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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实务案例分析

05/12

吴小燕伪造金融票证案案例分析

一、案例情况

(一)案情介绍

1998年9月初,被告人吴小燕的姐夫杨礼做生意请求吴小燕为其贷款10万元,吴应诺。9月7日,吴小燕利用其担任农行某储蓄所主任的便利条件,在没有质押的情况下,由自己直接填写起始日为1998年9月7日至1999年9月7日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从所在储蓄所借得银行资金11万元,吴将其中10万元交给杨吉礼进行经营活动,1万元交给此前曾向其提出借款要求的王玉华使用。1999年7月,农行汉川办事处检查各储蓄所小额质押贷款情况时,吴小燕伪造了一张户名为尹玉芳金额10万元的银行存单应付检查。之后吴小燕两次归还10万元本息,至案发前全部还清11万元本息。

1998年9月中旬,杨礼以做生意短缺资金为由,再次要求吴小燕为其贷款。同年9月19日,吴小燕又一次在没有质押的情况下虚拟聂振才的名义,自己直接填写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从其所在储蓄所借得银行资金20万元交给杨礼进行经营活动。同年10月,吴小燕感到该笔贷款缺少质押手续,又伪造了一张户名为柴尔万, 金额为6万元的银行存单,与高培廷的2万元面值的银行存单一起作质押,从农行汉川办事处华西路储蓄所贷款75000元,归还了聂振才名下的贷款,后又陆续数次归还了部分贷款。截止1999年7月份,农行汉川办事处检查各储蓄所小额质押贷款情况时,该笔

贷款余额为6.6万元。为应付检查,吴小燕又将已兑付掉的17张1000元面值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作质押物,并填写了相关质押贷款手续。1999年10月6日,杨归还了6.6万元的贷款本息。

据此,汉营市汉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小燕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伪造金融票证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小燕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发放贷款是履行银行吸储放贷的职务行为,虽然贷款手续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只是对对职权的滥用,鉴于贷款案发前已全部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应以犯罪论处。另吴小燕作为特定的主体,其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只是为了应付主管部门的检查,无占有资金的目的,且其出具的票证是在真实的版本、真实的印鉴基础上虚开的,未采用伪造、变造之手法,不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特征,且其虚开行为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亦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法院判决

汉营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燕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宣判后,吴小燕提出上诉,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属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请求二审宣告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然是上诉人吴小燕的行为属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未造成损

失,不构成犯罪。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及定性与一审相同。但鉴于其伪造票证所贷的款项全部归还了银行贷款,且在违法贷款中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小燕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案例分析

(一)定罪方面

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如法条所述,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具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和金融安全。

法条第一款是对个人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该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2)行为人必须有违反规定,为

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本条所说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银行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一些重要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为他人”不仅包括为自然人,也包括为单位。“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客户(申请开证人)的请求或者自己主动向一方(受益人)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该书面约定的各项条款,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支付该书面约定的款项的凭证。简单地说,信用证就是开证行有条件地向受益人付款的书面凭证。“保函”,是指银行以其自身的信用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担保文件,是重要的银行资信文件。《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提供担保服务,但是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提供担保;《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如果人民银行或者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为他人出具保函,都属于本条所说的违反规定为他人开具“保函”。违反规定开具“票据”,是指违反票据法、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规定,为他人非法开具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资信证明”,是指证明个人或者单位经济实力的文件,广义的资信证明包括票据、银行存单、房契、地契以及其他各种产权证明等,此外,还包括由银行出具的有关财产方面的委托书、协议书等。(3)行为人非法为他人开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必须造成较大损失,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行为人虽有以上违反规定的行为,但被及时发现并制止,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损失较小,可作为违法行为处理,不宜以犯罪论处。

本案庭审中,吴小燕及其辩护人辩称,吴不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认定,应属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因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应以犯罪论处。我认为,被告人吴小燕利用职务便利,虚拟本不存在的存储事实,伪造银行存单,侵犯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吴小燕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缺乏相应的犯罪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1

本案中被告人吴小燕发放贷款的对象是其姐夫(因其姐夫做生意资金短缺请求为其贷款),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相同,但客观行为不同,具体表现在:1、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形式上,手续应当是合法的。本案中吴小燕直接以借款人的名义办理相关借贷手续,实为自批自贷性质。2、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以造成较大损失为构成要件。本案案发前本息全部还清,没有造成损失。3、被告人吴小燕发放的这二笔贷款既非担保贷款(本案无实质上合法的质押物),也非信用贷款(本案无资信审核手续),不符合本罪的这一客观要件。综上,吴小燕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吴小燕身为银行信贷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给其姐夫的经营活动提供资金,采取虚填质押凭证、自批自贷,1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1页。

取得银行30万元贷款,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二)量刑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本罪的处罚,本条根据主体不同规定了两档刑:l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对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考虑本案庭审中被告人吴小燕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伪造票证所贷的款项全部归还了

银行贷款,且在违法贷款中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小燕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审法院这一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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