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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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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10-04-16 12:03:32 作者: 来源:中房联网 浏览次数:30 文字大小:【大】【中】【小】 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令 《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令

《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强化城市规划管理,促进现代化城市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四条 市、县(市)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重视城市规划科技进步,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对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设计管理

第六条 按国空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镇、均应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编制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市规划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并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市规划的设计工作,并负责丁级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批和丙级以上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的初审和申报工作。城市规划设计资格每三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一次审查,对具备升级条件的规划设计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升级手续;对不具备所持证书等级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报原发证部门降低或取消其资格等级。

第九条 外地来本市承揽规划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持资格证书副本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经认可后,方可承担资格范围内的规划设计任务。

第十条 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应符合国家及省有关城市规划编制的规定,并按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严格遵守,实施中确需调整,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市、县(市)级政府应按规定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即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及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项目选址在市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选址在县(市)的,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项目选址在市区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选址在县(市)的,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县(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必须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应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用地单位应严格遵守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时,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定拆迁范围和界限,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土地征用或拆迁过程中如确需改变用地范围和界线,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都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工程时,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条件,报送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审定。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包括平面图、立面图、透视图或彩色效果图、建设位置图及周围关系图。特殊位置或大型公共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还应包括设计模型。市政道路、管线工程的

设计方案应包括路由选择图,平面、竖向及相关位置图,断面形式图及负荷量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一书两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建设单位在有效期内不按规定办理用地及建设手续,又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期的,“一书两证”自行作废,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个人,在申请用地或建设时,须缴纳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具体收取标准,按省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和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前使用单位或个人应自动清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申请手续时,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临时用地、临时建设按期清场退地、按期拆除的,其规划保证金如数退还。临时用地逾期不清场、退地的,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按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处理,其保证金用于清理场地或拆除临时建设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在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应及时无条件拆除或退地。

第二十九条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条 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不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并不得进行转让、出租、买卖、抵押、赠与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规定的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用地界限的,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改变已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纠正,对已形成的各类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从事挖取沙石、土方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破坏原有地形地貌和环境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工,限期无偿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应设施。

第三十五条 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或设施。

第三十七条 对建法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建议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处分。对违法建设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设计、施工管理部门,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级各类开发区规划管理按照潍政发「1993」46号《潍坊市开发区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潍政发「1987」192号《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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