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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拖欠运费判决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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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拖欠运费判决书范本

运输合同中是有明确指出运费的支付方式以及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去支付的,但有些人却遇到了对方不愿意支付运费的情况,导致运费一直被拖欠着,于是就会起诉相关公司。下面为你介绍运输合同拖欠运费判决书范本。

运输合同拖欠运费判决书范本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7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诺德远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凤祥。

委托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傅长春储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琴芳。

委托代理人周译,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檀燕清,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诺德远储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傅长春储运(上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新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诺德远储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至2014年7月24日共产生运费3,534,312.28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2,255,992.28元,剩余运费1,278,32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运费1,278,32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25,000元;3、被告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333,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算,以534,0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

日起算,以410,6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24,526元,并确认该项诉请包括律师费16,000元、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6,500元以及公证费2,026元。

被告傅长春储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主张的运输费金额予以确认,但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在运输费中扣除相应违约金。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不予认可。关于逾期违约金,此前被告系因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相关材料,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未付款。现原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将材料补齐,完成诉争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三项义务,至此付款条件才成就,故即使存在违约金,也应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运费之日起算。

被告傅长春储运(上海)有限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就原告承接被告运输业务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货物送达目的地后原告应要求收货人进行签收,并约定如发生原告违反本合同内容时,原告应按当月承包业务价款总额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被告的实际损失,由原告补足。根据原告在本诉中向被告提供的2014年5-7月期间的《货物运输单》显示,上述《货物运输单》上均无收货人的签收痕迹,造成被告存在可能被其他主体追究责任的风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本诉诉请的是2014年5-7月的运费合计1,278,320元,按约定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6,391.60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391.60元。

针对被告傅长春储运(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北京诺德远储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首先本案中不存在签收的硬性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和被告之间下达任务的流转单据。涉案业务下的单据不是被告所主张的要求收货人进行签收的文件,涉案业务事实上也从未有过收货人签收的行为,因此原告并未违约。其次,双方运费的计算并不是以签收为前提条件,运费是按照车型及货物数量计算的。最后,被告之前正常支付运费时也从未要求原告提供签收原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货物运输业务达成协议,主要约定:原告的业务承包范围包括按照被告指示按时将货物从供应商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卸货区,运输实绩的报告和分析及物流指示书、票据类的处理;原告所承包的物流业务报酬以报价单为基础进行计算,n-1月21日至n月20日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应在n月24日内将发票送至被告,被告在n+3月月末以电汇方式支付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及其它应付费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原告应要求收货人进行签收;如发生原告违反本合同内容时,原告应按照当月承包业务价款总额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等等。

另查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分别对2014年4月21日至5月16日、5月19日至6月19日、6月20日至7月17日所产生的运费金额进行对账,合计即为本案原告诉请金额1,278,320元。针对该运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收取并已进行税务抵扣登记。

还查明,上述运输费用所对应的运输业务,原告未要求收货人进行书面签收。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货物运输合同》、(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332号公证书、增值税发票、货物运输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对于本诉请求部分:首先,原告已完成被告于2014年5-7月份委托的货物运输业务,双方业已对运输费用完成对账,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请,被告辩称在原告完成运输实绩的报告、分析及物流指示书、票据类处理两项义务前,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合同虽约定了原告业务承包范围的三项内容,但并未约定物流业务报酬中包括了运输实绩的报告、分析及物流指示书、票据类处理两项内容的费用,也并未约定该两项内容的完成系运输费用的支付条件,因此被告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诉争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分别根据2014年5-7月份运输费用的应付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最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公证费在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请求部分,本院认为,根据诉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货物送达目的地后要求收货人进行签收,而原告就涉案运输业务未要求收货人进行签收,构成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长春储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诺德远储运有限公司运输费用人民币1,278,320元;

二、被告傅长春储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诺德远储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未付运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人民币333,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534,0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及以人民币410,6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

三、原告北京诺德远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傅长春储运(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391.6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诺德远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6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11.5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1,208.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成方

审 判 员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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