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与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范文中心

卢××与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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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漯民四终字第28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痢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痢痢?上诉人卢××因与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08年11月29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返还租赁土地押金款5000元,承担诉讼费。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判后,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原告刘××租赁被告卢××等五户的土地,该五户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大周三组五户东岗有土地9.35亩,以每亩6000元的价格供窑厂刘××挖土机坯使用,使用期一年半。从2006年10月1日起到2008年6月1日止。到期土挖完,平好耙好还耕,还耕时不能存水。卢××1.637亩,卢××1.964亩,卢××1.961亩,王×1.263亩,王×2.431亩,五户共计9.35亩。”2006年10月12日,卢××等五户给刘××出具证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卖给刘××砖厂地款伍万伍仟伍佰叁拾陆元整(55536元)。”该收据上有卢××等5户的签名。2007年3月16日,被告卢××给原告出据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还耕地押金款,伍仟元整(5000元)。”原告刘××使用完该土地,把土地还耕后,多次向被告卢××催要该款,被告卢××以地不够分为由,拒绝还该押金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租赁被告卢××的土地,租赁款已结清,土地也已还耕好,被告卢××应当返还押金款而未返还,应当承担本案诉争的责任。至于被告卢××称该土地地

的亩数不够,不符合情理,如果不够分,应向所在的村委会要求重新丈量,本案不予处理。至于原告刘××称的该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押金500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卢××负担。

卢××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其与上诉人等五户的租用土地合同到期后,应把租用土地平好耙好,不能存水,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5000元是还耕土地押金,如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要求还耕,就不能退还被上诉人押金。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阐述了该观点,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勘验现场的请求,而一审法院却置客观事实予不顾,认定被上诉人已对土地还耕,显然无事实根据。2、原审漏列诉讼主体,理由为:由于被上诉人系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五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以五仟元押金虽由上诉人执笔书写收据,但该款项事实上由上诉人等五户实际收取各一千元,故一审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一人,并主张伍仟元的全部返还义务,显属诉讼主体错误,应列其他四户为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刘××辩称:上诉人说地没平好,我们有协议,租了他们五户的地9亩多,政策变了,不叫干了,我就挖了个角,有一亩多,挖土价钱是每亩6000元,我一共就吃土半亩多,合同没到期,我就积极还耕,离到期提前20天,我把没吃的土搬到吃土的地方,国家不叫干了,我把租的地种的麦,合同到期后,我把地给他们,我说地还耕好了,我问他要押金,他说地不够,不给,地是肯定够,他叫我给他撇两米(边上)那肯定不够,至于地平不平,我几万元买的地是把地的土吃完,我现在就吃了一点,就已经吃大亏了。请求二审依法公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另外,二审时,被上诉人刘××又提供了照片三张,证明所租的土地已经还耕。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收到被上诉人刘××土地还耕押金5000元事实清楚,对此由

卢××于2007年3月16日向刘××出具的收条为证,况且上诉人对收条及收到5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后,刘××作为土地租赁方按照双方约定将上诉人的土地进行了还耕,并交付给了上诉人卢××,且上诉人已经接受土地进行了实际耕种,故应认定刘××履行了土地还耕的责任和义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押金款5000元。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还耕义务,不享有退还押金请求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押金收条是上诉人一人向被上诉人所出具,没有其他任何人的签字,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返还该押金,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押金款是与其他四户共同分配的,上诉人不是实际收取者和控制者”,该理由不能对抗其所出具的书面收条,但如果上诉人该理由属实,可向被上诉人履行返还义务后,凭有关证据向其他义务人行使追偿权。故上诉人称“漏列诉讼主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艳芬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吴玉良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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