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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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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05)泗刑初字第251号判决书。

2案由: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茂军。

被告人:李清,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 族,江苏省泗阳县人,原任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委会主任。

辩护人:刘家峰,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猛;审判员:赵春秀、谷士富。

6审结时间:2005年11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1年至2004年,时任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李清代表黄圩居委会将黄圩第二砖瓦厂先后承包给赵正洲、王飞等人经营。在赵正洲承包期间,被告人李清指定赵正洲使用黄圩居委会五组的9.47亩耕地,并出面协调部分不愿卖地的农民卖地,致使9.47亩耕地被挖成水塘。在王飞承包期间,被告人李清代表居委会非法无偿提供在砖瓦厂附近的12余亩耕地给王飞挖土生产。至2004年3月,该处耕地中9.7亩土地被取土深达1.5米,1.87亩土地表层熟土被挖掉。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清辩称:占用土地是村集体研究决定,承包费也交 到村里,不是自己个人行为。

被告人李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清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理由是:(1)是居委会将砖瓦厂承包给赵正洲和王飞的,被告人李清出面协调土地是职务行为;(2)被告人李清

不具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要件,砖瓦厂是占用土地的责任主体,把非法提供行为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无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李清时任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委会主任,其间,黄圩村将集体所有的黄圩第二砖瓦厂先后承包给赵正洲、王飞等人经营,在未办理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经居委会研究,将村集体所有的位于砖瓦厂西的9.47亩耕地和位于砖瓦厂西北的12余亩耕地给砖瓦厂取土。被告人李清以居委会名义联系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确定取土耕地、与村民协调用地,2002年初至2004年3月份,黄圩村20余亩耕地被非法占用取土,其中18余亩耕地被挖成水塘,深约1—2米,种植层严 重流失,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清供述:2002年至2004年间黄圩居委会将砖瓦厂先后承包给赵正洲、王飞经营,其间自己担任黄圩居委会主任,参与砖瓦厂承包和确定、协调土地使用事宜。赵正洲承包期间用五组的9亩多耕地取土,取土后变成水塘;在王飞承包期间,居委会提供一组耕地取土,被挖9亩多耕地。

2证人陆启兵、张复兵、毛洲立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4年间,赵正洲和王飞承包村砖瓦厂期间,被告人李清时任黄圩居委会主任。砖瓦厂所使用的土地为村集体研究决定,被告人李清等积极联系砖瓦厂承包人、参与砖瓦厂承包和与农民协调卖地事宜。证人毛洲立证言证实王飞承包砖瓦厂取土地块被挖前是耕地,被挖成坑状,村里同村民协调土地。证人张依友证言证实赵正洲承包砖瓦厂和取土地块是村集体研究确定并做村民工作的,这块地被取土前种植农作物,被砖瓦厂取土1米多深,后包给他人用于养殖。

3证人张生文证言证实:赵正洲承包砖瓦厂期间,村里研究保证有地取土,村里由被告人李清等出面协调土地,取土有9亩多地,被挖成四方形塘状,挖有1米多深。

4证人臧红飞证言证实:砖瓦厂西第三个水塘是2002年砖瓦厂取土地块,有八九亩,深16—17米。

5证人张运国、田玉新、王凤林证言证实:砖瓦厂西边五组被挖土地原来是良田,被告人李清等协调给砖瓦厂取土,证人张运国还证实该地块被挖成水塘,挖有1.5米深。

6证人叶志龙、叶敬和、孙玉强证言证实:砖瓦厂承包给王飞,是被告人李清等找王飞谈并提出村里协调土地,土地协调好后,王飞同意承包砖瓦厂的。证人孙玉强还证实王飞承包期间用砖瓦厂西北角的土地,有12亩,被挖有9亩,挖成四方形,大概2米深。

7证人王飞、孙玉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清等找王飞谈承包砖瓦厂,约定村里无偿提供土地取土,被告人李清代表居委会签订的合同,取土用了10来亩地,深1米多,被告人

李清等人还与不让取土的村民做工作。

8证人吴为邦、徐同生、徐育才证言证实:王飞承包砖瓦厂取土占用12.9亩地,取土前是责任田,种植小麦等农作物,被砖瓦厂挖泥烧砖,挖有一多半,被挖一人多深,这块地未经国土局审批。证人徐育才还证实赵正洲承包期间取土地块被挖成一个水塘,不能种植。证人赵如忠、徐辅善、赵如虎、苏良才、常珍云证言证实:砖瓦厂西北角一组被挖土地,是被告人李清等协调给砖瓦厂取土,证人赵如虎证言还证实这块地有八九亩被挖有2米深。

9黄圩居委会与赵正洲、王飞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清代表居委会与承包人签订合同、砖瓦厂被赵正洲、王飞承包的时间及关于烧砖取土黄圩居委会配合协调生产用土给赵正洲、无偿提供土源并提前办理手续给王飞的事实。

10毛洲立提供的一组村民签字、捺印或盖章名单和土地流转领款人名单的书证证实:黄圩居委会同村民协调给砖瓦厂使用土地的事实。

11泗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黄圩第二砖瓦厂采矿、取土有关情况说明、泗阳县国土资源局裴圩国土资源所证明证实:赵正洲、王飞承包砖瓦厂被取土地块为村集体所有,属于耕地。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砖瓦厂在赵正洲、王飞承包期间被取土地块的位置,土地被毁坏的面积、程度、被取土深度。

1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泗阳县地质矿产所证明、泗阳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查平面图和土地使用示意图、黄圩第二砖瓦厂非法取土现场图、黄圩第二砖瓦厂办公区门口贴的泗国土资罚(2004)第04号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告知书照片证实:砖瓦厂承包给赵正洲、王飞期间取土耕地未办理采矿许可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清及辩护人关于非法占用耕地不是李清个人行为的辩解经查属实,相关证据已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涉案土地数量应是砖瓦厂的采矿许可证许可期限届满后。被非法占用土地的辩护意见,经查,采矿许可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关书证均证实黄圩第二砖瓦厂的采矿许可证许可的土地不包含本案指控的被非法占用的耕地,本案被非法占用的耕地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五组被取土地块有一半未被毁坏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查笔录、相关证言证实该地块被砖瓦厂挖成水塘,挖有1米多深,种植层严重流失,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该地块现在的状况不能证实被砖瓦厂取土后被毁坏程度,所以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清在任黄圩居委会主任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被告人李清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清不具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要件,不是非法占用土地的主体,非法提供不等于非法占用,

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查,本案中黄圩居委会对村集体土地具有经营管理权,对集体所有的砖瓦厂具有管理权,黄圩居委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将村集体土地给村砖瓦厂取土制砖,砖瓦厂取土的耕地由黄圩居委会确定并协助使用,被取土后种植层严重流失,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被告人李清身为居委会主任,积极参与联系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确定取土地块、协调土地使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被告人李清对村集体耕地被非法占用、毁坏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六)解说

1居民委员会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理论分析该案倾向认定居委会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1)从居民委员会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予以考量。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应是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对居民委员会的行为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居民委员会具有犯罪能力;居民委员会有独立的场所和经费保障,工作经费、办公用房,由人民政府规定并解决,从刑法意义上讲,具有承担罚金刑的刑罚适应能力。因此,居民委员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从刑罚处罚效果考量。对居民委员会实施的非法占用农用地、滥伐林木罪如不按单位犯罪处理,按个人犯罪处理罪行太重,可能导致罪行不相适应;居民委员会有的下设公司、企业,这些单位尚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居民委员会若不属于单位不合情理;不把居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有可能导致放纵犯罪分子。

2公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在程序上如何处理本案公诉机关未将黄圩居委会列为被告人,仅起诉居委会主任李清,属于公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依据诉讼法理论,法院不能主动引发诉讼,应当不告不理。所谓不告不理,是指未经控诉一方提起控诉法院不得自行主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核心要求是控审职能彻底分离,未经控诉一方的提请,审判不得自行主动进行,同时审判的对象应受制于控诉一方提请的范围,即对未提起控诉的事项不得进行审判,对起诉方已放弃起诉的事项应尊重起诉方的起诉权利,不得对该事项再进行审判,亦不能阻止起诉方放弃起诉而继续对之开展审判活动。

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前提是公诉机关指控单位犯罪。该案公诉机关明确表示不

起诉黄圩居委会,黄圩居委会不是本案“诉”的范围,审判机关无权主动起动对黄圩居委会的审判,亦无权阻止公诉机关不起诉黄圩居委会的活动,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对黄圩居委会行使审判权。同时审判机关不得拒绝审判,对已起诉的对象和事项,应当形成裁判结论。因此本案对已经起诉的自然人李清,应当根据李清在犯罪中的地位,按照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刘国志 赵春秀)

注:此案例刊登于《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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