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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性的故意杀人罪

03/11

提 要

本文《论特殊性的故意杀人罪》的写作意旨在于明确特殊性的故意杀人罪的涵义,探讨特殊性故意杀人罪的范围,进而界定一般的故意杀人罪与特殊性的故意杀人罪区别,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对各种形式的故意杀人行为进行更为准确的定罪量刑。

正文共包括五章:

第一章 特殊性的故意杀人罪的界定及研究意义——通过将特殊故意杀人罪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进行比较,明确特殊性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和特征。同时,通过对特殊性故意杀人罪研究意义的研讨,突出本文的立论基础。

第二章 特殊动机的故意杀人罪——通过对义愤杀人等四种特殊性的故意杀人犯罪条件的研究,探讨特殊动机支配下的故意杀人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章 特殊手段的故意杀人罪——在情节较为复杂的自杀案件中,区分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刑罚。对逼迫他人自杀、诱骗他人自杀等性质恶劣的案件应判处较重的刑罚,对相约自杀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应适当从宽处罚。

第四章 特殊形态的故意杀人罪——将犯罪形态的一般理论应用于故意杀人罪之中,研究各种特殊形态的故意杀人罪,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具体、有效的指导。

第五章 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完善——通过对特殊性故意杀人罪的详细论述,明确了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并根据实践需要,从故意杀人罪的罪状、范围、法定刑三个方面提出建议,完善我国刑事立法。

 

绪    论 

 

据《史记・高祖本记》记载,汉高祖刘邦入秦都咸阳后,还军霸上,“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1]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将杀人作为罪名规定在刑法中。[2]此后,历朝历代都将杀人罪列为最严重的犯罪之一,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予以处罚。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和修改后的1997年的《刑法》也都明确的将其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严重的犯罪,高度概括地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罪状和有关的量刑档次。这为司法机关依法办案提供了依据。但是,正因为法律条文的高度概括性与现实发生的错综复杂的各种案件难以简单地对号入座,也为司法人员准确地认定案件性质、恰当地施用刑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而,许多刑法学家对杀人犯罪的特征、构成要件、分类、情节、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的认定与划分等进行了不懈的研究和探索,这些研究和探索不但对刑事立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对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认定各类不同的杀人犯罪并且给予准确的量刑都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尽管如此,事实上杀人犯罪还涉及相当多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如:杀人犯罪与自杀问题;不同的杀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问题;杀人犯罪特殊形态的认定问题;杀人犯罪的动机、手段对量刑的影响问题;特殊手段的杀人犯罪与刑

法中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犯罪的罪名是否相统一的问题;特殊性的故意杀人犯罪也笼统的以一个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模式一概而论是否得当问题等等。这些都需我们通过大量的案例分析,通过对特殊性故意杀人犯罪的研究,有效地解决所遇到的问题,否则就会极大地影响和阻碍司法机关对各种特殊性故意杀人犯罪的准确的定罪与量刑。 

笔者认为:对特殊性故意杀人犯罪的进一步研究,不仅有利于促进故意杀人罪一般理论的发展,还有利于司法实践对相关刑事案件更为准确的定性裁量。同时,通过对中外刑事立法和法学家对这些特殊性故意杀人罪的研究成果的研究和借鉴,可进一步完善这一领域的刑事立法。 

本文在对各类特殊性杀人犯罪予以界定的基础上,探讨研究其各自的构成条件和范围,进而界定一般的故意杀人罪与特殊性故意杀人犯罪的区别,明确其适用刑罚的原则,提出将原来的简单罪状改为叙明罪状,以明确规定不同的构成要件;扩大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并根据不同的情节制定不同的法定刑的观点。 

 

 

 

 

 

 

 

 

 

第一章  特殊性故意杀人罪的界定 

 

一、特殊性故意杀人罪概念的界定 

(一)特殊性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及特征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而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并且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从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到当今社会的刑事法律,故意杀人行为始终被认为是对人身权利的最严重的侵犯。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一种,特殊性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基于特定的动机或目的,或者采取特殊的方法或手段故意实施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同一般故意杀人罪相比,特殊性的故意杀人罪既具有故意杀人罪的一般要件,又有其特殊之处。 

1、主观方面的差异 

特殊性的故意杀人罪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在主观方面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犯罪动机或犯罪目的的特殊性上。所谓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事实杀人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即犯罪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一般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目的或动机多出于贪财、报复、寻衅等等。例如,被告人朱某,男,22岁,农民。1987年1月6日与同院居住的农民周

某(男,26岁)等三人赌博。彼此相约,无论谁赢了,都拿出来大家进馆子。当天,朱某输了32元,四人一同进饭馆,将32元花光。接着,四人又连续赌博七次,每次输10多元、20多元、30多元不等。朱某也赢过,但最后的结果都是朱某一人输钱,每次都按约定共进饭馆,有时还买一包翻盖阿诗玛,将钱花光。朱某总共输了230元,把准备春节去岳父家拜年的花销输得只剩20元,感到不好向妻子交代。同时,他对每次输来输去,最后都是他一人输,想不通,怀疑是周某搞了鬼(因为另两人都不满18岁),于是便想:我春节的日子不好过,你周某也别想过春节。除夕前一天,朱某趁周某夫妇赶集办年货之机,潜入周家,将上月他在参加修水库时偷回家的0.5公斤炸药安放在周床板下的横条上,导火绳引致室外墙角下。周某夫妇赶集回家,已到晚上7点多钟,二人吃完晚饭后,休息片刻便上床睡觉。当晚11时许,朱某潜至周家墙外,点燃导火绳后,逃回家中。爆炸后,带着孙子在另一屋睡觉的周母被惊醒,大呼“救命!”同院邻居闻声赶到,周某夫妇已躺在血泊中。经公安机关勘验现场,周某夫妇均系胸部被炸伤而死亡,床被炸成直径0.3公分的窟窿,紧挨床的木板墙也被炸成直径0.2公分的窟窿。隔壁邻里也遭到轻微损害。在这一案件中,朱某由于连续赌博输钱,怀疑是周某搞鬼,便产生报复杀人的恶念。但朱某采取的爆炸杀人的方法并未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所以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而是典型的故意杀人罪。[3] 

特殊性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目的、动机多为激愤、义愤、迫于生计等等,其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目的、动机的主

要区别在于动机、目的是否卑劣,而且,特殊性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多有值得同情之处。例如,被告人孟某(女,31岁)经人介绍与陈某结婚。婚后感情不好,陈某好逸恶劳,嗜赌成性,时常酗酒撒疯,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将被告人孟某打得皮开肉绽,还不让孟某去医院治疗。一日,酩酊大醉的陈某为了一件小事,将已怀孕的孟某打得下身大出血,胎儿流产。数日后,陈某欲与孟某过性生活,孟某因刚流产不久身体不适未答应。陈某即用手掐住孟某的脖子欲行强暴,因孟某极力挣扎反抗才未能得逞。陈某睡觉前对被告人说:“老子今天累了,明天再好好整治你。”被告人孟某不堪忍受日复一日的虐待,遂起杀死陈某的念头。当晚后半夜,被告人孟某乘陈某熟睡之机,用斧头朝陈某头部猛砍数下,将陈某砍死。被告人孟某恐陈某未死,又将其从床上拖下,用绳子猛勒陈的脖子,然后连夜将陈某的尸体拖出去挖坑掩埋。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被告人是由于不堪忍受被害人长期地肉体和精神上的迫害与折磨而杀人的,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之一般的故意杀人罪都较轻,其主观意图是为彻底摆脱陈某的迫害与折磨,动机、目的明显有别于贪财、报复等杀人。[4] 

2、客观方面的差异 

犯罪客观方面“有的论著称为犯罪客观要件或犯罪客观因素犯罪”,[5]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它在犯罪构成诸方面要件中占据核心的地位。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同时,行为人的杀人行

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方法和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一般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手段包括暴力性和非暴力性两种情况,其中以暴力性手段居多,如刀杀、枪击、毒杀、火烧、棍棒击杀等。而特殊性的故意杀人罪在犯罪手段和方法上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有很大差别。除极个别的暴力行为外,特殊形式的故意杀人多采用欺骗、诱骗、威逼、假借他人之手及不作为等方法。例如被告人某丙(男,23岁)先与本村女青年张某恋爱,某丙外出打工后又与女青年杜某同居数月,致杜某怀孕。其间某丙多次回村与张某约会并发生性关系。后来,张某发现某丙与杜某订婚,害怕自己被抛弃,催促某丙与自己结婚,否则就死在某丙的家门口。某丙为了摆脱张某,便产生了诱骗张某自杀的恶念。某丙与张某“共同”写好遗书后,夜里带上“乐果”农药和汽水、罐头等物到村外池塘边发生性关系后,倒好两杯农药,约定同时喝下,某丙趁张某喝农药之机换上汽水喝下,张某中毒身亡。在这一案件中,被告人某丙为达到摆脱张某的目的,利用张某对自己的真情,以“共同”为崇高爱情献身为借口诱骗张某自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所采取的手段却是非暴力性的,甚至是让受害人自觉自愿的死亡,这与一般的暴力杀人手段有着明显的不同。 

3、社会危害程度的差异 

从社会危害程度上看,特殊性的故意杀人罪一般轻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例如在我国农村,重男轻女的思想仍然十分严重,溺杀女婴现象时有发生。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溺婴行为

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骨肉之情是人的自然感情,作为母亲若没有难言之隐,是不会杀死自己的孩子的。所以,溺婴不同于一般的报复杀人、图财害命,这种杀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可宽恕性。又如“大义灭亲”的案件中,鉴于有些被害人为非作歹、鱼肉乡里,其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大义灭亲”,将其杀掉。这与奸情杀人、图财杀人等有很大的区别。所以一般认为在处罚上应予以慎重考虑。例如:被告人杨某,某农场工人。杨某之兄是边疆农工,平时一贯好逸恶劳,道德败坏。1987年底回家探亲后,便长期滞留家中不回单位,还纠集一帮男女在家鬼混,并时常打骂父母,欺凌弟妹,任意挥霍家中钱财,扰得家人及四邻不安。被告人曾多次对其进行规劝,并出路费让其返回单位,但均未奏效。1989年8月初,被告人闻知其兄奸淫了女青年张某,还侮辱了自己的亲妹妹,愤恨之极,声称要为民除害。同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从某单位骗借了有子弹的“五六”式冲锋枪一支,赶回家中,持枪对准其兄说“老大,你知道我今天来干啥?”话音刚落,其兄即掷一小凳砸在被告人的头部,被告人忍痛拉开枪机,其兄见状便扑上来抢枪,争夺中,被告人射出全部子弹,但未击中。接着两人展开撕打,被告人用力将其兄摔倒在地后,用枪托朝其兄头部猛击数下,并打开枪刺,朝其兄胸部、背部连刺十余刀,致其兄当场死亡。嗣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也采用了枪击、刀刺等暴力手段,但由于动机是“为民除害”,所以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低于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还有的

群众甚至不认为这种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可见社会危害程度间的差异也十分明显。 

4、刑罚适用上的差异 

我国刑法第232条中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的故意杀人罪由于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中最重要的生命权,所以其既遂形态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审判时对其量刑也较重。特殊性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情节较为复杂,且多属值得宽宥的情节,所以适用刑罚相对较轻。例如安乐死、激情杀人、义愤杀人、相约自杀等,这些故意杀人罪特殊形式在具体情节和适用刑罚上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有明显区别,“审判实践中,属于情节较轻 的故意杀人罪”[6]就包括这些特殊性的故意杀人犯罪。如果对其不加区分,一律处之,必定显失公平。例如高某(男,19岁)与兰某(女,18岁)系高中三年级同班同学,高某与兰某早恋并发生性关系,兰某到医院堕胎时被班主任老师撞见。高某与兰某均受到学校开除学籍的处分。高某与兰某认为无脸见人,决定为爱情献身,因为双方均不会游泳遂商定投江自杀。高某与兰某用一根绳子把二人捆在一起从悬崖边跳入江中,在水中挣扎时绳子被挣开,高某冒出水面被闻声赶来的渡船救起,待打捞出兰某时,兰某已溺水身亡。兰某的死亡是其跳水自杀所致,高某并不因其与兰某的相约自杀行为而对兰某的死亡负刑事责任。 

二、特殊性故意杀人罪的研究意义 

(一) 理论意义 

刑法理论研究总是与司法实践密切相关的。我国刑法学家对故意杀人罪的分类、构成要件、刑事责任等都已进行了不懈的研究和探索,而且对其特殊形式也都不同程度地予以评述,其中主要包括:特殊性故意杀人罪的基本表现形式;特殊性故意杀人罪的罪名确定;特殊性故意杀人罪的罪刑相适应问题等等。这些研究和探索不仅对于我国关于故意杀人犯罪的刑事立法起到了非常重要作用,而且对于在刑事审判中认定各类不同的杀人犯罪并准确的予以量刑也起到了极其重要作用。但事实上,杀人犯罪还涉及相当多的理论问题,因此,对特殊性故意杀人罪的进一步研究,不仅有利于促进故意杀人罪一般理论的发展,还有利于司法实践对相关刑事案件更为准确的定性裁量。同时,通过对中外刑事立法和法学家对这些特殊性故意杀人罪的研究成果的研究和借鉴,可推动我国刑法理论在这一领域的研究。 

(二) 实践意义 

故意杀人罪作为一种古老的自然犯罪,其构成要件比较简单、易理解,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发生认定困难。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情况十分特殊,在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故意杀人犯罪与自杀问题、不同的杀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问题、杀人犯罪特殊形态的认定问题、杀人犯罪的动机、手段对量刑的影响问题以及量刑轻重问题上并非是一件易事。这就需要我们在特殊性故意杀人罪的研究中很好的解决这些问题,否则就会极大地影响和阻碍司法机关对各种特殊性的故意杀人犯罪的

准确的定罪和量刑,同时也会影响刑法理论研究的提高。 

(三) 立法意义 

刑事立法活动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就是要制定完备、科学和行之有效的刑事法律。刑事立法离不开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和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任何国家的刑法,都是依据一定的刑法理论而建立起来的。[7]因此,理论研究为刑事立法提供了科学的依据。而且事实证明,理论研究的成果往往成为刑法修改与完善的前奏行为。我国1997年刑法仅规定了一个故意杀人罪,而对安乐死、教唆自杀、帮助自杀等特殊形式的故意杀人行为在立法上却没有规定;对激情杀人、义愤杀人、溺婴等特殊情况,也笼统的以一个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模式一概而论,而没有做出明确区分。这些立法上的不足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要弥补刑事立法在特殊性故意杀人罪方面的缺陷,就需要我们加强对这方面问题的研究,用科学的刑法理论指导完备的刑事立法。 

 

第二章    特殊动机的故意杀人罪 

 

特殊动机的故意杀人罪属于故意杀人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主要区别在主观方面。后者的杀人行为往往是在图财、报复、灭口等卑劣动机的支配下实施的,而特殊形式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动机一般不具有卑劣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义愤杀人 

(一)义愤杀人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义愤杀人是指行为人因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虐待,不堪忍受而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这里的义愤是指对违反正义的人或事所产生的愤怒情绪。当不义行为在客观上达到使人忍无可忍、足以引起正义上之公愤的程度,面对这种行为产生的愤慨谓之为义愤。在审判实践中,处理故意杀人罪案件时,经常会遇到义愤杀人这类棘手的案件。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义愤杀人作为一种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8]其成立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主体条件。义愤杀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义愤杀人的主体。 

2、主观方面条件。义愤杀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动机必须是出于“义”,即行为人的动机具有某种正义性。这是对义愤杀人的行为人从宽处罚的主观依据。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正义性,一是要结合客观方面的情况,二是要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进行具体分析认定。如果行为人是出于私仇杀人,则不成立义愤杀人,而是报复杀人。 

3、客观方面条件。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杀人行为,这是其承担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次,行为人的杀人行为是出于义愤而为之。行为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杀死,是义愤杀人在客观方面必备的要件。再次,被害人有不道德、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已达到激起公愤的程度。最后,行为人的义愤与被害人的“不义”行为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正是被害人的“不义”行为,激起行为人的义愤进而实施了杀死被害人的行为。[9] 

4 、客体条件。义愤杀人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关于认定出生和死亡的标准,通说主张“独立呼吸说”和“脑死亡说”。所以堕胎和对尸体的不敬不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范畴,当然也不是义愤杀人的研究内容。 

例如沈某杀人案例。被告人沈某(女,25岁)与同厂青年王某自由恋爱,并与之多次发生性关系。但是二人的恋爱遭到沈某父母的坚决反对。之后,沈某也认为王某与自己在性格上差异很大,表示不愿与王某保持恋爱关系。王某对此十分不满,一边采取诱骗、强拉硬拖等手段与沈某继续发生两性关系,一边又在本厂散布沈某作风不好的舆论。被告人沈某苦不堪言,遂起杀王之心。一日深夜,被告人沈某手持一柄铁锤,潜入王某的宿舍,朝熟睡中的王某的头部猛砸数锤,将王某当场打死。本案中,被告人沈某因受王某的侮辱,不堪忍受,遂起杀人之念。其杀人行为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属于义愤杀人,应当归入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 

(二)大义灭亲的认定 

所谓大义灭亲是指行为人在对被害人的危害行为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出于为民除害、以正压邪的动机,将与自己有亲属关系的被害人杀死的行为。大义灭亲与义愤杀人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别。 

1、相同点 

(1)行为动机相同。大义灭亲和义愤杀人主观动机都具有

某种正义性,而且是出于私愤。 

(2)前提条件相同。在大义灭亲和义愤杀人中被害人都具有一定过错,其不道德、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是引起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的重要前提,如果没有这一前提,被告人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大义灭亲或义愤杀人,而只是一般的故意杀人罪。 

2 、区别 

在大义灭亲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有某种特定的亲属关系,以至行为人认为自己有“义务”“为民除害”。这是大义灭亲杀人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是其与义愤杀人的不同之处。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大义灭亲本质上与义愤杀人是相同的,它实质是义愤杀人中的一种,是义愤杀人中的特殊形式。 

例如青年陈某某长期好吃懒做,横行霸道,经常打骂父母、弟妹,还常常毁坏家中的财物。他明知家里经济不富裕,却硬逼其母去借钱为其娶妻,而且扬言“不能为我娶老婆,我就拿你当老婆”。有一天他又把他母亲打了一顿,其母无奈,只好躲到他妹妹家。后来他弟弟将母亲接回,并劝他不要这样。他不但不听,反而扬言要杀掉自己的母亲、弟弟、三妹,留下大妹、二妹作老婆,并且还在自留地挖了三个坑,说这是为埋葬他们用的。吓得其家人不敢睡觉,只好轮班睡觉。与此同时,陈某某还磨了一把剑,扬言要杀死其弟弟,其弟吓得离家出走。他叫嚣“你小子跑得了今天跑不了明天”,以后他就把剑放在自己枕头下。在这种情况下,其母想,有他在,全家就不得安宁,不一定什么时候就遭他的毒手,于是就趁陈某某熟睡之机,用斧头将陈当场杀死。本案中行为人的杀人行为是基于“为民除

害”的动机,这种动机从道德角度进行评价具有某种正义性,但是我国法律不允许私力救济,即不允许私人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尤其是国家的刑罚权。所以陈母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这种大义灭亲式的故意杀人又不同于一般的故意杀人,作为一种特殊的义愤杀人,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其他故意杀

(三)义愤杀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义愤杀人的刑事责任,某些国家的刑法中有明确规定。例如1990年《俄罗斯刑法典》第107条规定:“一、因遭到受害人的暴力、侮辱或严重侮辱,或因遭到受害人不断的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使其长时间地处于精神受刺激的情势下从而在突发的强烈精神激动(激奋状态中)实施杀人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二、在激奋状态中杀死两人以上的,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我国刑法中关于义愤杀人没有明确规定。综合前述考虑,笔者认为义愤杀人是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因为行为人的动机不卑劣,相对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犯而言,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同时,这种为民除害的行为,不仅没有民愤,反而“大快人心”,从这个意义上讲,义愤杀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理应予以从轻处罚。 

二、 激情杀人  

(一) 激情杀人的概念及成立条件 

激情杀人是激情犯罪的一种严重形式。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激情杀人罪,但是激情杀人却是一种常见的杀人行为。所谓激情杀人是指行为人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受到强烈精神刺人行为,因此对陈母的行为应当从宽处罚。                     

激,激情之下当场立时杀死有过错的被害人。构成激情杀人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因受到强烈刺激而产生激情。所谓激情,是指一种难以控制的激动不安的情感,通常表现为盛怒、恐怖或极度绝望。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中是否存在着激情这一情感因素,应从一般人和行为人两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某种刺激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正常激情,这是认定是否存在激情的客观标准。其次,某种刺激必须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正常激情,这是认定是否存在激情的主观标准。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中是否存在激情时,对于自控能力低于一般人的行为人应当采取一般人的客观标准,对于自控能力高于一般人的行为人应当采用行为人的主观标准。 

2、行为人的激情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产生,而行为人自己并无过错。笔者认为能够使被告人产生激情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被告人受到暴力攻击。被害人使用器物或者拳脚进行暴力攻击,使被告人产生很大的痛苦,可以认为是促成激情产生的原因。但是,如果对方的暴力攻击是由于被告人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那么不能认为是促成被告人产生激情的原因。例如,被告人意图加害对方,而故意挑动其攻击,在受到对方的暴力攻击后,而故意将对方加以杀害的,属于防卫挑拨,应以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罪论处。 

(2)被告人见到自己配偶正与他人通奸。被告人由于查有实据的奸情而激起愤怒所实施的杀人行为,应属于激情杀人。

对于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当一方与他人通奸,另一方见而杀之或杀死与之通奸者时,也应认为是激情杀人。 

(3)被告人的近亲属受到暴力攻击。一般情况下,被告人是因为本人受到暴力攻击而形成正常激情,但在特殊情况下,对被告人的近亲属所实施的暴力攻击行为,也可以成为引起被告人激情的原因。如被告人因女儿被被害人强奸,而一怒之下,找被害人算账而杀死被害人。 

(4)被告人听到足以使人产生激情的言辞。单纯的言辞(如谩骂、诽谤等)不能认为是使人产生激情的情形。但如果言辞是信息性的,而不是单纯的侮辱或咒骂,则可以成为促成激情产生的原因。如被告人被他人告之妻子与人通奸,盛怒之下杀死妻子,这就可以成立激情杀人。 

3、行为人在激情的支配下,当场立时将被害人杀死。也就是说,在行为人受到强烈刺激而产生激情和实行致命打击之间不存在足以使激情冷却下来的时间差。如果行为人在激情冷却后,又实施杀人行为的,不属于激情杀人,但可以作为义愤杀人对待。 

例如:被告人金某(男,34岁,工人)的邻居张某(30岁,刑满释放人员)刁蛮成性。自1986年9月起,张某无端捏造被告人金某曾奸淫张妻的事实,并以此为由,经常对被告人寻衅纠缠和殴打,还令其交出1500元的“赔偿费”。金某惧于张某的淫威,曾一度外出躲避数日。同年12月10日深夜,张再次窜到金家,威逼金某写下同意张与金妻同床共寝

的字据。接着,张某便在金家当着被告人及其儿子的面将金妻奸污。金某受辱难忍,趁张某不注意,用斧头朝张某头部猛击数下,见张未死,又用菜刀猛砍张的颈部,致张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这里,被害人多次对被告人进行欺凌,并当其面奸污被告人之妻,使被告人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而产生激情,被害人对此存在严重过错。所以被告人当场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激情杀人的构成条件,属于激情杀人式的故意杀人罪。 

(二)激情杀人与义愤杀人的区别 

激情杀人与义愤杀人都是故意杀人行为,而且都是特殊形式的故意杀人。但二者存在差别。 

首先义愤杀人要求被害人有侮辱、迫害、虐待等过错行为,但是这些过错行为并不一定会使一般人产生激情。而激情杀人要求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一般人和被告人的激情。 

其次,义愤杀人并不要求被告人当场实施杀人行为;而激情杀人要求被告人在产生激情的当场实施杀人行为。 

最后,义愤杀人要求被告人为了摆脱受侮辱、迫害或虐待的困境而实施,而激情杀人无此要求。     

(三)激情杀人的处罚 

激情杀人的主观故意具有突发性。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突发故意大多采取从轻原则。这一原则当然也适用于激情杀人。由于激情杀人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所以应当将其归入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 

 

三、“安乐死”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其适用条件 

“安乐死”是指当现代医学无法挽救面临死亡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病人真诚地要求“安乐地死去”时,医生出于道义考虑,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界定是否为“安乐死”,可以参照以下几个适用条件: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条件 

“安乐死”只适用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必须是依照当时的医疗条件,是不治之症。“安乐死”的对象标准,是医学的标准,是客观的标准,不能是行为人自己认为的主观标准。这也是实施“安乐死”最基本的前提。作出这种标准判断的机关应是公认的权威的医疗机构,符合法定验证标准和程序。 

2.、“安乐死” 的适用时间条件 

对于具备了适用“安乐死”的上述条件的,还不是必然地可以适用“安乐死”。适用“安乐死”还必须是患者的痛苦已达到不能忍受的程度。没有达到这种程度,不能适用安乐死。 这里的“不能忍受的程度”如医学上无法认定的话,可否考虑患者的肉体和精神两个方面,即⑴永久地处于巨大的疾病痛苦之中;或⑵永远不能从身心瘫痪状态中恢复过来;或⑶处于急剧的和不能医治的身心衰退状态。必须具有合理的根据确信患者属于以上三种情况之一。 

3、“安乐死” 的请求主体自愿选择    

“安乐死”必须是病人或其家属主动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实施“安乐死”。如果患者或者其家属不同意实施“安乐死”的,就不能实行“安乐死”,毕竟人的出生权和死亡权利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个体所天然依附的人身权,不能随便被他人剥夺。  

(二)“安乐死”的类型 

基于以上几方面的因素考虑,可以把“安乐死”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依意愿的来源分为自愿的“安乐死”和非自愿的“安乐死”。自愿的“安乐死”是指根据病人的意愿或者得到他的同意所实施的。一般在病人神志清醒的时刻,患者根据正常的医学诊断预见到自己已经无法医治且将面临巨大痛苦的前提下,通过与医生达成协议或其他足以表明自己意愿的方式的,而由医生所为的“安乐死”。 

基于家属请求的“安乐死”,或叫非自愿的“安乐死”,这种情况是指对于处于神智不清或昏迷状态的患者,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及家属同意,让患者无痛苦地死去。由于这种“安乐死”并非出于患者自己的请示,即不是出于患者自己的意愿,故称非自愿的“安乐死”。 

2、依作为的方式,又分为积极的“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两种。积极的“安乐死”是指,经患者或其家属的请求,医生采取诸如注射毒针剂等积极作为的方式致死患者的行为。消极的“安乐死”是指用不作为方式停止患者的生命。消极的情况一般分为三种:一是对生命垂危的患者,拒绝接受或接受后拒绝治疗,加速患者的死亡;二是对已经受理并正在加以救

治的患者,中止其治病,从而加速患者的死亡;三是医生或亲属不直接采取行动让患者“安乐死”,而是为患者自己实施“安乐死”提供方便和条件。即帮助患者自杀的“安乐死”。 

(三)“安乐死”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要不要定罪?要不要处刑?我国刑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的区别。从客观方面看,施行“安乐死”的行为,是为患了绝症、失去了生命的希望的病人解除痛苦,让其安乐地死去。这种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还对社会有益,是一种正当的行为;而故意杀人罪是侵犯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从主观方面来看,医生为患者施行“安乐死”的行为,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动机,其目的是为了解除患者的痛苦,使其安乐的死去,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而故意杀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因此,不能把“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混为一谈。虽然我国现阶段仍把“安乐死”看作犯罪,相信其合法化只是迟早的事情。但是故意杀人在任何时候皆不存在被合法化的问题。所以这里讲的“安乐死”是实实在在的符合条件的“安乐死”,而不是打着“安乐死”的旗号,而行故意杀人之实。因此在认定“安乐死”的时候要从以下几方面考察:被害人是否符合“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即患了不治之症的患者。就目前的医学水平而言,一般指癌症晚期痛苦难忍的患者、严重畸形或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脑死亡”的病人和“植物人”。如果与此不符,行为人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绝不能成立“安乐死”,而应

构成故意杀人罪。 

四、“安乐死”的刑事处罚 

1、以合理的手段采取“安乐死”的医疗人员和其家属,以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2、不符合“安乐死”的条件而实施手术或注射等方式剥夺他人生命的,以故意杀人论处。在征求患者本人同意的条件下的上述人员,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以“安乐死”之名,而行故意杀人之实的,一律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以上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医疗人员或其家属,也可以是二者共同犯罪。 

四 、溺  婴 

(一) 溺婴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所谓溺婴,一般指妇女把刚生下来的婴儿杀死的行为。我国刑法没有独立的溺婴罪,把这种行为归于故意杀人罪之中考察。而世界上不少国家在刑法中对溺婴行为作了专门的规定,但具体处理方法各异。我国现行刑法在修订草案中,曾规定过溺婴罪,但在正式文本中被取消了。无论从道义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有必要把溺婴行为同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加以区别。一方面血亲骨肉之情是人的自然感情,作为母亲如果没有难言的隐痛,是不会亲手杀死自己的婴儿的。因此这种杀人具有某种程度的可宥恕性。同时,所杀对象是初生婴儿,尽管说人的生命价值是相等的,但应该承认人的社会价值是不同的。初生婴儿基本还未与社会发生接触,还不能为社会创造价值,婴儿死亡

直接产生的社会影响不大。当然,为保护婴儿的生命、增强群众法制观念,对这种行为不应当置之不理。但是,这种杀人不同于一般图财杀人、报复杀人,采取从宽处理原则是适当的。另一方面实践中,由于我国农村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近年来非婚生子女现象增加,溺婴现象时有发生。这要求既要把溺婴作为犯罪予以打击,又必须与一般杀人罪相区别,在处罚上采取从宽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溺婴行为应有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犯罪对象必须是初生婴儿;首先必须是婴儿,而不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也不构成。有的学者把已满12个月或以上的幼儿也排除在外。 

2、犯罪主体是婴儿之生母。须是犯罪人自己所亲生的子女,生父一般不符合条件。 

3、母亲杀害婴儿是迫于某种压力。可能是因为生产而使精神受到刺激,仍未从分娩婴儿的影响中完全复原,或者是由于分娩哺乳婴儿而致身心受影响、情绪波动或精神不平衡。 

(二)溺婴行为的定性 

溺婴行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1、从犯罪对象来说,一定要区分好胎儿和婴儿的区别。主要有下几个标准:“阵痛说”、“部分脱离母体说”、“完全脱离母体说”、“独立呼吸说”。相对来说,“独立呼吸说”比较符合科学与客观实际,因而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出生的婴儿是否具有生命,有时很难得出结论。因此,笔者认为,出生的婴儿是否具有生命,应该由医生进行鉴定,并得出结论。在我国,胎

儿出生后,是否具有生命,由助产医师和产科医生加以鉴定,以确定其是否为有生命的婴儿或无生命的死婴。 

2、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婴儿的亲生母亲,其他人不能成为其身份犯的主体,但是实践中,对于其他人也可以成为共犯,可以参照故意杀人罪的共犯的认定方式。 

3、主观上一般要求其具有故意,过失不应符合溺婴的构成。客观上多认为母亲杀害婴儿是迫于某种压力。骨肉之情是人的自然感情,除非有一定难言之隐,否则是不会杀死自己的婴儿的。 

(四)溺婴行为的处罚原则 

在我国没有把它独立成罪,而作为故意杀人罪之一予以考察。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溺婴多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偏执或错误心理所致。杀害婴儿的行为相对一般故意杀人罪来说,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参照故意杀人罪采取从宽处罚原则应当是比较恰当的。 

 

第三章  特殊手段的故意杀人罪 

 

西方各国历史上对自杀行为的法律评价经历了从“犯罪”到“权利”的漫长而曲折的历程。自杀是人类与生俱来的古老现象,它伴随着人类进步的历历屐痕。但人们对人是否有自主选择死亡的权利却一直莫衷一是。在西方文明的摇篮——古希腊和古罗马,以及早期基督教的观念中,自杀行为得到宽容和同情。而基督教会一形成,自杀就被严刑峻法所禁止。欧洲各国对

自杀者进行严厉地惩处。随着文艺复兴、教会的绝对权利瓦解和欧洲进入近代以后,自杀的罪与非罪引起了哲学家、法学家激烈的争论,终于演成了法律的逐步修订。到20世纪60年代,英国最后废除“自杀罪”,自杀在现代终于成为一种权利。人们对自杀行为的道德评价、法律评价由认为其是“犯罪”演变为“权利”。在现今社会,自杀虽然已不再被认为是犯罪,但与自杀有关的一些行为,如逼迫他人自杀、教唆、诱骗他人自杀等,却抹灭不掉其社会危害性,这就是本文所论及的特殊手段的故意杀人罪。 

一、 逼迫他人自杀 

(一)逼迫他人自杀的概念 

逼迫他人自杀,是指行为人利用某种权力、经济或亲属关系上的优势,利用被害人自身思想愚昧等弱点,故意强迫他人自杀的行为。这也是典型的借被害人之手杀被害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逼迫他人自杀行为,有的表现为以强暴的手段,有意识地把被害人置于走投无路的境地。有的案件中,行为人是软硬兼施逼人自杀,手段上强暴的性质并不明显,但这并不是说其社会危害性就相对要小。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带有诱骗、愚弄性质的逼人自杀案件,应根据具体案情准确定罪量刑,对情节严重的逼人自杀行为,应坚决依法严惩。 

(二)逼迫他人自杀的成立条件 

1、主观条件 

    逼迫他人自杀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自杀,而且希望他人自杀身亡结果的

发生。行为人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正在使他人陷入恶劣的境地,感情掉入绝望的深渊,而且处心积虑地让被害人走上自杀的道路。 

逼迫他人自杀的行为人往往出于某种卑鄙的动机。例如,为了与第三者结婚而逼迫妻子自杀,为了泄私愤而逼迫他人自杀,为了霸占他人财物而逼迫他人自杀,以及为了排除自己升迁的障碍而逼迫同事自杀等等。 

2、 客观表现 

逼迫他人自杀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制造某种环境,迫使他人自杀的行为。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要素: 

(1)制造某种环境。逼迫他人自杀的显著特征是行为人不亲自动手直接杀死被害人,而是通过制造某种不利于被害人的恶劣环境,实现其杀害被害人的目的。行为人制造不利于被害人的恶劣环境,因被害人的不同情况而定,主要针对被害人的“弱点”或最珍视的东西入手。如以杀死家人相威胁,偷盗、毁灭朋友存在被害人处的无价之宝的文物、邮票,采取不正当手段使被害人债台高筑,而后逼债等。 

(2)使被害人陷入绝望之中。行为人通过制造某种不利于被害人的恶劣环境,就是要使被害人感到生不如死,陷入绝望之中。行为人制造的恶劣环境,对被害人来说,其恶劣程度非同寻常,被害人感到自己罪孽深重或受到奇耻大辱而痛不欲生。逼迫他人自杀的核心是对被害人进行极端的心理摧残和强制。 

(3)被害人自杀。被害人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谢罪”而走上自杀的道路,既是行为人处心积虑制造不利于被害人恶劣环境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也是逼迫他人自杀的最终表现形式。被害人自杀是行为人为了逃避罪责、掩人耳目,借被害人自己之手,行杀害被害人之实的最终体现。 

(三)逼迫他人自杀的处罚 

在逼迫他人自杀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迫使他人剥夺本人生命权利的行为。他人自杀的行为是被强迫而实施的,是违背自己意愿的。也可以说,行为人是借他人之手来剥夺他人的生命,他人是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的工具。因此,行为人具备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逼迫他人自杀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反社会性强、行为隐蔽、手段残忍,为了达到逼迫他人自杀的目的,往往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造成被害人家破人亡。所以原则上不能从宽处罚,相反应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二、诱骗他人自杀 

(一)诱骗他人自杀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诱骗他人自杀是指为了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采取欺骗的手段,诱使他人自杀的行为。其成立条件包括以下两方面: 

1、主观方面条件。诱骗他人自杀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自杀,而且希望他人自杀身亡结果的发生。诱骗他人自杀是行为人出于某种卑劣的动机,如妖言惑众报复社会,为泄私愤而报复他人等。 

2、客观方面条件。 

(1)采取欺骗手段 

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走上自杀的道路,实现其非法杀害被害人的目的,编造不实的谎言、制造虚幻的场景。 

(2)被害人受骗上当。行为人制造假象或编造谎言的目的就是要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受骗上当。被害人对行为人的谎言完全相信。 

(3)被害人自杀。在行为人的诱骗下,被害人走上自杀的道路,这既是狡猾、毒辣的行为人借刀杀人追求的最终目的,也是诱骗他人自杀的重要客观表现。 

如甲市农民姚某因负债无力偿还,于1992年7月6日离家外出。同月19日,姚在江苏省大丰县裕华镇遇到在该地贩米的同乡成某章、杨某干夫妇及女儿成某芹(13岁)、成某红(10岁)。姚某认为成某章贩米有钱且老实可欺,遂起意诈骗。姚某谎称是采购员,并以租成的船运输化工原料为名,骗使成某章卖掉大米,驾船随他去东台、兴化、海安、盐城、宝应等地。途中,姚某以贷款不足为由,骗得成某章的现金人民币9500元。为了非法占有此款,姚某产生杀人恶念。1992年9月14日晚,姚某利用成某章夫妇为琐事闹矛盾的机会,将杨某干及成某芹、成某红骗去宝应县城看电影。然后,折回劝成某章在电影散场母女归来时以假自缢的方法吓唬杨某干不再为琐事吵闹;并约定电影散场时,由他在岸上用手电显示信号,成某章即开始上吊,待成上吊踢翻脚下的凳子时,由他及时施救。成某章表示同意,姚某即与成某章一起准备了自缢时所用的绳子和凳子。晚9时许,

姚某按约定在岸上以手电示意成某章开始自缢。但当成某章自缢踢翻脚下的凳子时,姚并不施救,致成死亡。当夜杨某干母女三人看完电影后因故未归,次日上午回家发现成某章已“因家庭矛盾”自缢身亡之后,姚某又采取欺骗和威吓手段说“事情闹大了,公安局要来验尸”、“我与你们都要被逮捕,可能还要枪毙”,声言要与杨某干母女三人共同服毒自尽,诱骗杨某干相信。9月16日,姚某在宝应县城购得水剂灭鼠药10支,骗杨某干、成某芹饮服,而姚某自己则将药倒入河中。因灭鼠药失效,杨某干、成某芹没有死亡。9月17日,姚某又购得“1605”农药一瓶(1斤),于当晚骗杨某干、成某芹、成某红吞服致死。随后,姚某伪造现场并携款逃离。在本案中,被告人为达到骗财的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一家上当自杀,完全符合诱骗他人自杀的成立条件,应认定为诱骗他人自杀的故意杀人罪。 

(二)诱骗他人自杀与逼迫他人自杀的区别 

诱骗他人自杀与逼迫他人自杀,都是行为人为了掩盖事实真相,逃避罪责,假自杀者之手而实现杀死自杀者的行为。二者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都是一致的。他们的区别主要在客观方面。诱骗他人自杀中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诱使他人自杀;逼迫他人自杀是行为人制造不利于被害人的恶劣环境迫使他人自杀。恶劣环境包含了欺骗手段,迫使他人自杀比诱使他人自杀给人造成的痛苦更大。 

(三)诱骗他人自杀的处罚 

   诱骗他人自杀其实质是故意杀人,应按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由于诱骗他人自杀的行为人比一般的

杀人犯更阴险、狡诈,具有更强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在量刑时应予以从重处罚。 

三、教唆、帮助他人自杀 

(一)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概念 

所谓教唆自杀,是指他人原无自杀之意思,而故意诱发他人产生自杀之意而自杀。教唆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是,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使被害人受迫而不得不自杀的,则已超出了教唆自杀的范围,属于直接杀人,应依一般的故意杀人罪论处。帮助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意思,行为人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他人坚定自杀的意图,或者对其从物质上加以帮助,使他人得以实现其自杀意图。应当指出,这里所说的帮助行为,仅限于向自杀者提供精神上的鼓励或物质上的帮助,不包括应被害人要求直接将其杀死的情况。也就是说,如果意图自杀者请求他人将自己杀死,而该人将其杀死的,其性质属于杀人,而不是自杀,对该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教唆、帮助自杀中的教唆、帮助行为,与共同犯罪理论中所讲的教唆、帮助行为有相似之处,但不能用共同犯罪理论来解释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而应将这种教唆、帮助行为理解为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杀人行为。[10]在实践中,教唆自杀和帮助自杀往往结合在一起。例如,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而被依法逮捕,关押于看守所待预审。1982年12月下旬某晚,被告人对同室杀人犯王某(被判死刑,上报复核)说:“我看你年纪轻轻,没几天好活了,枪毙要打脑壳的,到了阴间头还要痛的,你家里人看了也很难过,还是自杀算了。”

王某问怎么个死法?被告人说可以用绳子勒死,并解下自己的裤带交给王某,说:“到时候帮助你勒。”12月26日,王某与被告人商定晚上等其他人犯睡着后动手。27日凌晨2时许,王某用裤带索套住脖子,由被告人紧拉带索缢颈,被告人对王某说:“如果带上留下手印,查出来我也犯法。”于是用短裤包住两手再拉,由于用力过猛,两次拉断带索,接好后又拉,第三次因带索太短,使不上劲,未能勒死。两人即商定次日用夹里搓成绳子再勒,27日上午看守所大检查,因同监人犯揭发而事情败露。被告人为毁灭罪证将拉断的带索丢入厕所。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徐某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五年。此案中,徐某既教唆王某自杀,在王某产生自杀意图后,又帮助王某自杀。 

(二)教唆自杀和帮助自杀的处罚 

我国刑法并没有将自杀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没有明文规定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从国外的立法看,奥地利刑法第78条规定,教唆或者帮助他人使之自杀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日本刑法第202条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之惩役或监禁。我国台湾刑法也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的处理,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罪论处。[11]有的学者认为,虽然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在一般情况下,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达不到犯罪的程度,不宜以犯罪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出于私利或者其他卑鄙的动

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情节严重,并对他人的自杀起了主要作用的,可以作为犯罪论处。但是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79条(1979年刑法——笔者注)的规定,比照刑法第1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类推定罪判刑。[12]笔者认为自杀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人的教唆、帮助行为本身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而且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并希望或放任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其教唆或帮助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应对情节严重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以犯罪论处。但是教唆、帮助自杀中含有他杀因素,不是纯粹的自杀,也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他杀,而是由于他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他杀。因此,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不适宜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可是我国刑法对这类行为又没有其他规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在处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时立法上出现空白,因而建议在刑事立法上增设教唆自杀罪和帮助自杀罪,并且根据自杀人主观上有决定自己生死的意志自由的特点,对教唆自杀或帮助自杀的犯罪人可以判处较故意杀人罪较轻的刑罚。 

四、相约自杀 

相约自杀,又称为自愿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所以这里探讨的相约自杀主要是指其中一方未死而他方身死或未死的案件。此类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进行探讨: 

(一)未死者受托杀死他人的案件。如甲乙自愿相约自杀,乙因无勇气杀死自己,或者不愿意自己后死,而在事前或临时商

定,要求、嘱托甲先杀死乙,尔后甲再自杀。甲依双方的商定和乙的要求,实施了杀死乙的行为(致乙死亡或未致乙死亡),尔后甲自杀未死,或者甲改变主意未实施自杀行为。这种案件,尽管乙愿意剥夺自己的生命,但直接剥夺乙的生命的行为毕竟是甲实施的,而且甲在主观上也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剥夺乙的生命的认识和意图,只不过甲的致乙死亡的意图的产生及其实施是源于乙的要求和嘱托而已,即属于受被害人嘱托杀人。我国刑法没有排除受被害人嘱托杀人行为的犯罪性。因此,这种受被害人嘱托杀死被害人的案件,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法条中“情节较轻”的档次处理。同时,对于受托杀人者自己未死的情况及其原因(自杀未死,未自杀)等,也应当在量刑时适当考虑,以使刑罚之适用公正而又合乎情理。 

(二)未死者帮助他人自杀的案件。如甲乙自愿相约自杀,甲为二人的自杀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或者便利的条件(如毒药、枪支、刀具等工具,或者场所等条件),或者甲在乙自杀时实施了具体的帮助行为,结果乙利用甲提供的自杀条件或者在甲的帮助下实施了自杀行为(身亡或未死),而甲在自杀行为实施后未死,或者甲因临时改变主意而未实施自杀行为。这类案件中,行为人(甲)有帮助他人(乙)自杀的意图和行为,属于帮助他人自杀。而按照我国刑法,帮助他人自杀并不是排除犯罪性的正当行为,法律不允许任何人帮助他人剥夺其生命。因此,帮助自杀实质上是帮助杀人,应按帮助杀人的有关理论处理。例如:被告人靳某,男,26岁,农民,与同村农民郭某之妻刘某(28岁)长期通奸。1991年2月,靳约刘外出厮混,10日后返回本乡。在途中被其

亲友截住,将二人非法拘禁在靳家厨房里,要报村委会处理。刘某见事情败露,在羞愧恐惧心理支配下,两人密议殉情自杀。靳某在门后找到一圈铁丝,截为二段作为自缢工具。同时受刘某委托,用一段铁丝作活扣,将刘缢死。其后,靳某正欲自杀时被人发现而未成。靳的帮助自杀行为应按帮助杀人予以处理。 

(三)单纯自愿相约自杀的案件。这是指二人以上如甲乙自愿相约自杀,双方均无受托杀死对方的行为,亦无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自杀的行为,但一方自杀身死,一方未死(自杀未成功,或者临时改变主意而未自杀的案件)。这类案件司法实务中时有所见,而且情况较为复杂。由于这类案件中未死者对自杀身亡者并无欺骗、唆使、帮助自杀等行为,未死者面临的是有无“见死不救”的行为及对此种行为如何看待和处理的问题。因而未死者是否构成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集中在未死者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问题上,其中又主要表现为未死者是否具备作为义务的问题。               

在单纯自愿相约自杀案件中,每个参与者的相约自杀行为对其他参与者而言均为可能引起本人救助他人之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此种先行行为坚定、加强了参与者共同自杀的意图和决心并使其付诸实施,此种先行行为把每个参与者的生命均置于将被毁灭的境地。在相约自杀行为开始实施后,如果某个参与者自杀未死或未自杀并决意不死,则他就负有因自己先行的相约自杀行为救助其他参与相约自杀而可能死亡者之生命的作为义务。这时,如果他对其他人的走向死亡“见死不救”,他就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可是,单纯自愿相约自杀案件中,

未死者负有救助他人生命之作为义务的条件或前提,是未死者改变主意而决意不死。这是此种案件与普通的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之案件的一个显著的不同。未死者如果是因相约自杀意志未改变并进而自杀而未救助他人,当然不能要求他担负救助他人生命之义务。除此点之外,单纯自愿相约自杀案件中决意不死者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问题,基本上应与普通的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的案件一样看待。   

在单纯自愿相约自杀案件中,决意不死者对他人负有救助生命的作为义务,这只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第一个条件,其实质是“应为”。要认定决意不死者构成犯罪的不作为,他还应当具备前述的不作为犯罪的其他两个条件。第二个条件是决意不死者具有救助他人生命的能力和条件而没有救助他人。法律不强人所难,不能要求人实施他没有能力和条件去实施的行为。因此,如果决意不死者没有救助他人的生命是因为自己当时无能力、无条件救助所致,如自己也因自杀致伤、致身体极度反应而无力救助他人,或者因缺乏必要的救助常识、救助工具、救助手段而未救助或未能有效地救助他人的,就不符合不作为犯罪要求必备的第二个条件。第二个条件的实质,简言之是“能为而不为”。第三个条件,是因决意不死者应为、能为而不为的不作为即不救助行为,致使他人在本可被救助而生还的情况下却未能生还而身死。其实质是决意不死者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因此,如果他人的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并非由于决意不死者的不救助行为所致使,或者他人由于某种原因而免于死亡的,则行为人也就不符合此种案件中

构成不作为犯罪所要求的第三个条件,从而不构成不作为杀人。 

综上,只有决意不死者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他才构成不作为杀人,否则,则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第四章  故意杀人罪的特殊形态 

 

一、 故意杀人罪的停止形态 

(一)故意杀人罪的停止形态的概念、特征 

故意犯罪在犯罪人产生和确立犯意以后,从其开始犯罪行为,到完成犯罪,有一个纵向的时间过程,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所谓故意杀人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杀人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13]故意杀人罪的停止形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故意杀人罪的完成形态,即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形态,是指在其发展过程中未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二是故意杀人罪的未完成形态,即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故意杀人罪的各种形态,在社会危害性上有着显著的差别。我国刑法根据故意杀人罪的不同形态设立了与之相适应的犯罪构成和不同的处罚原则。而首要的是正确认识其各种停止形态,才能谈得上准确定罪和量刑。现分述如下: 

1、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形态及量刑 

对于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综合中外刑法学说大体上可分为

三种情况: 

(1)既遂的结果说。这种情况是指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就是犯罪既遂。 

(2)既遂目的说。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并且达到了其犯罪目的(即剥夺了他人生命的目的),就是犯罪既遂。 

(3)既遂要件说。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是犯罪的既遂。[14] 

我国刑法学界通常支持构成要件说,认为既遂就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属于结果犯。就是是否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志。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法对其它犯罪的法定刑采取的是由轻到重的排列,而对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则是采取由重到轻的排列。充分说明立法者对故意杀人罪采取的是从严惩处的原则。 

2、故意杀人罪的预备形态 

所谓故意杀人罪的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为了杀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根据此界定,它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从主观上看,犯罪分子是为了杀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杀人意图或目的,就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预备; 

(2)、从客观上看,犯罪分子为实施故意杀人而准备了犯

罪工具、制造了条件等预备活动; 

(3)、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顿在预备阶段,没有着手实施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2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罪的预备犯,可以比照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形态 

故意杀人罪的未遂是指着手实行杀人,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况。据此,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杀人。即犯罪分子已开始实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杀人的行为多种多样,可以有枪杀、溺杀、扼杀、毒杀、电杀、缢杀等方式,而每一种方式又可分为各种不同的具体方法。 

(2)犯罪未得逞。即未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因为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形态为结果犯,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为既遂,未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为未遂。因此,故意杀人罪的未得逞,就是指未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3)未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a、来自外界的客观障碍,如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制止、自然力阻碍,等等。 

b、来自犯罪分子自身条件或能力的障碍或限制,如年老体弱、缺乏犯罪经验和技术、智力低下、体力不支,等等。 

c、犯罪分子认识错误或错觉,如误把尸体当活人、误把空枪当实弹,等等。对于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犯,可以比照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法虽无明文规定何种情况从轻、减轻处罚,但一般考察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原因、距离犯罪结果的远近等情节,具体把握。 

4、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形态 

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形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过程中,自动放弃杀人或自动有效地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的情况。其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过程中自动放弃杀人或有效地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特别强调在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形态当中,行为人的“防止”行为必须要具备“有效”性。“有效”的体现就是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未发生。不具备“有效”性的“防止”行为,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中止。 

(2)必须是自动放弃杀人或自动的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这就是说故意杀人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有自动性。所谓自动性,是指犯罪分子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出于自我的意愿而停止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或者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3)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必须彻底的而不是暂时的。如果在杀人过程中,由于时机不成熟而停止杀人,伺机再继续实施,就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中止。对于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的,应当减轻处罚。 

二、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形态 

(一)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的概念及构成 

所谓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杀人。据此,它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 

1、犯罪主体是二人以上。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自然人还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犯罪分子利用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条件的人进行杀人,就不能成立共犯,而单独成立故意杀人罪。 

2、各个犯罪主体所侵害的必须是同一的犯罪客体,即他人的生命权。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他人的生命成为各个犯罪主体共同针对的犯罪目标。这体现共犯侵害客体的同一性。 

3、在主观方面,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必须有共同的杀人故意。这要求一方面各个犯罪主体知道自己在故意地进行杀人,另一方面主体杀人故意的共同性,即主体具有共同的杀人意图及与他人共同杀人的故意,也即主体知道不是自己单独地进行杀人,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 

4、在客观方面,各个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协调一致的杀人行为。主体的杀人行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教唆杀人,有的是帮助杀人,有的是直接实行杀人行为,有的是组织、指挥他人实施的。理论上通常把他们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⑴ 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是任意共同犯罪,不是必要共同犯罪。杀人既可一人实施,也可以数人共同实施。 

⑵ 既可以是简单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复杂的共同犯罪。共同杀人行为,既可以有分工,也可以没有分工。 

⑶ 共同杀人罪既可以是事先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事先无预谋的共同犯罪。 

⑷ 共同杀人罪既可以是一般的共同犯罪,也可由犯罪集团实施。 

(二)故意杀人罪共犯主体的表现形式及量刑 

不同的主体在共犯中具有各自的特点和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研究共犯中主体的地位和作用,有助于公平刑罚,从而更有效地与共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从各国立法来看,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标准主要有两种:一是以共同犯罪体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分工为标准,采用二分法(正犯和从犯)、三分法(正犯、教唆犯和从犯或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和四分法(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几种方式。二是以共同犯罪主体在共犯活动中作用为标准,采用二分法(主犯和从犯)和四分法(一级主犯、二级主犯、事前从犯和事后从犯)。我国现行刑法从中国国情出发,总结了我国同共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也吸收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创造性地提出崭新的分类方法,把共同犯罪主体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据此,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主体也分为四类。 

1、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的主犯。这里的主犯是指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要有两种,一是集团犯罪或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前者应着重考察犯罪主体在集团犯罪或聚众犯罪中是否起到了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而后者的认定应区别对待: 

⑴ 实行犯罪前的表现,如是否主动邀约他人参加犯罪活动,是否出谋划策、发动犯意等。 

⑵ 实行犯罪中的表现,如是否积极主动地参与犯罪活动,其行为在危害结果的发生上是否属于主要原因等。 

⑶ 实行犯罪后的表现,如是否控制、支配犯罪所得,有无组织、指挥逃匿、布置反侦查活动等。对于故意杀人罪的共犯的主犯,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杀人行为处罚。 

2、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的从犯。它是指在共同故意杀人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辅助作用,是指为实行共同杀人创造条件、提供方便、辅助杀人犯罪的行为。比如提供杀人工具、指示杀人地点和被害对象、提供其它方便条件,等等。这些辅助行为,对于犯罪人达到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目的,具有原因力的作用。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的胁从犯。这里的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杀人犯罪的犯罪分子。胁从犯是不愿意或者不完全愿意参加共同杀人犯罪的,只是在主犯的威逼、强制下参与了杀人犯罪,一般处于被动地位,罪行较轻,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最小。在对于共同故意杀人罪中的胁从犯进行处罚时,要注意查明行为人是否在精神上受到威胁或强制,以及受制的程度。在处罚时,既不是比照主犯,也不比照从犯,而是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果行为人在身体上完全受强制,丧失了意志自由,那么,尽管由此而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因其主观无罪过,行为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4、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的教唆犯。这里的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的人。教唆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诸如指使、劝诱、怂恿、嘱托、请求、欺骗、命令、强迫、威吓,甚至是收买等等。共同故意杀人中的教唆犯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 

⑴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他人产生杀人意图和决心的故意。没有这种明确的故意,不成立教唆犯。 

⑵ 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教唆他人杀人的行为。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行为方式的不同,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 

在处理教唆犯时,理论界多坚持教唆犯的两重性,即独立性和从属性。一方面,在被教唆者没有实行被教唆之罪时,教唆者只是独立地对自己的教唆行为负刑事责任,与被教唆者不成立共犯关系。称其为独立性。另一方面,教唆行为不仅引起了被教唆者的杀人决意,而且导致了被教唆者实施了杀人行为,无论被教唆者的行为是杀人预备、未遂、中止或既遂,二者之间都成立共犯关系。此之为其从属性。 

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的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为主要作用,按主犯处罚。但应注意到,有相当一部分的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或辅助作用,应依从犯处罚。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杀人的,应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产生杀人的决意,或者没有实施杀人行为,或者被教唆犯人实施了杀人以外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故意杀人罪的罪数形态 

(一)故意杀人罪的罪数研究意义 

罪数研究意义在于从罪数之单复的角度描述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形态特征,阐明各种罪数形态的构成要件,揭示有关罪数形态的本质属性即实际罪数,以便正确处断。故意杀人罪的罪数研究的意义主要表现如下: 

1、有助于准确定罪和合理适用刑罚。准确定罪,是刑事审判活动最基本的质量标志。故意杀人罪的形态各异,不准确定性,谈不上合理处断。 

2、正确分析故意杀人罪的罪数形态,才能更好把握犯罪与其他刑事制度的关系。在我国刑法中,某些罪数形态,如继续犯、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的认定与刑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追诉时效等规定或制度的适用,存在着密切的、直接的关系。 

3、故意杀人罪的罪数形态研究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受某些罪数形态的构成特征、性质、处断原则的制约,涉及此类罪数形态的刑事诉讼,在诉讼管辖、起诉范围和审判范围的确定等方面,具有区别于一般刑事案件诉讼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二)故意杀人罪中的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15]想象竞合犯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行为;二是须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如果行为人基于一个杀人故意而实施了一个杀人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的罪名,就是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可以分为同种的想象竞合犯和异种的想象竞合

犯。同种的想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造成数个同种犯罪构成的结果。例如开一枪而打死二人。异种的想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造成数个不同犯罪构成的结果,如开一枪击毙一人,击伤一人。 

对故意杀人罪而言,在行为人选择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杀人时,容易发生想象竞合犯的情况。对于想象竞合犯,应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按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定罪。 

(三)故意杀人罪的连续犯 

故意杀人罪的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杀人故意,连续多次实施几个杀人行为,而只能犯故意杀人罪一个罪名的情况。按照这一概念,故意杀人罪的连续犯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杀人故意 

2、必须实施几个杀人行为。如果连续实施的是与故意杀人罪不同的犯罪,就不是连续犯而是数罪,应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如果行为人把一个杀人行为化整为零,以数个举动完成一个杀人行为,而每个举动又不是独立的犯罪行为,须将几个举动总和在一起才形成一个杀人行为,就不属连续犯。比如某甲基于一个杀人的故意,用毒药分三次给某乙服食,结果将某乙杀死。某甲将毒药给某乙服食的三次举动,须总和在一起,才形成一个完整的杀人行为。某甲就不属故意杀人罪的连续犯。有人称这种情况为接续犯。[16] 

3、行为人所实施的几个杀人行为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行为的连续性不仅表现在主观犯意的统一性上,也表现为客观行

为的紧随性。如果行为之间没有连续性,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连续犯。 

4、必须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如果故意杀人后,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或实施其它犯罪就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连续犯。 

(四)故意杀人罪的牵连犯 

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它罪名的一种情况。故意杀人罪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其杀人的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其它罪名。 

1、故意杀人罪的牵连犯成立须具备的条件 

按照以上概念,故意杀人罪的牵连犯的成立须具备如下条件: 

a、须出于同一杀人目的,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 b、须实施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其采取的方法行为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独立成罪。 

c、须行为人所实施的二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是杀人方法行为是为实现杀人的目的行为服务的。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如果没有这种不可分离的牵连关系,则构成数罪,而不构成牵连犯。 

2、关于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我国刑法学界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分歧较大:一种主张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另一种主张认为,对牵连犯应一律实行数罪并罚。就目前我国的刑事立法看,对牵连犯采用

从一重罪处断和予以并罚的原则均有所体现。综合而言,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还是比较适合的。 

(五)故意杀人罪的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是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被后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仅仅以吸收的那一个犯罪行为的罪名来定罪判刑,被吸收的那个犯罪也就不再予以论罪。吸收犯的特点在于这些存在着密切联系的数个犯罪行为一般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中,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 

成立吸收犯的吸收关系主要有三种:一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二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三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对于吸收犯,应当仅按吸收之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五章  特殊性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完善  

一、国外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刑事立法 

杀人犯罪作为一种古老的犯罪,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各国刑法均将其规定为重罪加以处罚。杀人犯罪是从古代氏族社会同态复仇的习惯发展而来,“杀人者死”成为世界各民族共同的道德准则和法律信条。除极少数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死刑外,凡保留了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杀人犯罪均可适用死刑。不同国家和地区由于其历史文化传统和政治制度的差异,对杀人犯罪的罪名、罪状和刑罚处罚的法律规定均有所不同。 

(一)国外刑法中杀人犯罪具体罪名的不同规定 

《法国刑法典》(拿破仑刑法典)是第一部资产阶级刑法典,不少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基本上是以该法典为蓝本制定的。因此,该法典对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影响很大。《法国刑法典》将杀人犯罪分为:故杀、谋杀、杀害尊长或婴儿、毒杀和过失致人于死罪六种;《德国刑法》把杀人罪分为谋杀、故杀、过失杀人、杀婴、受要求而杀人以及堕胎等六种。英美刑法把杀人罪分为谋杀、非预谋杀人、杀婴、堕胎。综合而言,可以概括起来不外以下四种: 

1、从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看,把杀人分为故意杀人与过失杀人,英美刑法中划分的谋杀与非预谋杀人中也贯穿了故意杀人与过失杀人的特征,所不同的只是他们把重伤致死也叫做杀人。 

2、从犯罪侵犯的对象特征看,把杀婴与堕胎、杀害父母妻子等亲属与一般杀人并列或作为杀人罪的一种。 

3、从杀人的情节来划分一般情节的杀人、严重情节的杀人、特别严重情节杀人、超过正当防卫限度的杀人等。 

4、从杀人的手段与表现形式可以把杀人分为枪杀、刀杀、药杀或利用火、炸药等杀人,违背被害人意志的他杀,以及逼迫他人或协助诱使他人自杀。 

(二)国外刑法中杀人犯罪刑罚处罚的不同规定 

国外刑法中对于杀人犯罪规定的刑罚处罚是不相同的:从刑种看,法国刑法对杀人犯罪规定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禁锢和罚金刑;意大利刑法对杀人犯罪规定了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德国刑法对杀人犯罪规定了终身自由刑和短期自由刑;日本刑法对杀人犯罪规定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惩

役或禁锢;美国模范刑法对杀人犯罪规定了死刑、终身和短期拘禁刑和罚金;加拿大刑法对杀人犯罪规定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二、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完善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结了我国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的18年关于杀人犯罪的理论和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杀人犯罪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如将79年刑法第133条的“过失杀人罪”修改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并相应的修改了其法定刑。[17]但总体来说,我国关于杀人罪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尤其是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立法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完善故意杀人罪的罪状 

关于故意杀人罪罪状的表现形式,我们认为应将原来的简单罪状改为叙明罪状,从而明确规定一般杀人罪、特殊形式杀人罪的不同构成要件。通过前文的叙述,我们又可以把特殊性的故意杀人罪分为情节较轻故意杀人罪和情节较重故意杀人罪。 

所谓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是指相对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或主观方面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换言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这类犯罪包括义愤杀人、激情杀人、安乐死、杀婴、特殊情况的相约自杀等。 

情节较重的故意杀人罪,也有的学者称之为杀人罪加重犯。[18]如逼迫他人自杀、诱骗他人自杀等。 

(二)扩大故意杀人罪的范围 

从特殊手段的故意杀人的案件看,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

的规定是不全面的。教唆他人自杀、帮助他人自杀、逼迫他人自杀、诱骗他人自杀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只是杀人的手段不同,没有本质的区别,既然如此,所以应当将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刑法分则中对于这些行为没有明确规定,现在就只好将其进行类推。而我国现行刑法已经取消了类推制度,所以上述做法又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因此,我们建议,应在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中增加“教唆、帮助、逼迫、诱骗他人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论”的规定。这样,不仅使罪名规定比较全面,而且还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审理程序。 

(三)修改法定刑 

对于故意杀人罪行为人的处罚,应根据不同的情节制定不同的法定刑。 

1、对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可以直接适用现行刑法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对于情节较重的故意杀人罪,其处罚可由刑法原规定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改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一来,下限规定15年有期徒刑实际上比原来规定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更严了。 

3、对一般的故意杀人罪,除了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和情节较重的故意杀人罪以外,其他情节的故意杀人行为均可界定在一般的故意杀人罪中。对一般的故意杀人罪我们主张不适用死刑,因为其犯罪情节实际上尚到达不到刑法第48条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程度。具体处罚规定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样可以与情节较重的故意杀人拉开距离,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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