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4日,湖北电视台《新闻360》栏目播出的一条新闻,让黄冈市黄州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站在了各大媒体的头条,随之而来的是广大吃瓜群众的起哄谩骂,以及不明真相群众对整个食药监管系统的“批判”。
那几天,笔者看到的词大都是跋扈粗暴、荒诞离谱、明火执仗地抢劫等等。然而,仅仅5天之后,剧情就发生了反转。
12月19日的央视新闻报道(点击查看 真相是这样!黄冈食药监人员“依法抢劫”调查),还原了黄州区食药监执法人员查处过期食油的现场视频。这个“原始证据”清楚无误地告诉广大公众,黄州区食药监执法人员除了没有着装执法和口无遮拦地不文明用语外,执法程序并没有原则性的错误。反而是湖北电视台的报道是失实的,是断章取义、歪曲事实的报道。但是这样的报道对整个食药监系统造成的负面影响非常大。
抹黑容易,消除却很难。
食品药品事关民生,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任何有关食药监的报道都会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湖北电视台作为省级媒体,有一定权威性,其在去年底播出的这则报道几乎抹杀了食药监系统一年的成绩,毁损了食药监部门的声誉,让当地食药监部门长期树立起来的威信和权威瞬间扫地。
更不能容忍的是,此次事件让全国各地身穿食药监管制服的工作人员,在其他政府部门公职人员和行政相对人面前抬不起头,甚至成为别人的笑料。
因未着装、不文明用语等,涉事的食药监执法人员已经受到了当地纪委的处理,但此次事件的始作俑者——湖北电视台和相关记者,却至今没有对自己的不实报道进行道歉和做出说明。
鉴于此次事件对食药监系统造成如此大的负面影响,笔者想说的是,有关部门应尽快按照有关规定做出调查处理,还涉事监管人员和食药监系统一个公道。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新闻媒体一直是发现和揭露食品安全违法问题、推进我国食品安全进步的主要力量之一。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在继续强化新闻媒体进行监督的同时,提出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并规定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给予处分。但是该法实施一年多,据笔者所知,目前尚没有一起因媒体虚假报道而按照该法受到处罚的情况。
希望有关部门拿此次事件杀鸡儆猴,开新法实施以来对不良媒体处罚之先河,这样,不仅能规范和引导其他媒体对食品安全信息的报道,而且在当前倡导社会共治的大环境下,对广大群众来说,也是一堂生动的普法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湖北电视台的报道失实,显然已经构成了黄冈市黄州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名誉权的侵犯,建议对该电视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可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湖北电视台,你至少欠食药监系统一个道歉。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使用新闻记者证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虚假报道,不得刊播虚假新闻,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
第三十四条 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公开检讨;
(三)责令改正;
(四)中止新闻记者证使用;
(五)责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监督整改。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五条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
……
从上述规定来看,有关新闻管理机构应当对失实报道的湖北电视台不应袒护,而应立即调查核实,一旦认定报道失实,就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做出相应行政处罚,至少通报批评,严重的是吊销当事记者的记者证。
笔者想说的是,对于涉事的商户,监管部门还应本着四个“最严”要求,追根溯源查实相关违法行为,进而做出严厉处罚。如此,方不负国家赋予的监管职责。
最后笔者建议大家踊跃转发,直到湖北电视台道歉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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