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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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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4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房屋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和终止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土地房屋抵押权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确认的行为。

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四条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需要发证的,核发房地产权证。

房地产权证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和其他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依法享有土地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以真实姓名或名称书面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取得土地房屋权利时应共同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对设定的土地房屋权利依法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资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欺骗、编造。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受理。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提交资料齐备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即时出具受理书面凭证,出具受理书面凭证日为受理申请日。提交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内容;

(二)权属审核。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核;

(三)登记发证。对符合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核准,将有关土地房屋权利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核发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自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有关事项应当公告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

予登记:

(一)提交资料齐全;

(二)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

(三)申请登记内容与提交资料证明的内容及土地房屋实际状况一致;

(四)权属无争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违法建(构)筑物;

(三)临时建(构)筑物;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未建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

(五)预购人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而预售(购)合同未登记备案的;

(六)新建房屋实际用地面积或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房屋面积,未按有关规定完善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

(七)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或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但因依法继承而申请登记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申请或依法委托一方申请:

(一)买卖、交换、抵押或赠与,但遗赠除外;

(二)共有房屋的权利设定;

(三)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增加或减少。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申请人单方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书,并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境外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房屋,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直接办理登记:

(一)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属业主共同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

(三)依法确认的无主房屋。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基本登记单元;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权属界限明确的部分为基本登记单元。非住宅分零销售的,登记的最小套内面积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一宗地内的若干建(构)筑物只有一个土地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人可申请核发一个或多个土地房屋权属

证书。

一宗地上有若干房屋权利人且房屋权属界限明确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每个房屋权利人各核发一个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一宗无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可以核发两个以上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但必须界限清楚。权利人申请时应当提供土地勘测报告,并且分割的界址点应当埋设永久性界标。 第十八条 同一楼房区分所有权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的专有权;

(二)共有或共用的部位及设施;

(三)封闭的物业小区范围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土地使用权。

区分所有权人将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依法转让的,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对共用附属设施、设备享有的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限:

(一)设定登记、权属转移变更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集中办理需要延长的,经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和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注销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 商品房的楼梯间、电梯井、公共门厅、公共用房、管理用房等,因设计和结构要求且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规定不计算建筑面积的共有建(构)筑物等,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记载于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中。

第二十一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换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核准登记时间以原核准登记日期为准。

第二十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申请人要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前限制土地房屋权利的,除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外,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意申请人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利人持有效证件及书面申请,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灭失补正登记;

(二)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登记薄的记载出具核查证明;

(三)权利人持核查证明在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声明;

(四)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利人提交的已在媒体上声明灭失的证明材料,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及媒体上作出补发公告;

(五)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异议的,待异议依法解决后,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补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加盖“补发”字样的印章,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自补发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之日起作废。

第二十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记载的土地房屋权利人、权利范围、是否设定他项权、异议情况及权利是否受到限制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查询。

第二十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应当与房地产登记簿等登记档案的记载一致。

第三章 设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设定登记,是指对新建房屋、新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的登记。包括集体土地所

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新建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提交付清土地出让金凭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红线图、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已注销的证明文件、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提交有权机关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用地红线图、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申请直接使用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提交授权经营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或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批准证明及授权经营文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的新建房屋,应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设定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四)公安机关核准的房地产座落证明;

(五)有合法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房屋勘测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涉及商品房预售的,还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及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还应提交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安置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城市范围内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交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且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房屋安全规范的,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登报公告满六十日无异议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准登记。登报公告六十日内有异议的,待异议依法解决后,核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申请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须提交土地调查认可书、土地利用现状图。权属有异议时,须提供相关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村民申请住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土地房屋平面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修建的住宅,村民不能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所在地村民小组出具证明,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须提交有权机关批准文件、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申请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房屋勘测报告。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变更登记包括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和土地房屋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买卖、继承、赠与、交换;

(二)以土地房屋抵债的;

(三)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以土地房屋合资合作、作价入股的;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

(六)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使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七)因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使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土地房屋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土地房屋座落名称变更的;

(三)分割共有土地房屋的;

(四)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变更的;

(五)因翻修房屋改变房屋结构的;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或者分立的;

(七)增加或者减少权利人但土地房屋实际权利未发生转移的;

(八)因测绘原因,致使面积变化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证明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资料;

(三)土地房屋测绘报告,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除外;

(四)根据登记操作规程、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转让登记,还应当提交资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土地房屋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证明变更事实的资料,包括: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更址通知书、土地房屋权利

人增加或减少的合同或批准文件、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重新确认土地房屋面积的测绘报告;

(二)登记操作规程、技术规范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已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作出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房屋权利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司法机关对土地房屋权利作出的限制决定认定有误的,应当书面函告。

第五章 异议记载和更正登记

第三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房屋权利有误的,可以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的人即为异议申请人。

第四十条 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证明申请人与土地房屋权利有利害关系的资料;

(二)承诺承担异议记载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具结保证书。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异议申请,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当日内将异议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自

异议记载之日起六十日内,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被异议记载的土地房屋的权属异动登记,并应当警示第三人。

异议申请人不得对同一土地房屋以同一理由重复申请异议记载。

第四十二条 权利人认为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因登记人员的过错,致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更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事项。

第四十三条 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确认土地房屋权利的法律文件或者其他证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有误的资料,包括合法的批准文件,有关的合同、遗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 第四十四条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核查存档的土地房屋原始凭证,申请人补充原始凭证的,应一并审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与土地房屋原始凭证内容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土地房屋原始凭证予以更正。

第四十五条 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土地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直接更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事项,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公告注销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仍不办理又无正当理由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权利人:

(一)土地、房屋灭失的;

(二)土地房屋权利终止的;

(三)因更正登记需注销原权利人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灭失而土地尚存的,原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有关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十七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和证明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八条 原权利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后,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注销申请及相关资料。对符合注销登记

条件的,予以注销登记,将注销情况书面通知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原权利人;对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原权利人。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或有权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依法收回、没收或转移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结果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毕后依职权公告注销被征地范围内原房地产权证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第五十一条 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后依拆迁人申请或依职权公告注销拆迁范围内的原房地产权证。

第七章 抵押登记

第五十二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抵押权限制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记载受限的抵押权内容,并对抵押权人核发记载有抵押权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十三条 以土地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

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抵押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土地房屋抵押登记除提交抵押合同、债权债务主合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凭证;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补签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非整幢、非整层房屋设定抵押的,提交经双方认可并签章的抵押物位置图。

第五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双方发生变更,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及时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抵押变更登记,并提交抵押双方签订的抵押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终止,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应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抵押注销登记,并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解除抵押关系的书面材料、土地房屋权利人记载有受限抵押权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和抵押

权人持有的记载有抵押权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经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依法注销原抵押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因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给权利人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越权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收齐资料,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登记错误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和时限登记的;

(四)行政主管部门或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串通他人进行虚假登记的。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权属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越权登记、未在法定时限内完成登记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以隐瞒、欺骗、编造等手段登记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登记,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

给有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异议提出的主张不成立并致使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权利人可以要求异议申请人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擅自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涂改无效;给有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伪造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依法建设的市政工程等架空构筑物权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权利;符合条件的地下建(构)筑物权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权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抵押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继续有效。

本条例施行前,隐名共有人未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的,本条例施行后可按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共同申请登记。

有关具体权属登记事宜的衔接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4年5月27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张定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必要性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关系到广大企业和公民个人的重大利益,既是培育和完善土地房屋市场的基本条件之一,也是关系社会稳定的一件大事。目前,我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突出存在着城乡不统一、房地分离、权证过多、程序繁琐等问题,老百姓深感办证难,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鉴于原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已停止适用,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也不能适应我市土地房屋市场发展和人民群众办理两证的要求,因此,为尽快解决以上问题,体现政府为民服务的宗旨,有必要制定《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二、起草依据和主要过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的立法计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参考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并借鉴上海、深圳等城市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送审稿)》,并于去年九月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一是经初审后形成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了40个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和10余个市级部门的意见;二是修改形成专家论证稿,召开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了系统的论证;三是论证修改后形成立法听证稿于2003年12月10日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机构和部份市人大代表及专家召开了百余名市民代表(包括三峡库区和渝西片区的市民代表)参加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立法听证会,群众反映强烈,全市各大新闻媒体全程报道,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较高的评价;四是在充分听取民意的基础上,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并邀请市人大法制委、城环委有关负责人再次进行修改,形成这次提请审议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04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草案共9章66条。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城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统一管理。

草案的适用范围为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及房屋、城镇国有土地及房屋,从立法上改变了我市长期存在的城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依据不统一、规则不统一、程序不统一的管理模式,有利于推动全市农村、城镇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全面协调发展。

(二)关于房地两证合一问题。

草案第四条对现行发证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将现行发放的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共八种证书简化为《房地产权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两种证书。其中,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房地产他项权分别合并在一个房地产权证上记载,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独发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依照《土地法》的一般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这与房屋所有权登记由房产管理部门行使出现了错位,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两证合一”。但《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因此,推行两证合一制

度符合《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既解决了我市长期以来住宅、非住宅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分离的矛盾,又降低了管理成本,减轻了权利人的负担,方便了广大群众办理“两证”。

(三)关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效力。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效力,多年来争议很大,但多数专家学者和实践部门的同志认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是行政许可,而是对权利人物权的客观认定,应淡化强制登记观念,强化服务功能。因此,草案第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定,在遵循自愿原则的前提下,明确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利及相应责任的承担机制,实质上是承认不登记仍然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各项登记核准的时限,明确了登记机关在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的审查责任及过失致害赔偿责任,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条款。通过强化行政机关的责任,充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两证办理为民服务的宗旨。

(四)关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因买卖、交换、抵押、赠与(遗赠除外)、联建、权属转移的权利人增减六种情形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申请或依法委托一方申请;除此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单方提出申请。

涉及商品房买卖的,则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会同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关于一个机构发证问题。

鉴于我市目前部分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分设的情况,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管理成本的角度,草案第六条规定,不论是机构合一还是机构分设,房地产权证都只能由一个机构填发,以避免登记机构相互推诿、权利人重复跑路、重复提交要件、重复交纳税费等问题的产生,以降低登记成本,提高登记效率,方便群众办证。

(六)关于土地房屋实名登记问题。

为加强对土地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草案第八条规定了实名登记制度,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权利人应当采用真实姓名申请登记;二是权利人为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利人应当在取得房屋权利时共同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未共同申请登记的,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对设定的土地房屋权利依法申请变更或注销。作此规定,可以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与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区分开来,使当事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不必再去证明自己是未婚还是已婚、是否曾离婚、当前夫妻是否为实际的财产权利人等。

(七)关于登记信息公开查询制度。

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记载的土地房屋权利人、权利范围、是否设定他项权、异议情况及权利是否受到限制等信息可以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开查询”,使交易当事人在交易前即可快捷、准确地了解交易标的物的相关状况,提高交易信息的对称度,防止交易陷阱及纠纷的产生,确保交易安全。

(八)关于异议记载制度。

草案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房屋权利有误的,可以书面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记载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中,异议记载后,记载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异议记载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得处分该土地房屋,从而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一种方便、高效、成本低廉的维权途径,使利害关系人以最迅捷的方式有效防止权利受损,有充裕的时间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维护合法权益,避免因司法程序复杂等原因导致可预见的致害发生。同时,为防止异议权的滥用,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异议申请人因异议不当的致害赔偿责任。

(九)关于登记冲突的解决原则。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权属来源资料为准。这一规定明确了权证与权属来源资料的效力顺序,将实践中沿用的惯

例以法规形式固定下来,改变解决登记冲突无法可依的局面。

(十)关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与司法执行工作的衔接。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较复杂,客观上存在司法机关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处理有关司法协助执行的问题上存在认识不一致、协作不够紧密的现象。为此,草案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司法机关依法对已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作出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房屋权利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协助执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认为司法机关对土地房屋权利作出的限制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的,应当书面函告;司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函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从而强化了登记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间的协作配合。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4年5月27日)

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04年5月18日召开第7次全体会议,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我代表市人大城

环委,就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审议认为:《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是继《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之后又一部很有特色的,规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地方性法规。目前,我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存在着城乡不统一、房地分离、权证过多、程序烦琐等问题,老百姓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仅关系到广大企业和公民个人的重大利益,也是关系社会稳定的一件大事。因此,制定一部符合重庆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对规范我市房地产管理,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原则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草案对现行的发证制度作了重大改革,推行“两证合一”制度,既解决了我市长期以来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分离的矛盾,又降低了管理成本,减轻了权利人的负担,方便了群众办理“权证”。同时,草案与上位法相衔接,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委员会一致同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鉴于草案事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关系重大,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在一审后,召开立法听证会予以讨论或登报公开征求意见。 同时,委员会对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他项权

第三条中的“他项权”改为“抵押权”。相应第七章的标题,第五十五条中的“他项权”,同理改为“抵押权”。因为“他项权”包括很多项,而本条例只涉及“抵押权”。为了避免引起歧义,作此修改。

二、关于一般规定

(一)第八条二款“本条例施行前,隐名共有人未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的,本条例施行后应按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共同申请登记”一句,应放在附则中,以便与条例施行前后的具体登记事宜相衔接。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因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有此规定。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商品买卖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会同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为《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对此已有明确规定。

(四)删去第十四条。因为是否登记属民事行为,而公权不能介入私权,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法律进行调整。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一宗土地内的若干建(构)筑物只有一个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可核发一个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限制了土地房屋权利人的选择权,应改为

“由权利人选择核发一个权属证书或核发多个权属证书”。

(六)第二十条应增加一款,规定不予登记的时限。

(七)第二十一条“建(构)筑物的地下室(独立使用的除外)”应放在“管理用房”之后,同时删去“人防工程”。因为根据规定,人防工程不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八)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的“指定”改为“认可”,最后加“权利人可委托登记机关代为办理”;第四项中删去“权利人提交的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和”这几个字;第五项中的“权利人”改为“申请人”更为准确。

(九)第二十七条中的“权属来源资料”改为“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更为妥当。

(十)第二十九条“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书面函告”,改为“认定的土地房屋权属有误的,应当书面函告,但不应当停止协助办理事项”。

三、关于设定登记

(一)第三十三条一、二、三款删去“土地利用现状图”。因为对于城镇国有土地,国家新规定已取消“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应自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设定登记”改为“权利人应自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设定登记”。

四、关于变更登记

(一)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单列一条,改为三十七条,条理更加清晰。以后各条依序类推。

五、关于更正登记

(一)第四十三条“自异议记载之日起60日内”改为“自异议记载之日起超过60日”。

(二)第四十四条放在第四十八条后。

此外,《条例》的专业性非常强,涉及诸多专业名词,为方便相对人理解,建议在附则中对相关专业名词作出解释性规定。

关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4年7月20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汇报: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出台对减少土地房屋权属纠纷、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和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在

网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并将草案寄送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征求意见;6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征求了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部分区县人民法院、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等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会同市国土房管局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草案进行了调整和修改,经2004年7月10日法制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市和区县两级登记机关的权限划分。 草案第六条规定主城九区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有的组成人员、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代表认为,各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一直都是由该区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为体现权力下放的原则,方便群众办事,建议将主城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职责下放到各区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委员会经调研了解到:根据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市土地房屋管理局设立重庆市江北、南岸、沙坪坝、九龙坡、北碚、大渡口、万盛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的批复》(渝编[1998]24号),市编委同意在上述七区设立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并分别增挂房地产交易所牌子,均为市国土房管局直属科级事业单位,由市和区国

土房管局共同管理,负责市土地房屋管理局授权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和商品房预售、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的登记发证等工作。目前,我市主城区(除渝北和巴南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均已纳入市国土房管局进行统一管理。因此,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的规定基本上是对现行登记管理体制的确认。这对于避免一个城市多头发证、产生差错和纠纷是必要的。

考虑到该条没有对主管部门和具体的登记机构作出明确区分,不够全面清楚,二次审议稿在该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具体的登记机构作出规定,表述为:“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二、关于条例中“权利人”的表述。

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草案有些条款中的“权利人”概念不够准确,在土地房屋权属未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情况下,并不存在行政确权性质上的“权利人”。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将设定登记中处于申请阶段的“权利人”均改为“申请人”。

三、关于公告费用的承担。

草案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公告费用由登记申请人承担。

法制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交纳的办理证件的费用中理应包含公告费用,登记机构不宜再向申请人收取公告费用。因此,二次审议稿删去了上述三条中关于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的规定。

四、关于商品房买卖的权属登记。

草案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商品房买卖的权属登记作了规定。考虑到《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对此问题已作了更加详细的明确规定,根据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二次审议稿删去了该款的内容。

五、关于预告登记。

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房屋申请人在未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情况下,如商品房预购、转让、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抵押权的转让等,可以申请预告登记。由于《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已经对此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二次审议稿删去了该条的内容。

六、关于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办理有关权属登记时应提交的各种材料。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和有的组成人员对此提出了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无需提供“土地勘测定界报告”,而应当提供“土地调查认可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无需提供“土地

利用现状图”。另外,根据国土资源部最新的技术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无需再提交“土地利用现状图”。据此,二次审议稿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修改为“土地调查认可书”,并将该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中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删去。

七、关于集体土地征用和城市房屋拆迁中权属证书的公告注销。

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的征地补偿方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征地批准文件和补偿安置方案注销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第五十四条规定,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注销拆迁范围内的原房地产权证。有的组成人员和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批准具体的征地补偿方案和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不等于补偿安置到位,如果此时注销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稳定,也不符合宪法关于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规定。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将草案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毕后依职权公告注销被征地范围内原房地产权证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将草案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完毕

后依职权公告注销拆迁范围内的原房地产权证”。

需要说明的是,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建(构)筑物的地下室、设备层、转换层、避险层等不计算建筑面积的共有建筑属全体业主所有。有的组成人员认为,除了上述列举的部位以外,车库、游泳池等部位和设施也应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于这些部位和设施的产权涉及开发商和业主的重大利益,如何作出规定应当十分慎重。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对这一问题进行重点审议。待审议后再作专题调研。

此外,根据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为保证条文逻辑上的一致性,将草案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9月24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4年7月21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审议中,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主要就公权与私权关系、管理体制、共有部位及设施、简化条文等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国土房管局,先后两次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征求部分立法咨询委员、有关专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市级有关部门对二审中提出的一些重要问题的意见,并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论证和研究,在草案的修改上形成了两点共识:一是进一步简化条款、条件和程序,使文字表述言简意赅,力求便民、利民。二是体现民事权利的自治性与行政管理的强制性的统一,避免公权对私权的过度干预。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04年9月13日法制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条文表述和登记程序的简化。

一些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认为,条例中规定的登记程序较为繁琐,条文较多,表述也比较复杂,建议进一步简化。法制委员会经审议后认为,土地房屋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财产权益,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既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切身利益,又事关土地房屋的交易安全。在登记制度中依法设定必要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是完全必要的。部分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出的简化条款和登记条件的意见,是有积

极意义的。

(一)关于农村住宅登记的简化。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分别对非新建和新建住宅的登记条件作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设定的条件要求过高,且对农村与城市都作相同规定,没有考虑农村的实际情况。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将申请登记应提交的“土地房屋勘测资料”改为“土地房屋平面图”。二是针对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修建的住宅的登记,不能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增加一款,规定只需提交村民委员会证明即可(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

(二)关于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权属登记相对集中表述。二次审议稿关于国有和集体土地的登记没有区分土地性质,而按土地、房屋的分类进行设定。有的组成人员建议按土地性质相对集中表述,以使条理更加清晰。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新建房屋、农村住宅、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顺序进行相应调整(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至三十三条)。

(三)关于异议记载的失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对异议记载失效的情形作了规定。由于第四十一条已经规定异议记载期限为六十日,异议失效的情形则为异议记载期限的应有之意。因此,建议删去该条。

(四)关于法律救济。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

相对人对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鉴于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早已对此作出规定,在立法上如果不设定复议前置或终局复议等,一般不在每一法律法规中重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建议删去该条。

二、关于共有部位及小区设施的权属及登记。

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构)筑物的设备层、管理用房等共有部位的权属为全体业主所有。一些组成人员认为,草案列举的共有部位都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规定难以实现,建议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

“商品房的楼梯间、电梯井、公共门厅、公共用房、管理用房等,因设计和结构要求且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规定不计算建筑面积的共有建筑,以及列入公摊面积的小区设施,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记载于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中。

“未列入公摊面积的建(构)筑物,其权属不归全体业主共有,但改变以上设施功能必须经业主同意。”

三、关于异议记载。

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在异议记载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得处分其土地房屋。一些组成人员认为,行政机关因第三人申请异议记载而限制权利人的处分权,侵犯了当

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法制委员会经审议后认为,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均已分别规定,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房屋是不能转让的。第三人申请异议记载,说明土地房屋的权属已经发生了争议,规定其不得转让是有上位法依据的。但由于涉及到权利人对土地房屋的处分权,在表述上对权属争议的土地房屋的处分权从程序上进行限制更为妥当。因此,建议将其修改为:自异议记载之日起六十日内,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被异议记载的土地房屋的权属异动登记。

四、关于共同申请登记。

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共同申请登记的,因一方不申请或不提供文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申请方提供的材料进行登记。法制委员会经审议后认为,共同申请登记的情形较多,也较为复杂,应当共同申请登记但因一方当事人不申请或不提供材料的,通过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或诉讼途径加以解决,是比较稳妥的办法。行政机关如果应单方面的申请迳行办理,容易引起法律上的不良后果。因此,建议删去该条。

五、关于主城区的登记管理体制。

条例草案确立了主城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的体制。一审中,有的组成人员对此提出了意见,建议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下放登记管理

权限。对此,法制委员会在提请常委会二次审议时已经作了说明。但二审中,有的组成人员又提出了相同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再次研究认为,从法律依据上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县级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职权,而是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确定。从外地做法上看,各地按照建设部1997年10月颁布(2001年8月修正)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确立了由辖区的市统一进行城区房屋权属登记的体制,一些省市已在地方性法规中确立了这一管理体制(上海、云南、福建、江西、山西、石家庄、太原、长春、苏州、哈尔滨、南京、徐州、合肥、郑州、昆明等)。从历史状况看,我市也同各地辖区的市一样,由市政府依据法律的授权,明确了主城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体制。但从操作层面看,我市主城区的土地房屋登记具体工作仍然实行的是属地化管理,即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设立的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当事人无须到市里办理。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中,再次依法明确了这一管理体制。这对于统一登记程序,保障交易安全,形成统一的房地产市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是必要的。因此,建议仍然维持市政府确定的管理体制。

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建议进行了修改,同时,对一些文

字也作了修改,并根据有的组成人员的建议,对个别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如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架空构筑物和地下建(构)筑物的权属登记调整到附则。 以上报告,连同三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4年9月27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4年9月25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就共有建筑的登记及更正登记的有关问题等提出了审议意见和建议,大多数同志同意经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市国土房管局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在修改过程中,我们注重处理好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体现立法为民的原则。2004年9月25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土地房

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表决稿)》。

一、关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一些组成人员认为,土地房屋权属的异议或纠纷,作为民事实体权利争议,主要应当通过司法或仲裁途径解决。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对三次审议稿中的一些条款进行了修改:

(一)根据有的组成人员的建议,删去了三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项中关于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指派工作人员对土地房屋状况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的规定。

(二)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有异议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对异议成立的,不予补发。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无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但符合一定条件的,经公告无异议后可以登记;有异议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确认异议是否成立,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有的组成人员认为,第三人的异议是否成立,应当由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裁决。行政机关的职权限于对此种情形下的登记申请不予核准。因此,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最后一句修改为: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异议的,待异议依法解决后,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将第三十条最后一句修改为:登报公告六十日内有异议的,待异议依法解决后,核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三)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进行更正登记的情形,包括因行政机关自身原因、当事人过错、测量错误或误差。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因当事人过错和测量原因造成的登记错误,行政机关不宜直接加以更正,而应当由当事人主动申请更正。行政机关可以主动更正的情形应限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错误。表决稿已按这一意见进行了修改。

(四)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以隐瞒、欺骗、编造等手段登记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并给予五百至五千元的罚款。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此种情形下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应限于注销原登记,不宜由其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表决稿已按这一意见对该条进行了修改。

二、关于商品房共有建(构)筑物的权属及登记。 三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列入公摊面积的建(构)筑物,其权属不归全体业主所有,但改变以上设施功能必须经业主同意。一些组成人员对此提出了不少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这一问题比较复杂,而且《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对这些共有建(构)筑物的功能调整程序已作了原则规定。本条例的调整范围主要是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程序,不宜对共有建(构)筑物的权属这一实体权利进行规范。这一问题可通过修改相关法规予以解决。因此,建议删去该

款。

三、关于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有的组成人员的建议,在表决稿第五十七条中对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强化。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法定时限完成登记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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