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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篇关于安全监理的好文章

08/21

一篇关于安全监理的好文章--是人治而不是法治

是人治而不是法治,法官为难,监理不幸,国家遭殃 西西工程案终于落幕,法官的法槌一拍,两位监理人员判三缓三。对于监理行业和这两位当事人来说,这可能是最好的结果。两位监理人员,庆幸走出了铁窗,却从此顶着“缓刑犯”的帽子被“考验”三年。但毕竟脱离了牢狱之灾,如果两位监理人员服判而放弃上诉,也可能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因为人所共知,此案的判决,自始至终笼罩着人治的阴影,而看不到法治的曙光。

根据《京华时报》2006年12月12日报导,“法院认为,监理公司虽然不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但可委派自己公司的职工到其他企业负责监理工作,这些职工违反规章制度也会危害企业的安全秩序。另外,根据有关法规,已明确规定监理公司和监理人员有责任监督建筑企业的施工安全。在该案中,监理公司也规定了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安全应负的职责。因此,法院认定监理人员吕大卫和吴亚君没有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违反规章制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这显然是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一种独到的解释。依据此《刑法》条文,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本案的监理人员显然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于是法院作出了以上的解释,把监理活动说成是“到其他企业负责监理工作”,监理工作成了“其他企业”即施工企业生产活动的一部分。恐怕起草此判决条文的法官们,自己也不相信这种观点在法律上能够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明确了犯罪主体资格后,接着明确了构成本罪的行为要件是:“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案事故发生前,监理“不服从”谁的“管理”了?致本工程安全事故发生,是由于谁不服从谁的“管理”?监理“违反”了什么“规章制度”?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关于监理始终未签批验收模板支撑体系、未签字同意浇筑混凝土的辩护意见,何来“违反规章制度”?在本案中,是谁在 “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稍有法律知识或稍有阅读此法律条文能力的人,都会对本法律条文有正确的理解。西城区法院法官们认知法律条文的水平果真如此低下吗?当然不可能。法官们极有可能受到上下左右的制

约或者压力,不能不如此为之,实在难为我们的法官先生们了。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恐怕是遥远的将来的事情。

《京华时报》报导时,用了一个副标题“施工监理首次作为工地安全责任人被诉”,这是不准确的。早在2002年,南京市白下区某影剧院施工中因脚手架倒塌发生人员伤亡,监理人员被判刑,那才是“首次”。那次监理人员被判刑后,曾引起社会舆论极大的争议,《中国建设报》曾组织过讨论。于是第二年,国务院《条例》出台,监理人员对施工安全负有责任的条文被正式载入,不必再争议了。从国外引进的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在我国从此被扭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托监管责任从此有了遁词。但是作为定罪量刑准绳的《刑法》,对此并不认可。这次判定两位监理人员有罪,与其说是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如说是北京市建委的判决结果更为符合实际。北京市建委早在2005年12月1日发文,认定此二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请注意,此案起诉前对罪嫌人的认定,不是出自检察机关,而是出自行政部门,而国务院《条例》规定,建设行政部门只有行政处罚权(第六十八条)。在本案执行司法程序中,不但法院的审判不能独立,检察机关的检察起诉,也完全失去了独立性,而唯建设行政部门的马首是瞻。

国务院《条例》虽然明确了监理的责任,但也用了整个一章(第5章,共8条)的条文强调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并在“法律责任”一章(第七章)中,列出专门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上没有任何对监理人员负有施工安全监管责任的定罪条文,却有专门条文(第三百九十七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造成施工安全问题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条文,北京市西城区检察机关的检察官们,果然都看不见吗?如果检察单位的起诉,法院的判决,故意不依法办案,放纵手握公权的政府渎职人员,而对不具备施工安全监管公权的监理人员一味苛责,则我国的建设市场上,施工安全事故层出不穷将是必然的。

事实果然如此。

今年8月份的下旬,笔者参加过一个会议,会议上某局长通报:今年上半年,北京市施工安全事故同比上升率为47.4%,死亡48人,同比上升10%。见诸媒体报导的有:2月21日,海淀区一果品市场一座3层工棚拆除时倒塌,3死16

伤;9月7日市安监局、市建委“联合对今年以来„„11起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了通报”,其中提到怀柔区某工程3名作业人员触电身亡,朝阳区某工程一名作业人员高空坠落身亡。据可靠消息,正在西西工程案审判期间,国家重点奥运工程即“鸟巢工程”于12月7日发生人员高空坠落事故,一死一伤。近日又有消息传来,东单附近的某大型工程于12月12日(西西工程案宣判的次日)发生火灾,人员伤亡情况不明。

据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建委办函[2006]31号”通知,2006年第一季度我国建筑施工发生3人以上死亡的重大事故,同比上升450 %(请注意,不要误读为45%);国家安全生产总局,国家建设部于2006年11月初联合发文“安监总管(2006)232号”通知,“今年10月份以来,建筑业伤亡事故频发,全国共发生3人的重大事故(原文如此)16起,死亡59人”。 按西西工程案的判例和判决书的判词,这些施工安全事故的工程监理人员都涉嫌犯罪,都应该被判刑,不然,西西工程案对监理人员判刑的不合法性就过于突显,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的法官们就难免受到社会誉论的非议,而这种社会誉论的非议,还必将“与时俱进”,与日俱增。但如对这些安全事故案的相关工程监理人员一个接一个判刑,那在我们国家就出现了一个有趣的社会现象:政府官员腐败盛行,贪官被判罪前仆后继;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失职违法成风,监理人员被判刑络绎不绝。但两者犯罪的罪由有本质的不同:贪官因握有公权并不受约束而犯罪,工程监理人员因手无公权并力不从心而获刑。两者引起共同的结果是,国家的发展和建设事业蒙受损失,国家和人民遭殃。

我们十分感谢国家建设部为全国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说了一句公正的话。2006年10月16日,建设部发文《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随即建设部发布“建设部新闻发言人”就此文件“答记者问”。此发言人称,“《条例》实施后,一方面,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感到缺少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另一方面,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时,对《条例》理解和掌握的尺度不尽相同,致使有的一些地方把监理单位和人员的安全责任无限扩大,所有的安全生产事故,主管部门都要处罚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如雷贯耳,使监理人员产生终于找到家、终于见到天日的感觉。诚哉斯言,例如,北京市建委发文(京建施〔2006〕125号),对承担工棚拆除

单位的资格审查要由监理承担;例如,北京市某总监理工程师因所在监理单位没有莫须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被终身禁业(见《京华时报》2006年9月8日报导);例如,广州市对工地建筑垃圾外运违规问题,也要处罚监理单位(见2006年12月11日的《广州日报》)。有充分证据可以断言,无限扩大监理单位和人员责任,无根据地随意处罚监理单位和人员,,不知法律为何物,在全国范围内,北京市建委尤甚。

我们可否探讨一个深层次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频发,是否与工程建设事业发展过快有关。建设工程发展过快,我们常常注意到了由此带来的自然资源的紧缺,却总是看不到人才资源的紧缺。“世间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可宝贵的”。工程建设的急速发展,极其缺乏具有足够的科学技术知识、富有工程建设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充实到施工承包企业的第一线;技术工人、熟练工人更是缺乏。为适应建设事业过度发展的需要,各种“许可证”、“培训上岗证”泛滥失控。证件与实际技能不符,人所共知。各种证件满天飞,问题和事故却多如牛毛。无证照施工、挂靠施工,常常被政府行政部门默许甚至纵容。这些问题,造成即使只承担“三控两管”,监理人员已不堪重负,而监理单位的人才匮乏情况却无望改观。这一重大课题,显然不是本人可以妄加论述的。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苛责监理绝对于事无补,不是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吗?这已为愈演愈烈、持续频发的施工安全事故所证明。肆意打击、摧残监理队伍和人员,只能使可胜任监理业务的人才远去,促成工程监理行业的萎缩,造成当初国家引进并推行工程监理制度初衷的彻底失败。

以下部分为跟贴:

我国房屋质量官司频频 建设部实难逃渎职之责

从一个比方说起

打一个比方,你在商店买了一件商品,你查看了商品的质量,满意之下双方成交。回家后正在为自己购买了一件称心的商品而得意,却忽然接到政府某委员会的通知,说你买的这件商品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八死三伤,因此“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你能接受吗?你一定大怒:“这岂非咄咄怪事!”

不幸,这样的怪事却正在我国尤其是在我们首都建筑业市场上上演。 一个建筑工程就是一件商品,投资者即建设单位就是购买人,购买者要的是在约定的价款前提下,生产者即施工承包单位按约定的日期即所谓工程进度、按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交产品即工程实物,以上约定体现为工程承包合同。投资者为监督以上目标的实现,委托工程监理单位为自己服务,并也以合同方式加以约定。这时,监理单位就是建设单位的一部分,正如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规程》中所言,“监理单位是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唯一的管理者”。按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单位并无监管施工生产安全的责任和义务,于是同时建设部制定的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也就没有施工生产安全的监督责任委托,也没有相应的监理费用。要求监理单位承担施工生产的安全监督责任,并因此要求建设单位另行支付监理单位施工安全监理的费用,无异是要求建设单位承担施工生产安全的责任,如果不幸施工生产出现安全问题并且“后果严重”,则监理单位即建设单位的唯一管理者“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与上边的比方并无二致。

由监理履行施工安全监督之责于法无据

我国的工程监理制度始于上世纪80年代,全面推行于上世纪90年代,并随即列入1997年颁布、于1998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对其他法规和政府文件简称规律相同),工程监理制在我国从此法定化。我国推行此项制度,本是要与国际上的惯例接轨。按国际惯例,工程监理并不承担施工生产安全监督之责,见之于所谓FIDIC条款,因此我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监理的责任是依法“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即所谓“三控”, 并无对施工生产安全履行监督之责。本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各条,都是对施工

承包单位的要求,其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也并无监理负有相应责任的任何条文。2002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第五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建筑法》完全吻合,连谴词用语都归于一律,同样没有由监理单位承担生产安全监督责任的条款。

与此配合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0年颁布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稍后出台的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建设工程监理规程》都和国家的《建筑法》保持高度一致。与《建筑法》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像是体现言出法随、与《建筑法》配套一样,订出了对违背《建筑法》行为的处罚量刑规定,见之于此法的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和第三百九十七条。其中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于建设工程参建各单位执行刑事处罚的罪错情节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而不是“违反国家规定,不顾施工生产安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请注意,这里说的是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交付使用后出现的安全事故,例如重庆市綦江大桥垮塌事故,而不是施工生产过程中因施工措施不当而引发的施工安全事故,例如北京市西单的西西工程垮塌事故。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是对“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违章作业和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刑事处罚规定。第三百九十七条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刑事处罚规定。《刑法》通篇没有因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对监理企业刑事处罚的规定。

自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以来,我国实行监理工程师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执业资格后注册上岗制度。每年一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试大纲》都是由国家建设部、人事部共同审定批准的。历年的《考试大纲》,从来就没有施工安全监督的考试内容,教科书和辅导培训的院校讲课,自然与《考试大纲》一致。于是问题发生了:为什么未经施工安全考核培训的监理工程师就可以而且必须上岗监督施工安全?这时为什么就不讲执业资格了?

监理非不为也,实不能也

施工安全是一个复杂的课题,涉及广泛的知识面,加之当今的建筑施工行业普遍技术力量和管理力量薄弱,遵规守法意识淡薄,重效益、轻质量、轻安全的商业意识泛滥以及大量的未经培训的农民工涌入,使监理工作不堪重负。监理非不为也,实不能也。但监理难以胜任此职,主要原因还不在此,而在于监理的权力缺乏和社会地位低微。政府各级建设行政部门从不关心法律法规、规范规程赋于监理的各种职权是否得到保障。法定的监理职权,在现实工作中,由于缺少政府行政支持而事实上大部分形同虚文。例如审批开工权,对施工单位不合格人员撤换权,责令停工整改权,分包单位进场前资格审批权等等。至于经济处罚权,监理原本就不具备。监理不同于政府的生产安全监督部门,后者的监督是执行公务,而监理的“三控”监督是一种社会服务,监理的生产安全监督在被监督者看来,简直师出无名。施工单位拒不接受监理的监督司空见惯,甚至监理被围攻、被殴打时有发生,没有人将其称作妨碍公务。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把本该属于他们的责任转嫁给监理时,不但从来不把自己手中的权力分出哪怕一点点给监理,也从来不俯察监理的困难、倾听监理的呼声,监理单位几乎完全没有话语权。建设行政部门与监理之间也从来没有紧密联系和交流的纽带,监理更不要指望自己的意见、请求有望上达天庭。于是,对监理无论施以何等苛责也注定于事无补。去年9月25日北京市西西工程施工安全事故发生,两个监理人员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以后北京市施工安全事故杜绝了吗?减少了吗?不到半年,今年2月21日,四道口一仓储设施拆除时坍塌,3死16伤。据说,今年上半年北京市建筑业又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11起,死亡达56人,同比增加18人,同比死亡人数上升率为47.4%,这不能不说是由监理承担施工安全监督责任的主张的失败。

把施工安全监督的责任加给监理,既不合理,又不合法,事实证明又无效,但为什么一些建设行政部门还是热衷于此道呢?答案只有一个:这是推卸责任的最妙的办法。

要求工程监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始于2003年国务院颁布、2004年起施行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这是后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限度地强调监理责任的法规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关于由监理承担施工生产安全监督责任及相应处罚办法的规定,与国家《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相悖,依法理关系来说,于法无据。其第十四条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其可操作性缺乏、执行时难度之大,非从事监理工作的人,是难以想象的。什么是“安全事故隐患”?什么是“情况严重的”?工程环境千变万化,各方面意见千差万别,有什么规范可依?本条文接着要求:“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可见此条文的制定者明知监理单位监督施工生产安全的职权等于零,于是给监理增加了一个报告的责任和义务。这一条责任义务,监理在工作实践中也是难以自主实施的,除非监理单位是政府的执法部门或其派出人员,或受到其明确的委托。

监督施工生产安全是建设行政部门的法定责任

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以及建设部的有关文件,遵从了国家《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的相应条款,合理而详尽地规定了各级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这些法定责任,一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施工安全责任事故时常常闭口不提。例如《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对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和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京建施[2005]998号文)下发之后,社会民众始终未见到任何追究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人员责任的文件。

首先,上述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措施进行审查,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2004年国务院又出台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其第二条规定了应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五种企业,第六条规定了核发此证时应审查报审企业的12个条件,第十四条规定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加

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建设部随即出台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这后一《条例》和建设部《规定》是从源头上控制施工安全的根本措施。此外,国务院前一《条例》和建设部后来的陆续发文,也都强调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督促之责,见于前一《条例》的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建设部2004年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2006年文《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若干补充规定》。国务院两个《条例》和建设部一系列文件几乎无一例外地申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巡查”,与国家两法精神完全一致。国务院后一《条例》的第十八条,还规定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列出应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的情节共5款。

北京市人民政府2004年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的若干意见》,通篇各条都是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强调。此文第二条说:“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其他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其他负责人在分管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第七条说:“政府部门在履行行政许可职责中,要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关口前移,从源头上制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市场。” 国家对在履行行政许可职责中滥用职权、对在跟踪检查管理中玩忽职守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也订有明文,除上述国务院第一个《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个《条例》第十八条,还见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及建设部《建设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施工安全事故频发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作为的必然结果

以上法规和政府文件的规定,连篇累牍,不厌其烦,不厌其详,简直达到了苦口婆心的程度。如果北京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果然加以践行,而不是不尽职、不作为,北京市建筑市场上的安全伤亡事故还可能如此频频发生吗?答案是否定的。例如奥运会工程即“2008工程”就几乎未发生过施工安全事故,这是因为此各项工程受到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特别重视。该委员会于2005年发文《关于进一步加强2008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其第一条规定:“各区县建委应设专人负责2008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加大现场巡查的频次和监督力度,确保安全生产。”“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负责2008工程建设施工安全监督的协调工作,并对11个新建奥运场馆及4个配套设施(奥林匹克森林公园除外)的施工安全进行重点巡回抽查。”其第二条规定了建设行政安全监督部门直接监督施工企业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保证体系和建立安全监督档案的条款而并不是依赖监理。政府的行政力量绝非监理的社会监督力量可比,果然威力无比,所向披靡。“2008工程”以外的其他在施工程呢?对不起,情况就相反了。在大多数在施项目工地上,几乎常年也见不到当地建设行政安全监督人员的身影,他们在坐等监理的“报告”;出了事故,他们只会追究监理的责任,看不见、听不到他们的任何自我批评,更不要说他们会受到责任追究。不具备施工资质、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层层转包等造成施工安全隐患的根源问题,被主管部门所默许甚至放纵,岂是监理单位可以纠正的?

据某媒体报导,北京市怀柔区发生了一起致3人死亡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起因是施工单位无《施工许可证》,非法转包而又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经监理报告、区建委派人查知,但既不予处罚又不予责令停工,形同放纵。在这种情况下,监理单位还能有所作为吗?怀柔区建委这种放纵非法施工的行为,已明显涉嫌触犯国务院第一个《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个《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但得到北京市建委、市安监局的责任认定不是涉嫌犯罪,而仅仅是“监督不到位”,相应的处理也就只是一纸“通报批评”。对此工程相关监理人员的处理却是“其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被吊销,终身不予注册。” 这实在让人哭笑不得。这位监理人员应该谢天谢地,这次他没有像西西工程事故中的两位同行老兄一样被认定“涉嫌重大

责任事故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怀柔事故为何处理监理?使人百思莫名,真是欲加之罪,何必有辞!莫虚有而已(该媒体报道有误)。

违法无证施工,只有在发生了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后,才被查处。在北京市,侥幸不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违法无证施工项目还有多少?谁也说不清楚。无可奈何的监理,只能尽人事而听天命。

一方面是监理人员无权无据而被委以重任,处境险恶,如牛负重,另一方面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位高权重而不事作为甚至玩忽职守并不受责任追究,优哉悠哉,“我自岿然不动”。这就是当前北京市建设工程界的现实局面。

毛泽东说过,治国就是治吏。还说过,只有让人民起来监督政府,政府的工作才不敢懈怠。谁来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呢?这是一个很大的很现实的问题。北京市建设工程界连年来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频发,甚至竟看不到在人民代表大会上,有关部门官员受到质询。建设行政渎职和不作为之风不除,恐怕施工安全责任事故将迭出不穷。但愿本人的妄言,不要不幸而言中。

评论

安全监理,以北京为例。抓好3项工作,就可以认定监理到位,即:1.施工前审(核)什么?2.施工中(审)查什么?3.管不了或者出了问题报什么?向谁报(告)?5楼、6楼的建议非常重要!另外,安全监理不能替代施工方的安保体系。防止政府方、建设方为减轻责任,将施工安全责任全部压在监理人员身上。需要讲究些工作技巧。举例:许多工程开工之日并没有拿到“开工证”。此时,只要总监签署“开工报告”,违法开工责任就转嫁到监理单位身上。不签开工报告,施单、建设方„„不干。有些监理单位顶不住,或者无可奈何,只好违心签署开工报告。实际上,监理单位可以采用“依据建设单位指示,依据“重要工序,紧急放行”原则,同意施工单位先开工,后补手续。请建设单位尽快向监理单位提供相应的开工文件”。这段话一定要记入会议纪要!或者向各参建单位发《工作联系单》明确。其中的技巧:不能明确建设方没有拿到开工手续,只能明确监理方尚未拿到开工手续。暗含也许建设方没有及时向监理方提供文件。后续工作就简单了,每次监理例会都要求建设方尽快提供开工文件。至于开工报告,名正言顺拖到手续完整后再签署。一旦政府机构追查,监理方可以拿出会议纪要,证明建设方从来没有讲过开工手续不全,监理方一直在催要„„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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