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说犯罪的本质,究竟是在说什么 - 范文中心

当我们说犯罪的本质,究竟是在说什么

06/18

作者:张能1751490@qq.com。

犯罪令人恐惧,厌恶,同时人们又被阿加莎克里斯的小说、希区柯克的电影等与犯罪相关的文艺所深深吸引。而犯罪的本质是什么,却似乎难以引起人们的兴趣。

可是,当我们说犯罪的本质,究竟是在说什么?

有人说,犯罪的本质是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人们的生活利益(简称法益侵害说);有人说,犯罪的本质是违反了社会伦理规范或秩序(简称规范违反说);又有人出来折衷了一下,说犯罪的本质既是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人们的生活利益,又是违反了社会伦理规范或秩序。

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似乎盲人摸象,各自偏执一端。折衷说,刀切豆腐两面光,似乎面面俱到,圆满没有纰漏。

对于这样一个落满了灰尘,似乎已有定论的陈旧话题,或许可以尝试用一种与教科书不太一样的方式,来重新谈论一下。

世界,包括了自然世界与人文世界,犯罪是人文世界中的一种重要现象。因此,当追问犯罪的本质,便遇到追问“世界的本质是什么”时同样的问题,即通过什么方法把握世界的本质,是通过精神体验的方式,还是通过科学归纳方法,找出现象背后蕴藏的本质。有人说,法律是科学,有人说,法律是艺术。如果承认法律的科学成分要多于艺术成分,那么,要探寻犯罪的本质,便如同探寻自然世界的本质一样,还是得依靠科学的归纳方法。但是,在自然科学领域,归纳法已显露其局限,更何况人文世界无法设计实验,又很难找到足够多的关于犯罪的人类学、社会学方面的证据。因此,从科学的角度看,无论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还是折衷说,其实都难以通过科学方法证明自己正确。

就像对于犯罪本质的争论,看似飘渺玄虚,实际上却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一样。在中国古代思想史上,有一个类似的争论,曾经无比深刻地影响了中国社会的发展,这个争论便是人性本善还是本恶。孟子一派说人性本恶,荀子一派说人性本恶。人性的本质是恶还是善,其实谁都证明不了。只是孟子一派的性善论说法动听,占了上风,成了主流通说。由此,泛道德(伦理)主义无孔不入,铺天盖地,覆盖经济、政治、军事等各个方面,道德伦理成了分析问题的万能工具,一切问题,都可以拿道德伦理说三道四。

现在绝大多数人都清楚,这种争论实际上混淆了伦理之善与科学之真两个范畴,把应然命题当成了实然命题。人性本善还是本恶,难以给出科学证明。对人类社会有价值的问题是,追问人性的本质,目的和意义是什么?假设人性善,还是假设人性恶,哪一种假设,更有利于实现我们想要实现的目的。现在,这个问题的答案已经很明朗了,假设人性恶,或者假设人性自私,是现代经济学的理论基础,也是现代政治学的理论基础,因为计划者和掌权者的道德与智识一样不可能完美无缺,一样靠不住,一样需要提防。

当我们面对“犯罪的本质是什么”这个问题,其实也可以同样的问一下:讨论“犯罪的本质”这个问题,目的和意义是什么?对于犯罪的本质,作出怎样的假设,更有利于实现这一目的?

人类自诩万物之灵,但是,仅仅是几百年前,欧洲人曾经把没有灵魂和自由意志的干草堆和动物送上法庭,接受刑事审判和处罚。仅仅是几百年前,无论东方,还是西方,死罪泛滥随意程度,死刑方法残酷程度,都令正常人匪夷所思。因此,当我们谈论犯罪本质这个问题时,首先便应该记得人类不仅会以惩罚犯罪的名义将同类处死,而且使用的死刑方法残忍之极。只要记住这些惨痛的历史,我们就会意识到,谈论犯罪本质,目的或意义是为了限制刑罚权力滥用。

因此,剩下的问题便是,犯罪的本质是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人们的生活利益,与犯罪的本质是违反了社会伦理规范或秩序,哪一种假设更有利于实现限制刑罚权力滥用的目的。

犯罪的本质,如同世界的本质、生命的本质一样,或许是无法言说之物,我们能够说、说清楚的是:用法律规定犯罪,而不是口衔天宪,目的是为了什么?而我们所认定的目的,不是来自先验的道德律条,而是来自于人类历史上刑罚恐怖的惨痛经验。

接下来,我们就需要比较“法益侵害说”与“规范(秩序)违反说”,哪一种更有利于限制和防范刑罚权力滥用?要比较的话,先要弄清楚“法益侵害说”中的“法益”,“规范(秩序)违反说”中的“规范”“秩序”,各自是什么意思。

当然,如何区分比较两者,也有干脆利落的说法,即“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争论的实质在于法律是否保护道德(伦理)。“规范违反说”在这一点上,也的确容易被“法益侵害说”轻松击倒。“法益侵害说”的制胜招数是祭出没有被害人的“犯罪”,例如通奸、成人间基于合意且秘密的同性恋、吸食毒品等等,认为无被害人便无法益侵害。如果“法益侵害说”与“规范(秩序)违反说”仅仅是这样的区别,区别和比较的确会比较简单方便。

但我们如果仔细打量的话,却会从中发现“法益侵害说”的软肋,那就是这些所谓没有被害人的犯罪,其中的被害人只是指可以具体化的有生命的被害人,而当把“被害人”的意义从个体扩大到社会,那么,就可以变成有被害人的犯罪。这一问题,在进一步解释“法益”“规范”“秩序”“伦理”这些词的语义时,会更加全面的暴露出来。

通常对“法益”的解释是:法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而其中的利益是指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当某种状态所反映的是人们所需求的一种秩序时,这种满足人需要的秩序也是利益。事实上,也确实能够看到许多法益是一种秩序,譬如平等竞争、自由交易的市场秩序、法庭秩序、国家对文化市场和性风尚的管理秩序等等。就连行政犯所违反的行政主体认为有价值的事态、关系,也被认为是一种法益。这样一来,我们看到的法益,它的意义的边界就显得模糊不清,包含了权利、秩序、利益等。

至于对“伦理规范”“伦理秩序”的解释,德国和日本的刑法学者用了丰富的词语来解释。譬如,在伦理上先行于刑罚规范的不成文规范,国家承认的文化规范,国家的法秩序精神、目的,作为法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等等。这些用来解释伦理规范或伦理秩序的词的语义,其实与命题的主项一样的复杂,并没有真正起到解释作用。譬如,“文化规范”中的“文化”,如果按照文化功能主义的解释,文化便是用来满足人类实际生活需要的东西,而这个意思,恰恰与对“法益”的解释“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相同。

另外,在表述“规范(秩序)违反说”时,有时用伦理规范(秩序),有时用道德或道义规范(秩序)。其中的“伦理”,如果按照潘光旦、费孝通先生的解释,凡是有“仑”作公分母的意义都相通,共同表示的是条理、类别、秩序的一番意思。也就是说,伦理就是秩序的意思。而秩序,刚开始的时候,一般总是与秩序中的个体相关联的,即秩序的目的是个体。但是,随着秩序的不断扩展,它就会成为巨大的淹没个体的非人格化的秩序,这也是中国古代伦理秩序的一个特征。

而限制刑罚权力滥用,就是要明确个体权益,对此,犯罪本质是法益侵害是一种更好的假设。但也要注意到“法益”里面包含的“秩序”,是否能够归原到个体。譬如,破坏市场秩序罪,刑法保护的法益是平等竞争、自由交易的市场秩序,这个市场秩序,便可以归原为市场个体的利益,而市场秩序也并非人为设计和规定的秩序,而是市场个体的交易行为扩展形成的自生自发秩序。否则的话,那些被称作“法益”的“秩序”,譬如国家对文化市场和性风尚的管理秩序,其实与“规范(秩序)”的区别,就只是名称的不同,这也是“法益侵害说”存在的一个风险。

“法益侵害说”有利于实现限制刑罚权力滥用的目的,运用法益解释刑法分则条文或者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就是“目的解释”。但是,法益又包含了秩序,因此,在也许不是那么容易把这个秩序归原为个体利益,又由此得出有罪结论的时候,司法者就得慎重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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