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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版[民诉法]法条对照-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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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版《民诉法》法条对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公布后,个人发现其已对原2007版条文修改之处达近190处,为方便本人对照学习,特按原来条文正文逐条、款、项顺序基础上整理了新、旧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款修改对照表,今发来共享。当有错漏之处,还请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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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照一览

1、名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对照旧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

2、公布日期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对照旧版: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3、说明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对照旧版: ————

4、目录修改: 二十、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对照旧版: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5、目录修改: 四十二、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作为第六节、第七节: 对照旧版: ————

6、目录修改: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对照旧版: ————

7、目录修改: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对照旧版: ————

8、目录修改: 六十、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对照旧版: 第二十六章 财产保全

9、以下正文修改: 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对照旧版: ————

10、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对照旧版: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1、 三、删去第十六条。 对照旧版: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12、 十九、„„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

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对照旧版: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13、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对照旧版: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14、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照旧版: ————

15、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对照旧版: ————

16、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对照旧版: ————

17、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对照旧版: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18、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对照旧版: 第四十五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19、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对照旧版: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0、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对照旧版: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21、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对照旧版: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22、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

回避。 对照旧版: ————

23、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照旧版: ————

24、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对照旧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25、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照旧版: ————

26、 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照旧版: ————

27、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对照旧版: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28、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对照旧版: ————

29、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对照旧版: ————

30、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对照旧版: ————

31、 十五、„„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 对照旧版: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32、 十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对照旧版: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33、 “(一)当事人的陈述;

的陈述;

34、 “(二)书证; 对照旧版: (一)书证;

35、 “(三)物证; 对照旧版: (二)物证;

36、 “(四)视听资料; 对照旧版:(三)视听资料;

37、 “(五)电子数据; 对照旧版: ————

38、 “(六)证人证言; 对照旧版:(四)证人证言;

39、 “(七)鉴定意见; 对照旧版: (六)鉴定结论;

40、 “(八)勘验笔录。 对照旧版:(七)勘验笔录。

41、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照旧版: (五)当事人

对照旧版: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42、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对照旧版: ————

43、 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对照旧版: ————

44、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对照旧版: ————

45、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对照旧版: ————

46、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对照旧版: ————

47、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照旧版: 第六十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48、 十五、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对照旧版:————

49、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对照旧版: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50、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对照旧版: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51、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对照旧版: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52、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

53、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对照旧版: ————

54、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对照旧版: ————

55、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对照旧版: —对照旧版: ——

———

56、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对照旧版: ————

57、 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 对照旧版: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58、 十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对照旧版: ————

59、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对照旧版:————

60、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对照旧版: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61、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

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对照旧版: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62、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照旧版: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63、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对照旧版: ————

64、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对照旧版: ————

65、 十七、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对照旧版: 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66、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对照旧版: ————

67、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对照旧版: ————

68、 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对照旧版: 第七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69、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对照旧版: ————

70、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对照旧版: ———

71、 十九、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对照旧版: 第八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72、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对照旧版: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73、 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对照旧版:(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74、 二十、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对照旧版: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75、 二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对照旧版: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

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76、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对照旧版: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77、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对照旧版: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78、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对照旧版: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79、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对照旧

版: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80、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对照旧版: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81、 二十三、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 对照旧版: ————

82、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对照旧版: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83、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对照旧版: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84、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对照旧版: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85、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对照旧版: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

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86、 二十、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对照旧版: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87、 二十、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对照旧版: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88、 二十四、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照旧版: ————

89、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照旧版: ————

90、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照旧版: ————

91、 二十五、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

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对照旧版: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92、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对照旧版: 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93、 二十六、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改为二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 对照旧版: 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94、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对照旧版: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95、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对照旧版: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96、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对照旧版: ————

97、 二十八、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其中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对照旧版: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98、 第二项修改为:“(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照旧版: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99、 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对照旧版: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100、 二十九、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

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对照旧版: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101、 二十六、„„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对照旧版: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102、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对照旧版: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

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103、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对照旧版: ————

104、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对照旧版: ————

105、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对照旧版: ————

106、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对照旧版: ————

107、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对照旧版: ————

108、 三十一、将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对照旧版: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109、 十二、„„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对照旧版:第一百二十四条„„ (四)宣读鉴定结论;

110、 三十二、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判决书应当写明:”修改为:“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对照旧

版: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

111、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对照旧版: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112、 二十、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对照旧版: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13、 三十三、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对照旧版: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14、 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对照旧版: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115、 第三款修改为:“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对照旧版: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116、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对照旧版: ———— 117、 三十五、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条,增

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对照旧版: ————

118、 三十六、将第一百四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九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对照旧版: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119、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对照旧版: ————

120、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对照旧版: ————

121、 三十九、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对照旧版: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122、 四十、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对照旧版: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23、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对照旧版: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124、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对照旧版: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125、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对照旧版: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126、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对照旧版: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

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27、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对照旧版: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128、 四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对照旧版: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129、 十二、„„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对照旧版: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130、 四十二、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作为第六节、

第七节: 对照旧版: ————

131、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对照旧版: ————

132、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对照旧版: ————

133、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照旧版: ————

134、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对照旧版: ———— 135、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对照旧版: ————

136、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照旧版: ————

137、 四十六、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

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照旧版: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38、 四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对照旧版: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139、 四十三、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对照旧版: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

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140、 四十四、将第一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对照旧版: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141、 删去第一款第七项。 对照旧版: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142、 将第二款作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照旧版: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43、 四十五、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对照旧版: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

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144、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对照旧版: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145、 四十六、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 对照旧版: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146、 四十六、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

得申请再审。 对照旧版: 第一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147、 四十七、将第一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对照旧版: 第一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148、 四十六、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 对照旧版: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149、 四十八、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

抗诉。 对照旧版: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150、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对照旧版: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51、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对照旧版: ————

152、 四十九、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 对照旧版: ————

153、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对照旧版: ————

154、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对照旧版: ————

155、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对照旧版: ————

156、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对照旧版: ————

157、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对照旧版: ————

158、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照旧版: ————

159、 五十、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对照旧版: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160、 四十六、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

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对照旧版: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161、 五十一、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对照旧版: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162、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对照旧版: ———— 163、 五十二、将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对照旧版: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164、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对照旧版: ——

——

165、 五十四、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 对照旧版: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166、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照旧版: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167、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对照旧版: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168、 五十五、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条,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对照旧版: 第二百一十六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169、 删除内容。 对照旧版: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70、 五十六、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

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对照旧版: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171、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对照旧版: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172、 五十七、将第二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七条,修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对照旧版: 第二百二十三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

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173、 五十八、删去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照旧版: 第二百四十二条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174、 五十八、删去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照旧版: 第二百四十三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175、 五十九、将第二百四十五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对照旧版: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176、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对照旧版: ——

——

177、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对照旧版: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178、 六十、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对照旧版: 第二十六章 财产保全

179、 六十、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对照旧版: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180、 六十、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对照旧版: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181、 六十、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对照旧版: 第二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182、 六十、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对照旧版: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183、 六十、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对照旧版: 第二百五十二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

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184、 六十、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对照旧版: 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185、 六十、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对照旧版: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186、 二十、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对照旧版: 第二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187、序号说明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序号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对照旧版: ————

188、施行日期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对照旧版: 第二百六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189、公布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对照旧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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