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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证券基本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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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发起设立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程序通常包括订立公司章程、发起人认购股份和缴纳股款、选任董事和监事、申请登记注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主要程序包括批准、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

认购股份和缴纳股款、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设立登记。

  2.募集设立程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程序主要包括订立章程、发起人认购股份、募股程序、召开创立大会、设立登记。

  1.发起人认购股份

  在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允许采取募集设立的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发起人必须认购占注册资本总额一定比例的股份,以加大发起人的责任,减少社会公众投资者的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2.募股程序

  发起人募股是公司广泛吸收社会投资的一种方式,它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影响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因而世界各国都对公开募股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的募股程序主要包括募股的申请与审批、公开招募与认购股份、缴纳股款。

  3.召开创立大会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时,认股人根据招股说明书而认购股份,因认股而加入设立中的公司,对公司的设立经过并不详细了解,他们只有通过创立大会才能够行使其合法权利,对发起人的行为进行审查。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认股人的利益,许多国家在公司法中都规定了募集设立的公司在其设立过程中必须召开创立大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的股份股款缴足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发起人应召集认股人召开公司创立大会。

  股份的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为了筹集公司资本而出售和分配股份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1.公平、公正原则

  所谓公平,首先是指发行的股份所代表权利的公平,即在同一次发行中的同一种股份应当具有同等的权利,享有同等的利益,同类股份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其次是指股份发行条件的公平,即在同次股份发行中,相同种类的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应当相同。

  所谓公正,是指在股份的发行过程中,应保持公正性,不允许任何人通过内幕交易、价格操纵、价格欺诈等不正当行为获得超过其他人的利益。

  2.同股同价原则

  同股同价是指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是相同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的价额,对于同一种类的股票不允许针对不同的投资主体规定不同的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这是股权平等原则在股份发行中的具体体现。

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从公开的过程来看,包括发行公开、上市公开、上市后其信息持续公开。从公开的内容看,主要是公司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及经营状况和其他影响证券交易的重大事件。

  2.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法律待遇平等、法律保护平等,以及所有市场参与者的机会平等。平等的保护不仅是形式的,也是实质上的,对于证券市场的中小投资者而言,实质上的公平,则意味着重点保护。

  3.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应制定和遵守公正的规则,证券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公正地适用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应公正平等地对待,不偏袒任何一方。公正原则的实质在于使不同的证券主体获得公正的对待,禁止任何人在证券发行和交易中以其特权或优势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使对方当事人蒙受不公正的损失。此外,公平原则强调实体正义和实质正义,而公正原则则强调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公平的核心是平等,公正的核心则是无私、中立。因此,根据公正原则,首先要求立法者制定公正的规则,以实现市场各主体之问的利益平衡。其次要求执法者与司法者在法律范围内,公正地执行法律,解决利益冲突与纠纷。

  内幕交易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内幕人员以及其他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利用该利息进行证券交易而获利的行为。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是指在证券市场中,制造虚假繁荣、虚假价格、诱导或者迫使其他投资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投资决定,使操纵者获利或减少损失的行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实质上是一种对不特定人的欺诈行为。操纵者利用非法手段,使投资者产生投资决策失误,并以此获利。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维持证券交易公正合理地进行,必须严格禁止操纵市场行为。

  证券发行是指经过批准符合发行条件的证券发行人,以筹集资金为目的,按照一定的程序将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其他证券销售给投资者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证券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2)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批准后,被批准的上市公司必须公告其股票上市报告,并将其申请文件存放在指定地点供公众查阅。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告一般要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的证券报刊上。上市公告的内容,除了应当包括招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准文号。

  (2)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10名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

  (3)公司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决议。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持有本公司证券的情况。

  (5)公司近3年或者开业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一年盈利预测文件。

  (6)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情况。

  期货与现货相对,期货是现在进行买卖,但是在将来进行交收或交割的标的物,这个标的物可以是某种商品,例如黄金、原油、农产品,也可以是金融工具,还可以是金融指标。交收期货的日子可以是一星期之后,一个月之后,三个月之后,甚至一年之后。买卖期货的合同或者协议叫做期货合约。买卖期货的场所叫做期货市场。投资者可以对期货进行投资或投机。

  期货交易建立在现货交易的基础上,是一般契约交易的发展。为了使期货合约这种特殊的商品便于在市场中流通,保证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所有交易都是在有组织的期货市场中进行的。因此,期货交易便具有下列一些基本特征:

  (1)合约标准化。

  (2)场所固定化。

  (3)结算统一化。

  (4)交割定点化。

  (5)交易经纪化。

  (6)保证金制度化。

  (7)商品特殊化。

  期货交易所的职责如下:

  (1)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2)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

  (3)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

  (4)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5)制定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4)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5)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6)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7)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证券公司依法履行诚信义务的规定如下:

  (1)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2)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证券公司与客户,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以及证券公司业务经办人员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执业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

  (4)客户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向证券公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客户投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户的投诉采取相应措施。

  (5)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

  (6)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7)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8)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管理制度,防范其从业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和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

  证券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如下:

  (1)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3)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有关规定的限制。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1)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2)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3)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4)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公司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如下:

  (1)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2)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证券公司为证券资产管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的规定如下:

  (1)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2)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3)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

  ①客户进行证券的申购、证券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

  ②客户支付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税款。

  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证券从业人员管理

  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是指:

  (1)证券公司中从事自营、经纪、承销、投资咨询、受托投资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2)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中从事基金销售、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监察稽核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基金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宣传、推销、咨询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3)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4)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中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5)中国证监会规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其他人员。

  所称管理人员包括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中国证监会对管理人员的任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变更注册程序

  (1)提出变更请求。

  (2)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核。

  (3)中国证券业协会收到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交的注册申请后,通过系统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机构提交书面材料。中国证券业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30日内审核完毕。对不予注册的人员,中国证券业协会通过系统通知其所在机构,并说明原因。

  (4)证券投资顾问或证券分析师完成变更注册登记后,中国证券业协会将在网站更新有关公示信息

  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3年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

  (2)最近3年内在境内证券发行项目中担任过项目协办人。

  (3)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有效。

  (4)诚实守信,品行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5)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1)保荐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

  (2)保荐代表人的联系电话、通信地址。

  (3)保荐代表人的任职机构、职务。

  (4)保荐代表人的学习和工作经历。

  (5)保荐代表人的执业情况。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如下:

  (1)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2)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

  (3)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

  (4)所任职机构同意推荐其担任本机构的财务顾问主办人。

  (5)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6)最近24个月无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

  (7)最近24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8)最近36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处罚。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3)保荐代表人的任职机构、职务。

  (4)保荐代表人的学习和工作经历。

  (5)保荐代表人的执业情况。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保荐代表人从原保荐机构离职,调入其他保荐机构的,应通过新任职机构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1)变更登记申请报告。

  (2)证券业执业证书。

  (3)保荐代表人出具的其在原保荐机构保荐业务交接情况的说明。

  (4)新任职机构出具的接收函。

  (5)新任职机构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字。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1)要求发行人按照规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2)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保荐工作需要的发行人材料。

  (3)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4)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

  (5)对有关部门关注的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配合。

  (6)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7)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财务与会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中从事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资金管理等活动的财务与会计人员。

  财务与会计人员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1)承担与本职岗位有冲突的工作。

  (2)违反内部工作流程和岗位职责管理规定,将本人工作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3)违规向其他人员提供自己保管的印章、凭证、钥匙等物品或泄漏密码信息。

  (4)未经授权动用本单位的资金、财产。

  (5)擅自修改或危害本单位的财务系统。

  (6)损害、侵占、挪用和滥用本单位及其所管理的资金、财产。

  (7)损坏、隐匿或丢弃凭证、账簿、印章等财务资料。

  (8)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2)举办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

  (3)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4)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形式。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5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10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1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2)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3)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

  (4)有公司章程。

  (5)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6)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2)公司章程。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名单及其学历、工作经历和从业资格证书。

  (5)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方式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6)业务场所使用证明文件、机构通信地址、电话和传真机号码。

  (7)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8)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办理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年检申请报告。

  (2)年度业务报告。

  (3)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

  《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所称“荐股软件”,是指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功能的软件产品、软件工具或者终端设备:

  (1)提供涉及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投资分析意见,或者预测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价格走势。

  (2)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选择建议。

  (3)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买卖时机建议。

  (4)提供其他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

  证券公司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公司净资本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2)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

  (3)建立健全的尽职调查制度,具备良好的项目风险评估和内核机制。

  (4)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5)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6)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其他财务顾问机构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

  (3)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及并购重组业务负责人的简历。

  (4)符合《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财务顾问主办人的证明材料。

  (5)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说明。

  (6)公司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的说明,包括公司风险控制、内部隔离制度及内核部门人员名单和最近3年从业经历。

  (7)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2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8)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其他财务顾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顾问:

  (1)最近24个月内存在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

  (2)最近24个月内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3)最近36个月内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处罚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调查。

  财务顾问代表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以下工作:

  (1)指定财务顾问主办人与中国证监会进行专业沟通,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反馈意见作出回复。

  (2)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并购重组活动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3)组织委托人及其他专业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4)委托人未能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公告相关并购重组报告全文的,财务顾问应当督促委托人及时公开披露中国

证监会提出的问题及委托人未能如期公告的原因。

  (5)自申报至并购重组事项完成前,对于上市公司和其他并购重组当事人发生较大变化对本次并购重组构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予以高度关注,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6)申报本次担任并购重组财务顾问的收费情况。

  (7)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并购重组的规定,自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合并等事项完成后的规定期限内,财务顾问承担持续督导责任。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做好以下持续督导工作:

(1)督促并购重组当事人按照相关程序规范实施并购重组方案,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的义务。

  (2)督促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规范运作。

  (3)督促和检查申报人履行对市场公开做出的相关承诺的情况。

  (4)督促和检查申报人落实后续计划及并购重组方案中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的情况。

  (5)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核查并购重组是否按计划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其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公告的专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业绩目标。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 日内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并购重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档案。财务顾问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不少于10年。

  证券发行保荐业务的一般规定如下:

  (1)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

  (3)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4)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5)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保

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6)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和承销过程中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1)招股意向书刊登首日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定价方式、定价程序、参与网下询价投资者条件、股票配售原则、配售方式、有效报价的确定方式、中止发行安排、发行时问安排和路演推介相关安排等信息;发行人股东拟老股转让的,还应披露预计老股转让的数量上限,老股转让股东名称及各自转让老股数量,并明确新股发行与老股转让数量的调整机制。

  (2)网上申购前披露每位网下投资者的详细报价情况,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购价格及对应的拟申购数量;剔除最高报价有关情况;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网下投资者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以及公募基金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有效报价和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的确定过程;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及对应的市盈率;网下网上的发行方式和发行数量;回拨机制;中止发行安排;申购缴款要求等。已公告老股转让方案的,还应披露老股转让和新股发行的确定数量,老股转让股东名称及各自转让老股数量,并应提示投资者关注,发行人将不会获得老股转让部分所

得资金。按照发行价格计算的预计募集资金总额低于拟以本次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金额的,还应披露相关投资风险。   

(3)如公告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上限)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披露发行价格的同时,在投资风险特别公告中明示该定价可能存在估值过高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风险,提醒投资者关注。

  (4)在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获配机构投资者名称、个人投资者个人信息以及每个获配投资者的报价、申购数量和获配数量等,并明确说明自主配售的结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则;对于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或实际申购数量明显少于报价时拟申购量的投资者应列表公示并着重说明;发行后还应披露保荐费用、承销费用、其他中介费用等发行费用信息。

  (5)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持有期限等情况。

  

励制度,完善风险调整基础上的绩效考核机制,遵循客观、公正、可量化原则,对自营业务人员的投资能力、业绩水平等情况进行评价。稽核部门定期对自营业务的合规运作、盈亏、风险监控等情况进行全面稽核,出具稽核报告。   (8)加强自营业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强化自营业务人员的保密意识、合规操作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

  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真实、合法的资金和账户。

  (2)业务隔离。

  (3)明确授权。

  (4)风险监控。

  (5)报告制度。

  (1)禁止内幕交易。

  (2)禁止操纵市场。

  (3)其他禁止的行为。其内容包括:假借他人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进行自营业务;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违反规定购买本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与本证券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将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经中国证监会核定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2)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

  (3)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3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5人。

  (4)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5)最近1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1)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2)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3)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4)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5)各类风险揭示。

  (6)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7)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8)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9)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10)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11)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12)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推广。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推广,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1)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2)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l 000万元人民币。

  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客户资产。

  (2)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3)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4)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5)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6)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7)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8)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9)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安全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2)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3)监督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4)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5)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

  (2)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3)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5)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6)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7)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故,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8)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1)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2)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3)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4)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5)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专业评价的证明文件。

  (6)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7)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

  (1)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人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合同应由证券公司统一制定、保管和与客户签订。

  (2)合同中载明的事项包括: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融资买人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其他有关事项。   (3)客户只能与1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1家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交易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当月的下列情况:

  (1)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2)对全体客户和前10名客户的融资、融券余额。

  (3)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4)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交易金额。

  (5)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6)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转融通业务包括转融资业务和转融券业务。转融资业务是指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将自有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出借给证券公司,供其办理融资业务的经营活动。转融券业务是指本公司将自有或者融入的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供其办理融券业务的经营活动。本公司通过转融通业务平台向证券公司集中提供资金和证券转融通服务。参与转融通业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

  证券金融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下列职责:

  (1)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

  (2)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3)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风险。

  (4)中国证监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金融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东、住所、职责范围,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1)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2)采取抽奖、回扣、赠送实物等方式诱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3)与客户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

  (4)使用除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代委托人接收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   (5)其他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不得接受委托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介绍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办理开户手续。

  (2)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与期货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介绍业务的范围。

  (2)执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的措施。

  (3)介绍业务对接规则。

  (4)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

  (5)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6)违约责任。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其网站,公开下列信息:

  (1)受托从事的介绍业务范围。

  (2)从事介绍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和照片。

  (3)期货公司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方式。

  (4)客户开户和交易流程、出入金流程。

  (5)交易结算结果查询方式。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证券公司调整相关信息的公开方式。

第四章 证券市场典型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责任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

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准确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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