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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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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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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芙民初字第3263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芙民初字第3263号

原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

被告某某,男。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告某某发生追偿权纠纷,于2011年12月1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 某某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某购买某某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房,合同约定某某采取按揭的方式支付房款,同时某某与长沙市某某银行(现更名为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某某与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签订《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某某向银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自贷款发放当月起,某某应按月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与合作协议中都有约定某某作为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至2011

年9月30日止,某某已有多期银行贷款未归还,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请求某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某某自2011年9月30日起先后为某某偿还购房贷款共计5400元。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法联系某某,故德利华公司在2011年10月以来发出挂号信要求某某偿还某某垫付的银行贷款,但没有结果。为维护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某某偿还某某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本金5 400元及利息111.6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被告某某既未在答辩期限内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购房合同合法、有效;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拟证明某某需承担保证责任;4、银行进账单,拟证明某某承担了保证人的责任;5、挂号信,拟证明某某向某某追偿过债务;6、拖欠贷款利息表,拟证明某某拖欠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系某某单方出具的计算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可以作为本案利息计算的参考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23日,某某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某购买某某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某某房,签订合同时付房款74 784元,房价款余款15万元某某采取按揭的方式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某某与某某银行(某某商业银行)某某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贷款15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自贷款发放当月起,某某应按月向银行归还

贷款本金及利息。某某自愿为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某某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外,某某与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签订的《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该份协议也约定某某自愿作为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因某某未依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某某根据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请求,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代某某偿还购房贷款5 400元。2011年10月11日,某某发出催告函,要求某某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某某为主张债权,多次找某某催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某某已代某某向银行偿还购房贷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某某有权向某某追偿其代为垫付的购房贷款,故某某要求某某偿还某某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5 400元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未及时偿还某某代为垫付的购房贷款,应当向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某某要求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某某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5 400元;

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欠款本金5 400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如被告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振华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

二○一二年四月一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 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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