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汇票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朱权平律师)
1、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不得转让”字样记载人不同,法律效果也不同。(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绝对无效。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这时候受让人拿着票据如同废纸,包含出票人、承兑人在内的所有票据义务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所以不能得到兑现。
如果不进行承兑,受让人选择了贴现或质押的,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受让人虽然得到相应的票据资金,但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也得不到票据权利。这种情况下,相当于受让人把不能承兑付款的法律后果转嫁给了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关于受让人或通过贴现、质押取得“不得转让”字样的持票人如何维权,因票据只是支付凭证的一种,不能通过票据取得票据权利,还可以依据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向交易相对方主张民事权利。
(2)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因此,这种情况,不导致票据无效,不是完全丧失票据权利,只是免除了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的票据责任,持票人还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2、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得转让,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种情况下,也不会导致票据无效,因票据的流通是对付款人的信任,相信付款银行的实力,而此时因付款人、出票人都不在承担票据责任,只能要求背书人承担,增加了获取票据权利的风险。
这种情况下,出票人没有付出代价,虽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仍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3、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再次背书转让的
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在原背书人更改之前再次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结合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因此,这种情况,也不导致票据无效,更不是完全丧失票据权利,只是免除了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的票据责任,持票人还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主张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