打”与整治并重,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将着重解决导致犯罪的深层次问题,标本兼治,目标就是使中国当前“严峻的”治安状况得到根本性好转。

历次“严打”斗争,取得了很大成果。仅1983年至1987年1月的“严打”战役,全国共破获各类刑事案件164.7万多起,摧毁了一大批刑事犯罪团伙。人民群众发挥了重要 的积极作用,检举犯罪线索317万多条,向司法机关扭送违法犯罪人员33万多名。“严打”斗争打掉了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推动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三)对“严打”刑事政策的评价

1、“严打”是不可或缺的预防犯罪手段,是迅速扭转一个地方社会治安面貌、打击违

法犯罪分子的有效手段。严打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发生功效,把犯罪势头压下去,以稳定民心

2、“严打”绝非长久之计,也不是预防犯罪的最佳手段。

(1)严打可能导致严刑峻罚、冤假错案。在历次严打中,虽然中央强调要"在法律规定

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从快打击" ,强调依法和从重从快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依法是严打取得良好效果的保障,只有依法严格按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才能使严打案件经得起历史考验,人民群众才会真正拥护和支持,受治者才能心服口服,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刑罚的功能与目的。然而,正是由于前面所述严打的实现需要相应

的人员和物质技术条件,可现实是,一方面我国司法人员素质还尚待提高,另一方面司法物质资源有限,从而使得该刑事政策在具体执行上出现了偏差,导致严刑峻罚,具体表现就是扩大了严打打击面。每次严打的对象都会圈定一个范围,如抢劫杀人,车匪路霸,打黑除恶等,他们的共同特点是均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但有的地方对政策理解不正确,把严打片面理解为所有犯罪都要严厉打击,如对一些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罪也纳入严打的范围。有些司法机关迫于严打所分任务、指标的压力,把一些街头的小混混当成黑恶势力予以打击。设置出现从重绝对化现象。“从重”的本意是按照量刑原则,在法律范围内从重。但是由于一些办案的司法人员法治意识不是太强,把严打错误地理解为满贯顶格判刑,可判可不判的判,可轻判可重判的重判,可杀可不杀的杀。有的地方甚至对量刑的作出了规定,如重点打击对象一律在法定刑中间线以上判刑。另外,同样的案件,在严打期间审结与在非严打期间审结的结果大不相同。"这不仅损害了刑法的实体公正,也难以使犯罪人心服口服。伴随从重从快"严打"政策的副产品是冤假错案,关于这方面的报道不绝于耳。聂树斌案、张威军案、佘祥林案以及最近的赵作海案都是发生在“严打”时期的典型错案或疑案。

(2)漠视人权保护。人权,是指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受到法律认可的,公民享有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人权保障在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中所占的分量越来越重。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人的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当今刑事政策的一个总趋势。人权原则是刑事政策制定时必须遵循的一个原则。这是因为刑事政策作为打击和控制犯罪的战略和策略,与人的自由、安全和生命密切相关。而人的自由、安全和生命是最基本的人权,这些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何为人权原则?"在制刑中强调人权原则,就是突出制刑应当注重对一般公民权利的保护,对被害人的保护以及对犯罪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避免过分偏重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而轻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由此可见,制定刑事政策时所遵循的人权原则的内涵是:第一、注重一般公民权利的保护。第二、注重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第三、注重对犯罪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从总体上讲,人权原则要求在制定刑事政策时以人权保护为最终价值取向,而非以维护社会治安为最终价值取向,当人权保护与打击犯罪相冲突时,应以人权保护为先。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严打刑事政策偏重于对犯罪的打击和控制,而对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则重视不够,以致严打实施的结果可能造成对犯罪人人权的侵犯。

(3)催生司法人员的重刑主义思想。严打期间,残留在人们特别是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头脑中的重刑观念还有可能被催生。正是这种不合适的观念导致了以上两种副作用的产生,相比较而言,思想上的偏差可能带来的后果要更严重。催生重刑观念的原因主要有:首先,重刑主义存在悠久历史积淀。我国历史上长期处于封建专制统治,形成了以国家主义为前提,以刑法工具论为基础,并以刑罚报应论和刑罚威慑论合为一体的具有深刻文化烙印的刑法思想。其次,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对重刑观念的影响。长期以来,国家本位,个人下位的价值观念一只左右着我们,由于缺乏人道思想的传播,我们长期以来对公民的个人权利,特别是犯

罪人的权利不予以重视。在我们的传统价值观念中,天然的认为局部利益要服从整体利益,个人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私人利益要服从公共利益。当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相冲突,必须要选择其一时,我们从小就教育孩子要舍弃自我保护国家。这种观念体现在刑罚上,就产生了这样一种刑罚观,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都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一切以国家利益作为左右我们行为的标准和尺度。

“严打”能从一定程度上遏制犯罪,惩处犯罪,但它不能从根本上扭转犯罪上升的势头,降低犯罪;若想真正遏制犯罪,就必须找出引发犯罪高峰的根源。否则,我们社会仍处在犯罪打不胜打、一边打一边上升的尴尬局面。因为严打只能治标,不能治本。

3、“严打”应当纳入法治化轨道

为了防止严打的滥用,严打必须纳入到法治化的轨道。严打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既不能脱离刑法从重,也不能脱离刑事诉讼法从快。严打不是法外之法,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严打。严打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适用法律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对严打政策的反思基础之上,在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框架之下,刑事政策的修订成为当务之急。在此背景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运而生了。

(一)什么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6年10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首次被写入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被认为是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的原则确立的准确惩罚犯罪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语义学上的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范围中去除。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轻缓化,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二是非监禁化。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而是刑法轻缓化的体现。此外,缓刑是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轻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重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缓刑和假释都是附条件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以体现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

三是非司法化。非司法化是就诉讼程序而言的,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在上述三种“严”的含义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严格与严厉。储槐植教授曾经指出四种刑罚模式:严而不厉、厉而不严、不严不厉、又严又厉。严而不厉是指法网严密,刑罚却并不苛厉。厉而不严则是指刑罚苛厉,法网却并不严密。显然,我们应当追求的是严而不厉,摈弃厉而不严。在此,存在着严与厉之间的负相关性:严可以降低厉,不严则必然以厉为补偿。例如,十个人犯罪,每个人都受到刑罚处理,只要每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就足以维持刑罚的威慑力。但如果只有五个人受到刑罚处罚,另五个人逍遥法外,那么为维持同等水平的刑罚威慑力,对五个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每人就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换言之,逍遥法外的五个犯罪人的刑罚转嫁到了受到刑罚处罚的五个犯罪人身上。这就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揭示的刑罚不在于严厉,而在于使犯罪分子及时受到惩罚的原理。因此,宽严相济的“严”虽然同时包含严格与严厉这两个方面的精神,但我们更应当强调的是严格。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当然,对于严重犯罪仍然应当坚持“严打”,也就是该重而重,发挥刑罚的威慑力。

宽严相济的“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是一种宽缓的处理;但死缓相对于无期徒刑而言又是一种严厉的处理。正因为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也就没有宽。因此,应以以宽济严,也就是通过宽以体现严;以严济宽,也就是通过严以体现宽。

二是协调,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严有度是指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宽,不能宽大无边;严,不能严厉无比。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我认为,宽严审势要做到以下三点:(1)因时而宜。中国古人就有“刑罚世轻世重”的经验之谈,刑罚之轻重取决于一个时期的治安状况与犯罪态势。刑

罚该宽时一定要宽,该严时一定要严。当然,何时该宽何时该严,我们一定要作出科学判断,否则将宽严皆误。(2)因地而宜。犯罪发生在一个具体的区域,其影响也往往以犯罪地为中心呈现出逐渐减少的趋势。因此,刑事政策的制定应当考虑某一特定地区的治安状况与犯罪态势,刑罚的轻重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地区的犯罪率的高低。在这种情况下,全国统一的刑事政策如何与各地的具体犯罪态势相结合,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要考虑的因素。(3)因罪而宜。对于重罪,一般而言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轻罪,一般而言应当从轻处罚。当然,重中有轻,轻中有重,惟此才能用刑得当。此外,对于惯犯、累犯以及亡命之徒,应当重刑惩处。对于偶犯、初犯,应当从轻发落。尤其对于青少年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大限度地予以宽缓处理。

三是结合,即所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和严虽然是有区别的,并且不同时期、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人,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但这并不意味着宽而无严或者严而无宽。实际上,既无绝对的宽又无绝对的严,应当宽严并用。例如在对严重犯罪实行“严打”方针,以从严惩治为主,但并不意味着一概不加区别地适用最重之刑。某些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应当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但如果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的,在从重处罚的同时还要做到严中有宽,使犯罪人在受到严厉惩处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从而认罪服法。

第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轻罪刑事政策与重罪刑事政策的统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含宽与严两个方面。现在我们提倡宽严相济,当然更多的是强调刑法宽缓的一面,但不能由此认为宽严相济是轻罪刑事政策,只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以及青少年犯罪。这里涉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打”的关系。我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是对“严打”的取代,更不是对严打的否定,而应当将“严打”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打”并不是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列的另一个刑事政策,而是包含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中的体现宽严相济的严厉性的内容。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矛盾。只有在宽严相济的框架中坚持“严打”方针,才能避免片面追求从严惩处,从而做到严中有宽,更好地在“严打”中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总之,不仅对轻罪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且对重罪也同样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政策与刑事司法政策的统一。宽严相济之所以是刑事立法政策,是因为法律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具体化,在刑事立法中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为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法律根据。当然,宽严相济不仅是刑事立法政策,更应当是刑事司法政策,不能认为刑法已经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因而司法机关只要依法办案,不需要另行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这里存在一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问题。我认为,我国实行的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存在自由裁量的广阔空间,因而在司法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必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当然,宽严相济的严不能超越刑法的规定,绝不能对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以严为名作为犯罪处理,也不能对刑法规定处罚较轻的行为以严为名判处法律没有规定的

较重之刑。简言之,不能法外施威。

(二)为何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国在过去相当长一个时期内,都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作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曾经发生过重要作用。当前,建构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我认为,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更不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和谐社会是指在一个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而法律就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刑法,则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因此,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我认为,我国当前之所以要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认识:

一是基于对犯罪规律的科学认识。任何社会都存在犯罪现象,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而且是一种社会现象。犯罪与社会结构形态是紧密相联的,且一定的犯罪态势恰恰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转型过程中贫富悬殊,利益主体多元化,因而各种社会矛盾与冲突十分激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也呈现出高发的态势。在某种意义上说,犯罪是社会深层次的矛盾激化的产物。在社会关系明晰化、社会结构合理性、社会规范严密化、社会心理顺畅化之前,导致犯罪产生的社会根源没有得到解决,犯罪的高发态势就不可能消失。应当指出,我国目前的犯罪现象已经不同于几十年前的犯罪,犯罪的政治色彩逐渐淡化,更多的犯罪都是由于对财产的过度追求与社会不能提供更多获得财产的合法途径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还有些犯罪是由于邻里纠纷、干群矛盾等各种社会因素所导致的。现在,在各种犯罪人中,绝大部分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弱势群体:诸如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外来务工人员等。在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中,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都是这些人。这些犯罪人是我们这个社会的成员,而且是处于社会最底层的成员。对于这些犯罪人,不能像过去那样简单地采用对敌斗争的方式。事实已经证明,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是解决不了当前存在的犯罪问题的,我们应当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

二是基于对刑罚功能的科学认识。我们过去往往把刑罚视为专政工具,看作是一个政治问题。实际上,如何用刑是一个科学问题。我们只有将刑罚纳入社会治理体系考虑,才能正确地认识刑罚的功能。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刑罚是其他社会管理不妥的补偿。也就是说,如果各种社会管理措施得当,对于社会的治理就可以不再依赖于刑罚。因为刑罚是一种代价最为昂贵的社会治理方式,只有不得已才用之,这就是慎刑的思想。这里存在一个刑罚的社会成本问题,这种成本包括物质成本与精神成本。物质成本主要是指监禁成本,因为我国刑法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就是自由刑。根据统计,以监狱服刑人员的生活费而言,在经济落后地区每年每人需三千元,在经济发达地区则每年每人需五千元。若将监狱的整个费用分摊到每个人身上,则国家每年对一个监狱服刑人员支出的费用约为一万五千元。这一费用甚至超出

了国家每年为培养一个大学生支出的费用。因此,少建一座监狱就是多建一所大学,至少在经济上来说这一命题是能够成立的。除物质成本以外,刑罚还有精神成本。尤其是死刑,判处一个人死刑,将招致其数十个亲友的怨恨,久而久之形成某种社会积怨,成为一种对死刑的背离力量。更为重要的是,刑罚并非越重越好而是贵在轻重有别,过重的刑罚超过了社会公正底线,使被告人难以接受,社会也难以认同,会产生消极作用,过重的刑罚甚至会制造犯罪,这也已经是被历史与现实反复证明的一条真理。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当然是为了获得刑罚的威慑犯罪的效果,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刑罚威慑力并不会随着刑罚的加重而无限地增加。社会机体对于刑罚效力具有某种排拒作用,会在一定程序上抵销刑罚的威慑力。这里存在一个刑罚的边际效力递减的规律。在罪刑均衡的范围内,刑罚威慑力与刑罚轻重是成正比的,一旦刑罚超出公正的限度,刑罚威慑力就呈现出递减的趋势。总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根据刑法自身规律得出的科学结论。尽管在不同时期,针对不同犯罪,可以做出刑罚或轻或重的选择,但我们的刑事政策只有做到宽严相济才能获得最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三)如何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从“严”和从宽案件进行了大体的划分。

1、宽严相济中的从“严”的适用

(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2)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黑恶势力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制售伪劣食品药品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后重建、企业改制、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

(3)对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以及扰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的适用

(1)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做好善后、帮教工作或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2)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3)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4)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5)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

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

(6)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7)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8)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注意的问题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立以后,关键在于如何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加以贯彻,不使其虚置。在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中,迫切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是刑罚结构的合理调整。我国目前的刑罚存在着一个结构性缺陷,这就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由于我国刑法中的死缓,虽然属于死刑的执行方法,在逻辑上当然包含在死刑范畴之内,但由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除极个别以外都不再执行死刑,因而我将死缓归入生刑而非死刑,这里的死刑专指死刑立即执行。我国刑罚目前所面临的问题,既不是刑罚过重,也不是刑罚过轻,而是刑罚的轻重失调。为此,必须对刑罚进行结构性的调整,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重新配置刑罚资源。基本思路是:限制死刑,加重生刑。通过对死刑的立法限制与司法限制,将死刑适用率大幅度降低。这当然有很大难度,甚至存在某种政治风险,但死刑之减少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程度。为减轻由于限制死刑带来的治安压力,应当加重生刑。刑罚的轻缓化是一个过程,刑罚由重到轻,不可一蹴而就,应当实现平稳过渡。

第二是大力推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试点经验已经表明:社区矫正是实现轻罪的非监禁化的必由之路,成效也是十分显著的。但社区矫正也还面临着重大的问题亟待解决:一是法律根据问题,社区矫正立法势在必行。社区矫正立法涉及行刑权的配置,应当在各个司法机关之间进行协调。二是机构设置问题,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也是当务之急,临时性的社区矫正机构难以担负社区矫正的重要职责。三是人员置配问题。社区矫正需要各种专业人员,包括专职的社区矫正人员、社会志愿工作者等,还要配备一定的警力,以体现行刑的强制性。为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到正确贯彻,社区矫正的制度化、法律化十分重要。

第三是更多地采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指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是一种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以外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相对于经过正式的司法程序,采用法院判刑的方式结案,刑事和解是一种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为经济可行并能为两方当事人所接受的结案方式。刑事和解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一种有效措施,它所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通过刑事和解,使大量轻微的刑事案件得以及时结案,以便集中司法资源解决重大犯罪案件,这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的“抓大放小”。刑事和解能否成功,关键有二:一是被害人的合作。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直接加入到刑事案件和处理中来,其意愿直接决定着加害人的责任。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获得加害人的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以此作为对加害人谅解的一种条件,使纠纷得以解决,矛盾得以化解,完全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二是法治理念的转变,尤其司法机关的管理方式也面临挑战。刑事和解所要处理的大多是介乎犯罪边缘的轻微犯罪,推一推成为犯罪,拉一拉成为非罪。为此,必须改变执法理念。在保持同等社会治安稳定程度的前提下,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评价来说,应当是抓人越少越好。在这种情况下,对轻微的刑事案件才能积极采用刑事和解方式结案,并不是一抓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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