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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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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 》于1997年5月30日经成都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9日经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将《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审查,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二) 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主体设计方案时,应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五城区范围内,由市园林局参加审查;在其他区(市) 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主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批;中、小街道和小型绿地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局备案。在其他区(市) 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局备案。

(四)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国家建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二、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指标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差欠绿地面积交纳异地绿化费。异地绿化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取。未按规定交纳异地绿化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批,属五城区管护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局审批;在其他区(市) 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并按规定交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归还后,应恢复同等面积绿地。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地临时占用费、异地绿化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三、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

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市园林局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附属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不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的,必须在下一个栽植季节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视为临时占用绿地。

四、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确需改变用途,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会同市建管委、规划局、国土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 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按园林绿地规划位置补偿同等面积园林绿地。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国土局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其他区(市) 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五、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城市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并与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需要移植古树名木,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 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城市各类树木和园林设施必须严格保护。

因城市建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并领取砍伐、移植许可证后,方可砍伐、移植:

(一) 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五株以下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区(市) 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五城区范围内的,须报市园林局备案。

(二) 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六至二十九株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局审批;在其他区(市) 县范围内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初审,报所在地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 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三十株以上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园林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 县范围内的,经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申请,不得分次报批。

七、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或者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违法占用天数、面积补交绿地临时占用费,逾期不改正和不恢复原状的,还可处每天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用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两倍罚款。

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砍伐、移植树木超过批准量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坏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处以重置价两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个人每株处以一千元以下,对单位每株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区(市) 县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立即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对违反第(一) 项、第(二) 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 项、第(四) 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十、将《条例》第三十八条删去。

十一、将《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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