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 范文中心

审计署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08/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审办办发[2008]107号

【颁布日期】:2008-04-30

【生效日期】:2008-05-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颁布机构】:审计署

审计署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审办办发[2008]107号 2008年4月30日)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为确保审计署政府信息公开安全、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审计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以及其他电子存储介质等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具体包括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行政公文,以及编辑整理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审计署办公厅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审计署相关业务司(局)、保密办等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责任单位。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审计署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坚持准确、客观、谨慎、稳妥的原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审计署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密,包括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

   (二)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

   (三)审查政府信息是否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

   (四)审查政府信息是否符合国家大政方针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审计署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基本程序为:

  (一)在制作或编辑整理政府信息时,应当同步审查该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并注明理由。同步审查意见由该政府信息制作或编辑整理机构提出。

  (二)对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派出审计局提出公开的涉及审计业务的政府信息,审计署相关业务司(局)应进行第二次审查。必要时,审计署法制司应对该政府信息产生或形成的过程是否合法合规进行审查。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审计署保密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涉密审查。

  (四)审计署办公厅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审查相关单位确定的政府信息属性是否准确、理由是否充分,并汇集整理审查意见。

   (五)审计署办公厅应及时将汇总意见提交审计署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最后审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审计署办公厅在组织保密审查时,认为政府信息确定的属性不准确、或提出理由不充分的,可以商请相关单位重新确定属性。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审计署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保密局确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审计署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外其他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报国务院办公厅确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第十条 已公开的信息衍生后续的政府信息对外公开前,应重新按本办法进行保密审查。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形成后,审计署办公厅应当按照政府信息的属性将其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按规定对应当公开的予以公开。

class="law_article" name="12">  第十二条 对未履行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手续或保密手续不完整而公开的,以及未通过审计署办公厅而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及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class="law_article" name="13">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办公厅负责解释。

class="law_article" name="14">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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