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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中国法制史题库考试复习题及答案(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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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题库考试复习题答案

夏、商、周

一、名词解释

1.墨刑:是在犯罪者面部或额头刺字,并染上墨,作为受刑人的标志。(黥qíng刑)。

2.刖刑:yue是砍去罪人足的重刑(剕刑)。

3.圜土:夏朝始建监狱,称作圜土。古代正式监狱的名称。传说因狱墙、狱窗皆为圆形而得名。

4.吕刑:西周时吕侯受周穆王之命而作的刑书,主要内容是在继承西周初“明德慎罚”思想的同时,强调以“中刑”即不轻不重之刑治理国家,《吕刑》阐述了刑的起源、用刑的原则和五刑的种类,并恢复了夏的赎刑制度,是我们今天所能见到的最古来、保存较为完整的西周中期的“刑书”。

5.非眚shěng:即是故意,是西周定罪量刑的原则之一,在处罚时应从重。

6.惟(唯)终:是指惯犯,是西周定罪量刑的原则之一,在处罚时应从重。

7.质剂:西周时将买卖契约称为“质剂”,买卖双方交易的内容写于竹简上,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份。质用于“大市”(买卖奴隶、牛马),尺寸长;剂用于“小市”(买卖兵器、珍异之物),尺寸短。质剂由官府按统一格式制作,并由“质人”管理。

8.七出:又称“七去”。是西周时期男子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七种理由,即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言、盗窃。

9.三不去:依周礼规定不能休弃妻子的三种情况。即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三不去”对当时的婚姻关系的稳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10.五听:是西周时审判官在审判活动中观察当事人心理活动的五种方法,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听”是观察、审断的意思。“五听”大致可视为西周审讯经验的总结及在审讯活动所应遵循的原则。

二、简述题

1.简述西周的五刑制度。

答:即墨、劓yi、刖、宫、大辟。墨刑是在罪犯面部或额上刻字后涂以墨;劓刑是割鼻;刖刑即断足;宫刑即男子割去生殖器,女子幽闭的刑罚;大辟即死刑。

2.简述吕刑的主要内容。

答:周穆王时命吕侯作刑书。(1)继承西周初“明德慎罚”思想,强调以“中刑”即不轻不重之刑治理国家;(2)阐述了刑的起源、用刑原则和五刑的种类;(3)恢复了夏的赎刑制度,犯罪者可以根据法律交纳赎金以求减免刑罚。

3.简述西周婚姻的“六礼”制度。

答:六礼是西周礼制所要求的结婚成立的六道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1)纳采指男家请媒人去女家提亲,获准后备彩礼去求婚。

(2)问名指男家请媒人问女方的名字和生辰,卜于宗庙,请示吉凶。

(3)纳吉指男家卜得吉兆后通知女家决定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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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纳征指男家向女家送聘礼。

(5)请期指男家选定吉日为婚期,商请女家同意。

(6)亲迎指新郎亲自去女家迎娶。

三、论述题

1.试述中国法律起源的特点及其对后世的影响。

答:中国法律起源于“刑”和“礼”。(1)发端于部落战争中的“刑”。①黄帝时代的部落战争带有了政治目的。战争的目的是掠夺与征服:掠夺是为了本部落的经济利益;征服是为了本部落对其他部落具有支配权力。②战争中的号令与对被征服者的镇压是“刑”产生的温床。(2)具有法律性质的“礼”发轫于祭祀与习俗。①礼本是部落祭祀活动的仪式程序。人民确信只有举止如礼,神明才能接受贡品,否则是对神明的亵渎,违礼者必遭神明的惩罚。这种以神权为后盾的礼,无疑具有法的性质。②礼与风俗习惯的关系。部落的风俗习惯是部落成员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自然形成的,礼则是通过祭祀而逐步确立的,它比风俗习惯更具有权威,而且更规范,它是维护部落首领权威的工具。从礼的内容看,风俗习惯是礼的直接渊源。

影响:中国法律的形成时,特色已然形成。源于战争的刑,格外重视法的威慑力,手段也极为残酷;源于祭祀的礼,则带有浓厚的血缘亲情,手段也较为温和。融残忍与温情为一体也正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特色。

2.试述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

答: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密切,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西周奴隶制法制的完整体系。其中,“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即正面地、积极地规范人们,要求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而“刑”则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对于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凡是礼所禁止的,亦为刑所不容,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

礼与刑是西周法律的两个基本方面。二者在规范内容、社会功能、实施上不尽相同:

(1)从规范的内容来看,礼作为社会行为规范,主要属于道德范畴,有部分内容属于法律的范畴,它确认和维护统治阶级内部权力和财富分配的秩序;刑是规定对各种犯罪行为应处以何种刑事制裁的规范,都属于法律范畴。

(2)从社会功能来看,礼起到“禁恶于未然”的作用,而刑则起到“禁恶于已然”的作用。

(3)从实施上来看,礼主要是通过舆论、教化发挥作用,严重违反礼的才施以刑罚,刑是通过各种刑罚的实施来惩戒犯罪;并且西周时期奉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法制原则,以上可见礼与刑在实施方式、实施对象上存在着巨大差别。

春秋、战国

一、名词解释

11.铸刑鼎:春秋末期,郑、晋两国将法律条文铸在鼎上,公布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中心的成文法律,史称“铸刑鼎”事件,标志着中国成文法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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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竹刑:春秋时期郑国大夫邓析综合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故称“竹刑”。竹刑原是邓析私人所编,本无法律效力,后经国家认可,才产生了法律效力。

13.法经:是中国古代第一部系统的封建法典。由战国初期魏国的李俚总结各诸侯国的法律而编著,共有六篇,即《盗》、《贼》、《囚》、《捕》、《杂》、《具》,是一部“诸法合体”而以刑为主的法典。至此,法家思想才初步形成一个体系,法家才成为一个学派。

二、简述题

4.简述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公布。

答:春秋以前虽然有成文法,但皆未曾公诸于世,只藏于官府,其目的就是便于统治者利用法律为所欲为,春秋时期,随着新兴地主阶级的出现,他们从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出发,反对奴隶主贵族垄断法律,坚决要求制定成文法并公之于世,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律,“铸刑书于鼎”。公元前530年,邓析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成为“竹刑”。公元前513年,晋国的赵鞅把范宣子的刑书铸在鼎上,公布了晋国的成文法律,这是中国历史上又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三、论述题

3.试述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的历史意义。

答: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活动是中国法律史上的一次划时代的变革。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代表旧贵族统治的不成文法律体系已经瓦解,以新的封建社会关系为内容的成文法律体系开始走上中国法律的历史舞台。

(1)公布成文法是对传统法律观念、传统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

(2)公布成文法客观上为封建政治经济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

(3)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进步。

(4)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为战国及战国以后成文法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4.试述“法经”的结构及其对后世立法的影响。

答:结构:《法经》是战国初期魏国李悝制定的。李悝总结春秋时期各诸候国的立法经验,并对成文法运动进行了理论概括,著《法经》六篇。《法经》是我国封建社会最早的一部系统的法典。其主要内容是《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从整体上看,《法经》是一部“诸法合体”而以刑为主的法典。《盗法》是涉及公、私财产受到侵犯的法律;《贼法》是有关危及政权稳定和人身安全的法律;《囚法》是有关审判、断狱的法律;《捕法》是有关追捕罪犯的法律;《杂法》是有关处罚狡诈、越城、赌博、贪污、淫乱等行为的法律;《具法》是规定定罪量刑的通例与原则的法律,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总则部分。其他五篇则为“罪名之制”,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分则部分。

影响:《法经》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典的体例和基本原则,是中国古代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法典。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和立法的系统化,将实体法《盗法》、《贼法》、《杂法》和程序法《囚法》、《捕法》大致区分开来,有利于按客观规律指导法律实践活动。有利于对法律文献的整理、修订、解释和研究。《法经》是新式法典的集中体现,是封建成文法典的雏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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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朝

一、名词解释

14.云梦秦简:1975年12月在湖北云梦县睡虎地出土的一批秦简。其内容大部分是秦代的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包括法律条文、法律解释和有关诉讼规则等三个部分,为研究秦代法律提供了极为珍贵的历史资料。

15.为吏之道:1975年12月,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出土的秦墓竹简之一,此简共有51支,简文分上下五栏书写,是一篇私人杂记。有的内容类似后世封建国家的“官箴”,宣扬官场的治身格言和处世哲学;有的内容类似供学习做官的人使用的识字课本,有的内容以通俗的韵文宣传地主阶级的政治主张。篇末附抄了《户律》和《奔命律》各一条。

16.髡刑:属于秦律刑罚中的一种,剃去罪人头发鬓毛的刑罚,是一种耻辱刑。

二、简述题

6.简述秦律的“公室告”与“非公室告”。

答:秦朝的“公室告”和“非公室告”是根据控告者与被告者间的关系以及侵害行为的性质来划分的。

“公室告”,即杀伤或盗贼他人者,为“公室告”,官府予以受理。

“非公室告”,即家长或主人擅自杀死、刑伤、髡剃其子及奴婢,为“非公室告”,官府不得受理,如若再告,告者有罪。

目的是维护家庭内部的尊卑关系和主奴关系,反映了秦律在诉讼制度上的不平等特点。

三、论述题

汉朝

一、名词解释

17.九章律:汉朝建立之后,汉高祖命丞相萧何参照秦律,“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九章律》是在原秦律六篇《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的基础上,增加了《兴律》(主要规定征发徭役、城防守备之事)、《厩律》(主要规定牛马畜牧和驿传之事)、《户律》(主要规定户籍、赋税和婚姻之事)三章,合为九章,称之为《九章律》。通常所说的汉律,即指《九章律》。

18.左官律:汉代专门法律。汉武帝规定在诸侯国任职为左官,地位低于中央任命的官吏,且不得进入中央任职,以此限制诸侯王网罗人才。汉代以“右”为尊,以“左”为卑,官吏违反规定私自到诸侯国任职,构成左官罪,依《左官律》追究刑事责任。左官罪即危害专制集权统治的罪名,体现了尊君抑臣的思想。

19.汉代读鞫:鞫即审讯,引申为记录犯人罪状的文书,因而读鞠即为宣读记录犯人罪状的文书,亦即宣读判决书,是初审程序的最后阶段。

20.上请:汉代刑罚的适用原则之一,指贵族官僚犯罪后,一般司法官员无权审理,须通过廷尉直接上奏皇帝进行请示,由皇帝根据犯罪者与皇室关系的远近亲疏、官职功劳的高低大小,决定刑罚减免与否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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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春秋决狱:是西汉中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来的,是一种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主要用孔子的思想来对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定罪。在遇到律无正条或者虽有正条而不合于儒家道德的场合经常被引为判案的依据。

二、简述题

5.简述西汉文、景帝的刑罚改革。

答:A.汉文帝废除肉刑。

以缇萦上书为起因,公元前167年汉文帝下诏废除肉刑,着手改革刑制。其具体内容是:以徒刑、笞刑、死刑分别取代墨刑、劓刑和剕刑。即墨刑改为髡kun钳qian城旦舂,劓刑改为笞300,斩左趾改为笞500,斩右趾改为弃市。

B.汉景帝进一步改革笞刑,内容涉及两个方面。

第一,减少笞数。第一次将笞500改为笞300,笞300改为笞200;第二次将笞300改为笞200,笞200改为笞100。

第二,制定《箠令》。《箠令》规定箠即笞杖长五尺,宽一寸,末端厚半寸,用竹板制成,须削平竹节;笞打部位限于臀部,中途不准更换行刑人。该法令进一步规范了笞刑。

C.意义:文景时期废除肉刑的改革,在中国法制史上意义重大。它是中国古代刑制由野蛮阶段进入较为文明阶段的标志,而且也有利于封建经济的发展,同时为封建刑制向新“五刑”的过渡奠定了基础。

7.简述“约法三章”的主要内容。

答:刘邦攻入秦都咸阳之后,为了争取民心,就宣布废除秦朝苛法,并与关中父老“违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即杀人者要处死,伤人者要抵罪,盗窃者也要判罪。

8.简述汉律六十篇的主要内容。

答:汉律六十篇包括《九章律》、《傍章律》、《越宫律》和《朝律》,一起型塑了汉律的主体部分。其中:

《九章律》由丞相萧何参照秦律制定,在秦律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篇。

《傍章律》由叔孙通在高祖和惠帝年间制定,主要关于朝仪的专门法律。 《越宫律》由武帝时张汤制定,主要关于宫廷警卫方面的内容。

《朝律》由武帝时赵禹制定,关于朝贺制度方面的内容。

9.简述西汉法律的主要形式。

答:主要包括律、令、科、比、《春秋》经和法律解释著作。

律:是较为稳定的法律形式,也是汉代最基本、最主要的法律形式。

令:是指皇帝颁布的诏令,是律的重要补充,甚至可以取消、代替律的规定。 科:是一种作为弥补律令不足的法律形式。

比:是指判例,又称“决事比”。

《春秋》经:在遇到律无正条或者虽有正条而不合于儒家道德的场合时被引为判案的依据。

法律解释著作:得到皇帝确认的法律解释著作,变为司法审判的依据。

10.简述“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主要内容。

答:是汉代定罪量刑的一个原则,指亲属之间互相隐瞒犯罪行为,不向官府揭发,而官府对此不予惩罚或减轻惩罚,体现了儒家的伦理精神。卑幼隐匿尊亲长的罪行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隐匿卑幼的犯罪行为,除死罪上请廷尉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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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简述两汉的中央司法机关。

答:汉代的中央司法机关主要包括:皇帝、丞相、御史大夫、廷尉。

皇帝集政治、经济、军事、司法大权于一身,是名副其实的最高司法机关。 从形式意义上说,廷尉是最高司法机关,负责审理皇帝下达的“诏狱”以及地方审理不当或疑而未决的“疑狱”。廷尉以下有左右正、左右平、左右监等属官负责具体的司法事务。

遇到重大案件时,丞相、御史大夫也参与审理,称为“杂治”。

三、论述题

5.试述西汉前期法制指导思想的转变。

答:由于汉朝社会政治经济前后发生很大变化,其法制指导思想也相应发生很大变化。

从总体看,大致分为两个阶段: 汉高祖至文景时期。汉初,面对严重的经济破坏与人民渴望宽缓喘息的要求,为了巩固政权,不再蹈秦朝覆辙,汉朝统治者采取了以黄老思想为主、辅之以法家思想的法制指导思想。黄老思想的特点是“无为而治”,主张治国应德刑并用,以德为主,先德后刑。反映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是“轻徭薄赋”、“约法省刑”、“与民休息”。推行“无为而治”的结果,使汉朝出现了生产发展、人民生活改善的繁荣景象。

汉武帝以后。经过汉初至武帝之前70年的恢复与发展,奠定了强大的物质基础,地主政权得到巩固。但由于统治者放松了对农民的控制,不少农民为逃避赋税而脱离户籍,成为“亡人”,直接威胁汉政权的财政基础。汉初分封的诸侯王势力也逐渐强大,与中央集权发生矛盾。加之汉匈之间矛盾加剧,严重威胁到汉帝国的进一步发展,最高统治集团要求加强中央集权,董仲舒提出了“《春秋》大一统”的主张,在政治上要求实行君主专权;思想上要求“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在法律上要求“大德而小刑”、“德主刑辅”。上述建议,基本上被汉武帝采纳。因此,汉武帝以后便以儒家思想为主,并辅之以法家思想为法制指导思想。“德主刑辅”的治国之道对后世历代王朝的立法影响很大。

6.试述汉代文、景帝刑罚改革的原因、内容和意义。

答:秦朝以严刑酷法行其暴政,最终导致秦朝的垮台。汉初,西汉统治者总结了秦朝灭亡的教训,认识到轻徭薄赋、省减刑罚、让人民休息乃是争取民心、使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而要推行这种政策,又应该有相应的理论作指导。在汉文帝实施刑罚改革以前,汉代的刑罚制度基本上承袭了秦朝的刑罚体制。而秦朝的刑罚制度,不仅方法残酷,体系也比较混乱,肉刑、徒刑常结合使用,刑种之间的轻重等差异不是很严格、固定,因而从整体上看仍显得不够系统和严密。西汉初期由于政治和经济条件的限制,无法对继承而来的刑罚体系中的弊端进行改革。经过西汉初期一段时间的“休养生息”以后,汉代的政治经济在文景之际得到迅速发展,社会文明程度也大大提高,这就为刑制改革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

(一)汉文帝时期

汉文帝适应形势的需要,于公元前167年下诏废肉刑,进行刑制改革。文帝在诏令中称“刑至断肢体,刻肌肤,终身不息”,这是为政者的“不德”造成的,表示用其他刑罚手段来代替肉刑。之后,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方案:把黥(脸上刻墨并服无期刑)改为髡钳城旦(有期刑附加头发剃光、脖子上套铁圈),把劓(割鼻子并服无期刑)改为笞三百(有期刑附加打三百板子),把斩左趾(斩去左脚并服无期刑)改为笞五百(有期刑附加打五百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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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斩右趾(斩去右脚并服无期刑)改为弃市(死刑)。这样,传统的墨、劓等刑罚制度至此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新的问题:一是把原先斩右趾的刑罚上升为死刑,这是从轻改重;二是斩左趾及劓刑分别改处笞五百和笞三百,笞数既多,也难保活命,往往是笞未毕而人已死。因而班固评论说: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说明需要进一步改革。

(二)汉景帝时期

汉景帝时期曾两次下诏减少笞数,第一次把笞五百减为笞三百,笞三百减为笞二百。第二次把笞三百减为笞二百,笞二百减成笞一百。还规定:竹板长五尺,宽一寸,末稍薄半寸,并削平竹节;笞打的部分是臀部,笞打过程中不得换人。

(三)刑制改革的意义

肉刑本是奴隶制的刑罚,它在汉初之所以仍被采用,是奴隶制残余在刑罚制度上的反映。文景二帝废除肉刑,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有利于保护社会生产力。尽管在刑制改革的过程中,局部范围内曾有过一定程度的反复,甚至有倒退;比如斩右趾刑改为死刑弃市,由轻变重;宫刑本已废除,但后来又予恢复;等等,但这些毕竟都属支流。废除肉刑使我国古代的刑罚手段由野蛮残酷变得相对文明。改革后的汉朝刑罚,除死刑外,主要是劳役刑和笞刑,这就为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因此,文景二帝改革刑制,是我国古代法制史上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是由奴隶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过渡的重要标志。

7.试述汉代春秋决狱的历史意义。

答:是指用儒家经典《春秋》所体现的道德精神指导司法审判,它反映了儒家伦理思想对汉代司法领域的渗透。主要代表人物是董仲舒。

“春秋决狱”的核心是“论心定罪”,也就是按当事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及量刑的。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罚株连家族的问题,对减轻秦朝以来的严酷法律制度有一定的帮助。“春秋决狱”一定程度上稳定了当时的汉朝政权统治,并将儒家思想带进法律之中,进一步加强儒家思想对统治阶级的影响力。

但由于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使两者都无法实现。另外,因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及模糊性,统治者的主观意愿断案甚至是为惩罚某人而定罪提供一定的依据,其实际上是扩大了断案者的主观判断影响力,也使断案产生了一定的随意性,从而给最终的断案结果带来负面影响。

三国(魏蜀吴)、两晋(西、东晋)、南北朝(南朝:宋、齐、梁、陈,

北朝:北魏、东魏、西魏、北齐、北周)

一、名词解释

22.魏律:三国时期魏国一部主要法典。公元229年(魏明帝太和三年)陈群、刘邵等人增删汉律而成,在汉《九章律》的基础之上增加九篇,作新律十八篇,并改汉之具律为刑名,列于全律之首。

23.北齐律:北齐的法典,武成帝河清三年(564年),在封述等人主持下,以《北魏律》为蓝本,编定成《北齐律》,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著称,上承汉魏律之精神,下启隋唐律之先河,成为隋唐法典的蓝本。

24.名例律:名例律的产生是由战国时期著名的改革家李悝编撰《法经》中的《具法》演化来的。是关于刑名和法例的一般规定,它具体规定了各篇通用的刑名以及刑罚适用的共同原则。唐名例律内容主要为“五刑”、“十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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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上请”、“官当”、“例减”、“赎刑”等。大约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总则。

25.重罪十条:始于北齐律,将危及国家根本利益的最严重的十条罪名置于律首。北齐律规定的重罪十条分别是: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犯这十种罪,不在八议的论赎范围之内。

26.官当:官当是允许以官品或爵位抵罪的一种特权制度。这种官当制度,进一步赋予封建官僚以法律特权,使他们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简述题

12.简述“名例律”的演变过程。

答:从战国李悝《法经》开始,将其中具有总则性质的《具律》放在最后一篇,规定定罪量刑的通例与原则,秦律继承。汉代萧何继承《法经》和秦律并在后面加三章,使得《具律》不在最前也不在最后,显得不合理。自曹魏《新律》开始,首先将《具律》改为《刑名》,列于律首。《晋律》将《新律》的《刑名》篇分为《刑名》与《法例》两篇,置于律典之首。至北齐修律,始将两篇合为《名例》篇,置于律首。这一变革历隋唐至明清,为后世历朝法典体例所遵从,直至清末变法修律始告终结。

13.简述“死刑奏报”制度的产生及主要内容。

答:死刑奏报制度始于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隋唐趋于完备。三国时期曹魏政权开始,地方判处死刑的权力逐渐受到限制。南北朝时期死刑复奏制度形成,地方判处的死刑案件必须上报中央,并由皇帝亲自决定是否执行死刑。行刑前须再次上请皇帝核准,核准后执行死刑。死刑复奏制度加强了中央与皇帝的司法权,同时也有利于恤刑原则的贯彻,预防滥用刑罚。

三、论述题

8.试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典体例的变化及其影响。

答:①魏《新律》对汉旧律的改革。一是增加篇目,将刑事条款尽入于律,作为正典;二是体例上的调整,魏《新律》将汉《九章律》中类似现代刑法总则的《具》律改称《刑名》,列于律首。体例更为科学,成为三国时期具有代表性的法典,是晋律的直接渊源。

②晋律设置更有进步。一是严格区别律令界限,二是篇章体例合理,分魏律《刑名》为《刑名》、《法例》两篇,丰富了刑律总则的内容;同时对篇章的设置进行了调整,使其更加合理完善。

③南北朝时期北朝《北魏律》和《北齐律》亦有所进步。《北齐律》将《刑名》、《法例》合为《名例》,冠于律首增强了法典结构上的科学性。

9.试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典内容的变化及其影响。

答: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刑事立法有重大发展,特别是制定了最基本的罪名,刑名和适用刑罚的原则,使中国封建律典日趋完备。其重大发展主要有:

第一,“八议”、“官当”入律。“八议”从魏律开始正式载入律典,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此后历代相沿直至明清律。“八议”是指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这八种人犯罪,享有减免特权。这是封建等级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现,并使之典化。“官当”指官员若犯徒罪,允许其依法以官品与爵位抵罪的制度,又叫“以官当徒”。最早规定在北魏律与南朝陈律里。

第二,确立“重罪十条”。“重罪十条”即后世封建法典的“十恶”,它始于北齐律。它是将危及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种最严重的罪名,集中置于律首,以强调这十种犯罪是打击的主要对象,北齐律所规定的重罪十条是:反逆、大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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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隋唐直至明清封建法典所规定的“十恶”就是在此基础上稍加损益而成的。

第三,“准五服以制罪”。晋律第一次将儒家的“服制”列入律典作为定罪量刑的原则,是“纳礼入律”的具体表现。

第四,刑罚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主要表现在免除宫刑,进一步废除肉刑;改革妇女从坐制度,定流刑为减死之刑。刑罚总的趋势是逐渐宽驰的,反映历史的进步。

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刑罚制度,亦逐渐趋于简明和规范,为隋《开皇律》确立新五刑奠定了基础。

隋、唐

一、名词解释

27.开皇律:开皇元年隋文帝即位之初,命大臣制定新律,诏颁天下,是为《开皇律》。共十二篇五百条,本着删繁就简,以轻代重为原则。在刑罚制度上,《开皇律》确立了封建时代比较进步的五种刑名(笞、杖、徒、流、死),废去一些残酷的刑罚。《开皇律》对后代封建法律制度影响极大。

28.唐律疏议:永徽元年唐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对《永徽律》进行注解编撰《律疏》,开元六年唐玄宗命大臣对《永徽律疏》进行刊定,使唐律及其疏议更为完备,其后经唐末、五代、两宋,直至元朝,最终定名为《唐律疏议》,流传至今,是我国至今尚存的最早的完整古代法典文本。

29.唐六典:唐玄宗开元年间编成的国家典章汇编。是以周礼为体例,以国家机关与职官为纲目,以抄摘现行令式中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编制的规定为内容,以显示有唐一代制度盛况为目的的一部官修官制典籍。

30.五刑:五刑最早确立于《开皇律》中,包括笞、杖、徒、流、死。笞刑分五等,从十至五十,每等加十。杖刑分五等,从六十至一百,每等加十。徒刑分五等,从一年到三年,每等加半年。流刑分三等,从一千里到二千里,每等加五百里。死刑分二等,绞、斩。这一“五刑二十等”体例几乎为《唐律》所完全继承,一直延续到清末变法之前。

31.十恶:《开皇律》承袭了“重罪十条”,略加修改,正式定名为“十恶”。中国封建王朝为维护专制统治而规定的十种不可赦免的罪名,即谋反、谋叛、谋大逆、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32.唐律公罪:来自《唐律》规定,指因公犯罪,是指由于承办公事不力、失误或差错造成的犯罪,其处罚较轻。

33.唐律私罪:来自《唐律》规定,指与公务无关的私人犯罪,以及对法律制度和政令欺诈不实,接受请托徇私枉法等等。所以私罪有两种:一是和公事无关系的违法犯罪,如强奸、盗窃等等;一是利用职权,贪赃枉法或诈取私利等等,虽与公事有关,也以私罪论处,其处罚较重。

34.唐律类推: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凡应加重处罚的,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35.化外人:化外人指的是中国人以外的人,即外国人。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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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简述题

14.简述“十恶”、“八议”与“官当”制度。

答:(1)十恶:《开皇律》承袭了“重罪十条”,略加修改,正式定名为“十恶”。中国封建王朝为维护专制统治而规定的十种不可赦免的罪名,即谋反、谋叛、谋大逆、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2)八议:根据唐律规定,官僚贵族犯死罪,在法律上享有“议”的减免刑罚的特权。“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人除犯“十恶”罪以外的死刑,皆可享受“议”的特权。

(3)官当:是法律允许贵族官僚用官品和爵位抵挡徒流罪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封建等级特权原则在法律中的又一具体体现。“官当”作为一项制度正式形成于南北朝时期的北魏和南陈,成为保护犯罪的贵族官僚地主逃脱刑罚制裁的手段。“官当”制度确立以后,隋唐宋的封建法典均予以沿用。

15.简述“唐律”的篇目。

答:唐律共12篇,是一个由“名例”(总则)统率分则各篇(关于各类犯罪的规定)的体系。其篇目依次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捕亡、断狱。

名例律列于唐律之首,相当于现代刑法的总则,集中规定了唐律的立法目的和五刑、十恶、八议等各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刑罚制度及适用于各分则的刑罚原则等。其后十一篇为分则,规定了各种具体的犯罪及其相应的刑罚。

16.简述“唐律”关于共同犯罪的处刑原则。

答:唐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对共犯罪区分首犯与从犯,“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首犯从重处罚,从犯减轻处罚。

17.简述“唐律”中的死刑复奏制度。

答:唐朝规定,死刑在核准以后、行刑之前,还必须再次奏请皇帝批准,这被称为死刑复奏。 唐朝的死刑复奏一般是“三复奏”,即要经过三次复奏。唐太宗时一度改为五复奏,而且是“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又三复奏”。司法官违反复奏规定的,要被处罚。

18.简述“唐律”处理涉外案件的原则。

答: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即同属一个国家的外国人,在中国自相侵犯时,根据该国的法律来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如果中国人与外国人或两个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互相侵犯时,则按唐朝的法律处理,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19.简述唐代中央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能。

答:中央司法机关为大理寺、尚书省刑部、御史台。

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流行以上案件,由大理寺审判后报刑部复核,复审地方移送的疑案、刑部复核的死刑案。

尚书省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刑案件,审判各地上报的死刑案件并报大理寺复核。

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也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

唐朝的重大案件,常常采取“会审制”,由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相组成临时最高合议庭审理,时称“三司推事”。

三、论述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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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试述唐律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答:(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唐律对因公致罪而无私自获利者,处罚从轻。凡因谋私利犯罪者,处罚从重。

(2)共同犯罪处罚原则:区分首犯与从犯关系,首犯从重,从犯从轻。

(3)数罪并罚从一重原则。对一人构成两个以上犯罪,主张采取“以重者论”的原则,只科重罪不计轻罪;“等者从一”;一罪先发并判决,后又发现它罪,若二罪相等维持原判;若后罪重,则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4)自首原则。《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即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要求赃物如数偿还。自首不尽或不实的,按不实或不尽之罪处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不在“自首原罪”之列。

(5)矜恤老幼妇孺原则。分三种情况:

年70以上、15以下及废疾者,流罪以下收赎;

80以上、10岁以下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应死刑,上请;

90以上、7岁以下,虽犯死罪,不加刑。

(6)累犯加重原则。“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

(7)类推原则:对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应加重处罚的,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

(8)化外人处罚原则。“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9)从旧兼从轻原则。

(10)疑罪从赦从赎原则。

(11)官民、主奴有别原则。“八议”、“上请”、“例减”、“官当”、“赎刑”等制度,体现了官僚贵族等级特权。奴婢地位不如牛马,刑罚规定主奴区别大。

11.试述唐律中“七出”、“三不去”的规定。

答:“七出”、“三不去”是西周时期对于婚姻解除所作的习惯性规定。正式归入律法,是从唐代开始,规定不符合七出或其他离婚理由包括义绝、和离等而离婚者为违律,必须受罚,而其中仅有七出属于是丈夫或夫家单方面要求的离婚。

七出,又称“七去”。是西周时期男子可以休妻的七种理由,即无子、淫逸、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女子若有上述七种情形之一,丈夫即有合法休妻的正当理由。

三不去,又称“三不出”,中国古代不能休弃妻子的三种情况。是指女子若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者,丈夫不得休妻:有所娶无所归不去,指妻子的家族散亡,假如妻子被休则无家可归;与更三年丧不去,指妻子曾替丈夫的父母服丧三年;前贫贱后富贵不去,指丈夫娶妻的时候贫贱,但后来发达富贵了。“三不去”是为维护奴隶制和封建制的统治秩序而定,对当时的婚姻关系的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12.试述唐律对中华法系形成的贡献。

答:(1)唐律是我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的产物,它所确认的规范完备周详,涉及到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各个方面,成为一部具有代表性的完备的封建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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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它不仅对唐朝封建法律秩序的形成以及保证经济的恢复,政治的稳定起了重要作用,而且在漫长的封建法制发展的历史中,处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历史地位。

(3)唐律不仅为唐以后的封建王朝的立法提供了样本,在中国法制历史上居于重要的历史地位,而且对亚洲许多国家封建法制的发展,也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4)唐律是自先秦至隋唐数千年中国法制文明的集大成之作,唐律的出现和传播,标志着中华法系正式形成和成熟,中华法系正是以唐律为范本在以中国为中心的东亚地区形成一个法律家族,成为当时世界的五大法系之一。

宋朝

一、名词解释

36.宋刑统:宋太祖建隆四年编成《宋刑统》。它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法典。所谓“刑统”,是按照新的体例编纂的刑书,一般以刑律为主,而将其他刑事性质的敕、令、格、式分载在律文之后,依律目分门别类地加以汇编。

37.编敕:宋朝时期,把一个个单行敕令加以分类整理,删去重复矛盾之处,然后再颁布,使之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的活动。

38.盗贼重法:宋神宗熙宁四年,颁行《盗贼重法》,进一步强化对谋反、杀人、劫掠、盗窃罪的镇压。凡犯有《盗贼重法》所定各罪者,无论是否在重法地内犯罪,都依《重法地法》从重惩处。

39.折杖法:宋太祖为了巩固新建立的政权,缓和阶级矛盾,取得民心,制定了旨在改革“五刑之苛”、减轻刑罚的“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40.凌迟:中国古代最残酷的生命刑。宋代广泛使用。即以利刃残害犯人肢体,然后缓慢致其死命的残酷刑罚。

41.审刑院:宋神宗以前为了加强皇帝对诉讼的控制而增设的中央审判机关,设知院事为长官及详议官六人,凡是上奏案件先交审刑院备案,后交大理寺复核,之后再返回审刑院详议并奏请皇帝裁决。

二、简述题

20.简述宋代的主要法律形式。

答: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概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1)敕,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效力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

(2)令,关于约束禁止的规定;

(3)格,有关吏民等级及论等行赏的规定;

(4)式,有关体制楷模的规定;

(5)例,即判案的成例。审判的典型判例加以汇编。

21.简述“宋刑统”体例上的变化。

答:《宋刑统》在具体编纂上,仍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概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其特点表现在四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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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其篇目、内容与《唐律疏议》大体相同,也是30卷、12篇、502条; 二是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等条文作为一门;

三是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四是《宋刑统》删去了《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

22.简述宋代“折杖法”的主要内容。

答:宋太祖颁行“折杖法”,规定除死刑以外,其它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它改变了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意在笼络人心。具体的折换变法是:笞杖刑一律折换成臀杖,依原刑分别杖七下至二十下,杖后释放;徒刑折换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别杖十三下至二十下,杖后释放;流刑折换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别折换成十七至二十下,杖后就地配役一年。其中,加役流则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对缓和社会矛盾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在具体执行当中也存在弊端。

23.简述宋代的中央司法机构。

答:①大理寺是中央审判机关,内设左断刑、右治狱。凡地方各州报请复审及地方官犯罪案件由左断刑负责;凡京师百官案件由右治狱负责。同时将“审”、“判”分开,审讯归断司,用法归议司。

②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昭雪等事。神宗改制后,审刑院并入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

③审刑院是神宗以前,为加强皇帝对诉讼的控制而增设的中央审判机关。设知院事为长官及详议官六人,凡是上奏案件先交审刑院备案,后交大理寺复核,之后再返回审刑院详议并奏请皇帝裁决。

三、论述题

13.试述《宋刑统》的特点。

答:《宋刑统》在具体编纂上,仍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等条文都分类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概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其特点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其篇目、内容与《唐律疏议》大体相同,也是30卷12篇502条; 二是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等条文作为一门;

三是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四是《宋刑统》删去了《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

14.试述宋代编敕的主要特点。

答:敕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起初并不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普遍性的法律。编敕就是把一个个单行敕令,加以分类整理汇编,使之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编敕也是使敕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程序。编敕是宋朝最重要、最经常的立法活动。

编敕的特点是:

(1)仁宗前基本上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大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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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神宗朝敕的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到了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

15.试述宋代盗贼重法与重法地法的实质。

答:1.《重法地法》,即凡在所谓的“重法地”犯罪,加重处罚。开始以开封诸县为重法地,以强化首都的治安,以后逐渐扩展到各个重要的府、州、军,其量刑也日益加重。

2.《盗贼重法》,神宗颁布,进一步强化对谋反、杀人、劫略、盗窃罪的镇压,凡犯有《盗贼重法》所定各罪者,无论是否在重法地内犯罪,都依《重法地法》从重惩处。

3.实质:为了维护统治阶层的人身财产和利益,以严刑峻法打击民众的反抗。一定程度上打击了贼盗犯罪,但激化了社会矛盾,后期不得不稍缓强盗之法。

16.试述宋代刑罚制度的变化及对后世的影响。

答:宋代的刑罚改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颁布了折杖法。宋太祖为了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一来刑罚严苛的弊端,颁布折杖法,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对缓和社会矛盾曾有一定作用,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具体执行存在流弊。

二是规定了配役刑。目的在于宽宥死刑之制,虽然改变了推行折杖法后轻重失平的状况,但也带来了不少难以解决的问题。

三是确定了凌迟刑。凌迟是以利刃残害犯人肢体,然后缓慢至死的残酷刑罚。宋仁宗时增加的凌迟刑,用以惩治荆湖地区以妖术杀人祭鬼的犯罪。从北宋至南宋,适用愈益广泛,后将凌迟与绞、斩并列,至清末才被废除。

四是设立管置刑。将犯人安置到一定地区进行改造的刑罚方式。

对后世的影响:宋代的刑罚制度对后世影响极坏,如,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在宋代和后世都曾遭非议;凌迟自宋广泛使用后,一直为后世统治者所沿用,至清末才被废除。此外,宋代死刑还有很多,诸如“重杖一顿打死”、“具五刑”“夷刑”等等。这些刑罚制度对后世王朝复活非法死刑起到了恶劣的推动作用。

17.试述宋代司法机构的特点。

答:①大理寺是中央审判机关,内设左断刑、右治狱。凡地方各州报请奏谳(复审)及地方官犯罪案件由左断刑负责;凡京师百官案件由右治狱负责。同时将“审”、“判”分开,审讯归断司,用法归议司。

②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昭雪等事。神宗改制后,审刑院并入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

③审刑院是神宗以前,为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而增设的中央审判机关。设知院事为长官及详议官六人。凡是上奏案件,须先经审刑院备案,后交大理寺复核,之后再返回审刑院详议并奏请皇帝裁决。

元朝

一、名词解释

42.元典章:《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简称《元典章》,是元朝中期以前法令文书的分类汇编,由地方官吏自行编辑刻印,后由中书省批准在全国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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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简述题

24.简述元代的“四等人”制度。

答:元代建立后,公开宣布各族人民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维护蒙古人的特权地位,将人分为四等:蒙古人、色目人(西夏及回回人)、汉人、南人(原南宋统治地区的民众)。

(1)担任官职方面不平等。机要官职一律由蒙古人担任,汉人、南人只能担任低级官职。

(2)司法审判上,蒙古人诉讼自成系统,只能由蒙古官审理,汉人、南人与蒙古人之间的诉讼审理时也偏袒蒙古人。

(3)在定罪量刑方面,实行蒙汉异法。

(4)在监禁、行刑上也对蒙古人有种种优待。

25.简述元初的主要立法。

答:元朝建立后,提出了“参照唐宋之制”,“附会汉法”,并沿用本族习惯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其主要立法活动:

(1)制定《至元新格》,元朝统一后颁布的第一部成文法的汇编

(2)制定《风宪宏纲》,关于钢纪、吏治方面的法典。

(3)制定《大元通制》,元朝统一以来法例的汇纂。

(4)制定《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即《元典章》,是元朝中期以前法令文书的分类汇编。

(5)制定《至正条格》,系增删《大元通制》而成。

26.简述元代的中央司法机关。

答:元代在中央设刑部、大宗正府、御史台和宣政院。各长官皆由蒙古人担任。

(1)刑部“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及冤、疑案的复审和死刑复核、录囚等职责。

(2)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色目人和皇帝宗室案件,成为蒙古王公垄断的中央审判机构;

(3)御史台是中央的司法监督机关,负有纠举百官违法犯罪、监督京师与地方刑狱、平反冤狱等职能。

(4)宣政院是元代最高的宗教管理和宗教审判机关,官员由僧侣担任。

三、论述题

18.试述元代法律对蒙古人特权的维护及其实质。

答: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在法律上规定了各民族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元代统治者怀有强烈的民族偏见,公开实行民族歧视政策,使法律带有民族压迫的显著特征。他们依据不同民族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蒙古人社会政治地位最高;色目人次之;汉人再次之;南人(指原南宋统治的民众)最低。元代还规定,国家机构的主要职务必须由蒙古人或色目人充当。

二是司法制度中在定罪量刑上存在明显的民族差别。元代规定,宗室和蒙古人案件,由中央大宗正府专门负责。汉人、南人诉案归刑部,且审判机关的正职亦由蒙古人担任。在法律上明确蒙人犯罪与汉人犯罪同罪异罚。

三是维护僧侣特权地位的法律规定。元代崇尚佛教,特别是喇嘛教。僧侣被置于国家的显赫地位并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成为社会上的又一特权阶层。个别僧侣首领的法旨具有与皇帝命令相同的法律地位。此外,宋成宗以前还规定,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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侣犯奸盗、诈伪重罪,有司不得提问,须报宣政院审理;犯轻罪由寺院主持自理。后发展到,若僧侣与世俗官僚发生冲突,必须由御史台与宣政院同时审理,以此保护僧侣的特权。

四是保护奴隶制残余,佃户身份低下。元代受到本族习惯传统的影响,依然保护奴隶制残余,把畜养奴役奴隶视为合法,主人对奴隶具有随意处置权,包括杀死。元代还规定,良人打死奴隶,与私宰他人牛马所受处罚一样。可见元代奴隶的地位之低下。同时,元代还规定,佃户的身份如同奴隶,远比唐律宋律差。

明朝

一、名词解释

43.大明律:是中国明朝法令条例,由开国皇帝朱元璋于吴元年命左丞相李善长等总结历代法律施行的经验和教训而详细制定而成,是最早拟定颁行的明代法律。《大明律》适应形势的发展,变通了体例,调整了刑名,肯定了明初人身地位的变化,注重了经济立法,在体例上表现了各部门法的相对独立性,并扩大了民法的范围,同时在“礼”与“法”的结合方面呈现出新的特点。

44.明大诰:朱元璋在位期间,以判例形式出现的,带有特别法性质的重刑法令,是律外之法。“明刑弼教”是其重要指导思想,起到了宣传法制的作用。新增了许多禁令、罪名,且处刑多重于明律,手段残忍,偏重于惩治贪官与豪强。

45.充军:明代时期罚犯人到边远地区从事强迫性的屯种或充实军伍,是轻于死刑、重于流刑的一种刑罚,作为死刑代用刑。

46.奸党罪:朱元璋为了巩固帝业,防止大臣结党,内外勾结,首创“奸党罪”,是在明朝“重典治世”的立法思想指导下而设立的,没有具体的标准和明确的危害结果。奸党罪的表现有: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运用计谋使犯人逃脱死刑处罚、听凭长官旨意任意增减犯人刑罪、朋比结党、扰乱朝政等等,设立奸党罪的目的在于强化封建中央君主集权,防止臣下篡权变乱。

47.厂卫:明朝内廷的侦察机构。厂,指东厂、西厂、内行厂;卫,指锦衣卫,合称厂卫。厂卫,是明代特务统治的工具,多由宦官充当,是皇帝的耳目和爪牙。

48.廷杖:即依皇帝旨意,对犯颜直谏或忤旨过犯的官员,杖责于殿阶之下,由宦官监刑,锦衣卫行杖,是对朝中的官吏实行的一种惩罚。

49.都察院:是明代全国最高检察机关,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负责督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

50.九卿会审: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即对于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督察院左都御史、大理寺卿九个重要官员组成会审机构共同审理,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审核批准。

51.刑部:明代刑部是明代中央司法机构之一,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的控制。

二、简述题

27.简述“大明律”的制定经过。

答:(1)《大明律》作为明王朝的基本法典草创于明太祖朱元璋吴元年,由左丞相李善长等进行修定,内容上承袭唐律,体例上则继承了《元典章》的体例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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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洪武六年,对《大明律》进行详定,至洪武七年,律文修成,朱元璋下令颁布天下。

(3)洪武九年至洪武二十二年,朱元璋对律文进行了长期的修订。其后,他又接受刑部修订条例的建议,下令翰林院同刑部官取例文增加的条款,分类附于律文之后。

(4)洪武三十年,《大明律》再次被修撰,最后确定《大明律》颁布于天下。

《大明律》经过三十年的修订,正式形成最后的体例。《大明律》修订时间之长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是罕见的,这主要是受朱元璋“重典治世”思想的影响,律典最终的风格也反映了这种思想。《大明律》的颁布不仅反映出明朝统治者注重立法、严于修律,而且较之前代法典,它确有重要发展。正因如此,《大明律》能贯彻明代始终,且对清代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28.简述“明大诰”的主要内容。

答:明太祖朱元璋亲自指导编纂的一部严刑惩治吏民的特别刑法。以判例形式出现,带有特别法性质的重刑法令,是律外之法。共4编236条,其中“大诰”74条,“大诰续编”87条,“大诰三编”43条,“大诰武臣”32条。先后颁布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间。在四编“大诰”中,包含有三方面的内容:①摘录洪武年间的刑事案例,特别是洪武十七年至十九年朱元璋对臣民法外用刑的案例。②结合陈述案件或另列专条颁布了一些新的重刑法令,用以严密法网。③在不少条目中,掺杂有明太祖对吏、民的大量“训导”,表达了朱元璋重典治国的思想和主张。这种以诏令形式颁发的,由案例、禁令、训导三方面内容组成的法规文献,在中国法律史上是前所未有的。

29.简述“厂卫”制度的主要内容。

答:明太祖时期,锦衣卫开始负责刑狱与缉察逮捕。锦衣卫下设镇抚司,按旨行事,并设法庭监狱,管辖“不轨、妖言、人命、强盗重事”。成祖时,建立宦官特务机构东厂,专司“缉访谋逆,大奸恶”,其权力超过锦衣卫。明宪宗、武宗时又分别建立西厂、内行厂。内行厂权力又在东西厂之上。到明朝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余万,严重干扰了司法工作。他们具有如下特权:

(1)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不敢更改,有时还得执行;

(2)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无需事实根据,仅凭街谈巷议,就可以随意逮捕人犯执行刑罚。

30.简述明代刑罚适用原则的变化。

答: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实行刑罚适用从重从新主义原则。汉唐以来,在刑罚适用上强调从轻主义原则。但《大明律》、《名例律》都规定:只要法令一经颁布,不管犯罪在前在后,一律以新法论处,不得复用旧法。因此,明代为推行重治世,改以往从轻主义为从重主义。从而引起了法律适用的重大变化。

二是化外人有犯原则的变化。明律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推断”。抛弃了法律规定的化外人自理原则,以便从重打击可能逃脱的严重犯罪。

三是“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原则。所谓“重其所重”指的是明律在唐律规定的有关直接危及专制统治的重大犯罪的量刑上加重了处罚。所谓“轻其所轻”,是指明律在对原来相对的非直接侵犯君主政权等方面危害不大的“轻罪”都减轻了处罚。

31.简述明代的中央司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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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组成。但大理寺不主管审判,而专管复核。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

(1)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

(2)大理寺掌复核、驳正,发现有不实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

(3)都察院掌纠察,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

明代中央设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为“三法司”。明代把御史台改为都察院,扩大监察组织和职权,负责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并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监督法律执行。都察院附设监狱,关押皇帝直接交办的重要案犯。从宣德十年起,按省把全国划分为十三道,监察御史定期巡按地方。

32.简述明代刑部与大理寺职权的变化。

答:刑部主审判,由原来的四个司扩充为十三清吏司,分别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和中央百官与京师地区的案件;审判结束,案卷及罪犯一并送大理寺复核。流刑以下案件,大理寺认为判决得当,刑部则具奏行刑;否则驳回重审。死刑案件,刑部审理、大理寺复核后,须报请皇帝批准才能执行。明朝以前,主要是大理寺行使中央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三、论述题

19.试述明初的立法思想与《大明律》的制定。

答:立法思想:(1)明刑弼教。宋代以前,主要是德主刑辅的指导思想,宋代以降,在处理德、刑关系上有意提高了礼、刑关系中刑的地位。刑和德的关系不再是“德主刑辅”中的“从属”、“主次”关系,德对刑不再有制约作用,而只是刑罚的目的。(2)重典治国。朱元璋视为明初立法、司法的重要原则,在“明刑弼教”作为其理论和伦理基础的前提下,成为明初司法的具体指导思想。

《大明律》的制定:(1)《大明律》作为明王朝的基本法典草创于明太祖朱元璋吴元年,由左丞相李善长等进行修定,内容上承袭唐律,体例上则继承了《元典章》的体例风格。

(2)洪武六年,对《大明律》进行详定,至洪武七年,律文修成,朱元璋下令颁布天下。

(3)洪武九年至洪武二十二年,朱元璋对律文进行了长期的修订。其后,他又接受刑部修订条例的建议,下令翰林院同刑部官取例文增加的条款,分类附于律文之后。

(4)洪武三十年,《大明律》再次被修撰,最后确定《大明律》颁布于天下。

《大明律》经过三十年的修订,正式形成最后的体例。《大明律》修订时间之长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是罕见的,这主要是受朱元璋“重典治世”思想的影响,律典最终的风格也反映了这种思想。《大明律》的颁布不仅反映出明朝统治者注重立法、严于修律,而且较之前代法典,它确有重要发展。正因如此,《大明律》能贯彻明代始终,且对清代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20.试述明大诰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答:大诰是明初一种特别重刑法令。四编,236条,先后颁发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间。明太祖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布天下。特点:

(1)以判例形式出现,带有特别法性质的重刑法令,是律外之法。

(2)效力在律之上,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大诰一般都加以重罚。律中无罪的行为,大诰也予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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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大诰的另一特点是滥用法外之刑,手段残忍。

(4)“重典治吏”是大诰的又一特点,其中大多数条文专为惩治贪官污吏而定,以此强化统治效能。

(5)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每户人家必须有一本大诰,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

21.试述明律的“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特点。

答:“重其所重”、“轻其所轻”是明代刑罚适用原则的一个特点。这是后人用明律比较唐律得出的结论。

“重其所重”,是指的是明律在唐律规定的重罪量刑上加重了处罚。如对谋反、大逆、谋叛、劫囚、强盗等之类直接危及专制统治的重大犯罪量刑重于唐律。特别对“盗贼”、“乱臣贼子”不仅据律加株,且大量法外用刑,可谓枉株滥罚。具体讲,所谓对谋反大逆者,唐律只处以斩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16岁以上),其他可以收取为奴;明律则以凌迟处死,连坐处绞扩大到祖父、父、子、孙及伯叔父等。可见,明代明显加重了对政治犯的犯罪处罚。

“轻其所轻”,是指明律在对原来相对的较罪都减轻了处罚。如对“事关典礼及风俭教化”一类非直接侵犯君主政权等方面的犯罪,唐律对“凡属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列为不孝,判徒刑三年,而明律仅杖八十。这就明显体现出了明律为突出“重其所重”,而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的意图。

22.试述明代司法机构的变化与特点。

答:(1)中央司法机关的变化,明代中央司法机关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将隋唐以来的御史台改为都察院,扩大了监察组织和职权,负责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

(2)地方司法机构的变化,地方设三级司法机构,分为省、府、县三级。省级有专门司法机关“提刑按察使司”,府县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兼理司法。越诉受重罚。

(3)厂卫特务司法机关。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的产物,几乎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其机构先后有锦衣卫、东厂、西厂、内行厂等。其司法特权主要有:一是侦察缉捕权,二是监督审判之权,三是法外施行之权。

清朝

一、名词解释

52.大清律:《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而制定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综合性封建成文法典。清朝的传世基本法典《大清律例》的制定工作,经过顺治、康熙和雍正三朝君臣的努力,到乾隆皇帝时完成《大清律例》,分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

53.秋审:清朝最著名也最重要的一种会审形式,是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在每年秋季举行。秋审的案件主要是地方上斩监候、绞监候案件。经过秋审,把死刑案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四类。除情实类要执行死刑外,其他三类均可免处死刑。

54.朝审:清朝除秋审外一种重要的会审形式,主要复审刑部判决的案件和京城附近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经过朝审,把死刑案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四类。除情实类要执行死刑外,其他三类均可免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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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钦定宪法大纲:清政府在内忧外患下,于1908年颁发了由宪政编查馆制定的《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法制史上首部具有近代宪法意义的法律文件,用资产阶级宪法形式为君主专制制度披上了合法外衣。 《钦定宪法大纲》共23条,内容包括“君上大权”和“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君上大权”是“正文”,共14条;“臣民权利义务”是“附录”,共9条。这种结构形式的重心在于维护君上大权,其本身就是反民主的。

56.十九信条:1911年10月10日,辛亥革命爆发,各省相继宣告独立。清政府为了挽救垂危的统治,资政院仅用三天就起草了《十九信条》。采用英国式“虚君共和”的责任内阁制,形式上限制了皇权,扩大了国会权力,属临时宪法,具有宪法性质。仍然企图以君主立宪的形式继续保持清朝皇帝的统治地位。作为宪法性文件,《十九信条》只字未提人民民主权利。

57.大清现行刑律:《大清现行刑律》是沈家本根据《大清律例》删改而成的,作为一部在新刑律颁布以前的过渡性法典。1910年颁布,共30门,389条。《大清现行刑律》改律名为刑律,取消了吏、户、礼、兵、刑、工等六律总目,改革刑罚,废除凌迟、枭首、刺字等酷刑,废除过时法条,增加新罪名。

58.大理院:在清末,大理寺改称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的审判机关,并有统一解释法令权。大理院设正卿一名,少卿一名,负全院事务;内设刑事科、民事科,各设推丞一名,负责本科事务;下设庭,庭设庭长。正式废除三法司制度,确立了近代中央司法机关的规模。

59.领事裁判权:是外国侵略者强迫中国缔结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非法特权。凡在中国享有临时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论其发生任何违背中国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的领事等人员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的法律裁判。

二、简述题

33.简述清代的少数民族立法。

答:清代为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加强中央对民族聚居区的行政与司法管辖,并制定了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如《蒙古律书》、《回疆则例》等单行法规,此外,还制定颁布了《理藩院则例》,规定了对少数民族事务的管理制度。而且,中央理藩院设有理刑司专管各族地区司法机关上报案件和审查少数民族死刑案件。

清代制定的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单行法规,在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特点予以照顾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强调中央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统辖权,这对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具有积极的作用。

34.简述清代《会典》的编篡。

答:《大清会典》是清朝各个时期规范国家机关的各项活动,提高统治效能的重要法典,它记述了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设置、职权范围以及办事规程,有《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和《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也统称《大清会典》。

35.简述清代的会审制度。

答:在明代会审制度的基础上,清代进一步完善重审、会审制度,形成秋审、朝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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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卿会审。凡全国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九个重要官员组成会审机构会同审理,并将结果报请皇帝裁决。

(2)秋审:是清朝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审理地方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天8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会同审理,被看成“国家大典”。

(3)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案件及京城附近绞、斩监候案件的复审,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时间晚于秋审。(秋审和朝审后,分四种情况处理: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

(4)热审:清朝前期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每年夏天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官员共同进行,目的是加快笞杖刑案件的审理判决,疏通监狱,以防夏季热死囚犯。

36.简述清末修律的主要内容。

答:清朝未年,修订法律馆在沈家本主持下,主要修订了《大清现行刑律》和《大清新刑律》,是为了适应列强需要和维护封建地主买办阶级统治的产物。其目的及实质是以资产阶级法律形式掩盖君主专制统治,配合预备立宪缓和矛盾、抵制革命,具有封建性和买办性的特点,体现着深刻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

《大清现行刑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是:第一,《大清现行刑律》以“刑律”为名,受西方学理论影响。第二,取消了吏、礼、兵、刑、工各律总目,从名例到河防分为30门,36券,这是新旧法典体例折中的结果。第三,改革刑罚,取消了凌迟、袅首、戮尸、刺字等酷刑。第四,删除了过时的条款。如同姓不婚,良贱不婚等,增加了一些新罚名,如:毁环铁路,电讯和私铸银圆罪等。

《大清新刑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是:第一,仿照资产阶级的刑法体例,分总侧和分则。总则17章,分则36章。第二,采取资产阶级的刑罚体系,刑名分主刑和从刑。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从刑包括褫夺公权和没收。第三,吸收了资产队级的刑罚原则,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无正文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第四,对封建刑法制度作了大量删减,尤其是删除了以家天下和宗法制度为根据的“八议”、“请”、“减”、“赎”、“十恶”、“存留养亲”等封建法律内容。

37.简述《大清新刑律》的结构特征。

答:《大清新刑律》分总则、分则两编,共53章,411条,附《暂行章程》5条。特点:

①仿资产阶级刑法体例。一是将非科刑定罪的内容一概删除,使其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化的专门的刑法典。二是确定新的刑罚体系,变明清以来六部门分立的体例而为近代刑法的总则与分则的体例。

②采取资产阶级国家刑罚体系,确定了一个以自由刑为中心,由主刑、从刑组成的新体系,规定主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为褫夺公权和没收,大大减少死刑条数。

38.简述《大清民律草案》的结构特征。

答:《大清民律草案》是清政府1911年8月完成,共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5编。前三编即总则、债权和物权由日本法学家起草,以“模范列强”为主,采用了资本主义民法原则;后两编即亲属、继承是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以“固守国粹为宗” ,沿袭了中国封建制法律原则。

从整体结构上说,确是代表了其时最先进的民法理论,是一部不成熟的法律草案,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对中华民国的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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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简述清末“四级三审”制的司法机构。

答:按照《法院编制法》的规定,清末的司法审判机关由下到上划分为城(乡)谳局、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在司法审级上实行四级三审制。

40.简述清末的资政院、咨议局。

答:资政院是清末“预备立宪”时期清廷设立的中央咨询机构,于1910年设立。资政院在实际上完全是清皇室直接控制的御用机关,与资产阶级性质的国家议会组织完全不同。该院可以“议决”国家的年度预决算、税法与公债以及宪法意外的其他法律修订等。但资政院的一切决议,均须报请皇帝定夺,皇帝不仅有权谕令资政院停会,还有权令其解散。资政院只不过是承旨办事的御用机构。

咨议局是清末“预备立宪”时期清廷设立的地方咨议机关,于1909年开始在各省设立。实际上,咨议局不可能成为真正的民意机构,只不过是在各省督抚严格控制之下的备询机构。其权限是讨论本省兴革事宜、预算决算、税收、公债以及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院或本省督抚的咨询等。但其所议事项,决定权在本省督抚,不具有地方议会的性质,其只不过是清廷“预备立宪”的一种点缀品而已。

三、论述题

23.试述清律制定的指导思想。

答:(1)“参汉酌金”与“详译明律,参以国制”。清朝统治者从关外时期起,就重视借鉴明代法制的得失,尤其到皇太极时,已从实践中认识到吸收明代法律文化的重要性,因而形成了“参汉酌金”的立法原则。“参汉”,就是吸收明代的法制;“酌金”,则是有条件地援用女真族的习惯法。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开始将明律为代表的汉族封建法律意识与原则吸收到有关的法律、法令中。

入关以后,为了适应统治的需要和重新立法的迫切要求,在汉官的建议下,清代法制建设将“详译明律,参以国制”作为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这一立法指导思想所强调的就是在立法时既以明律为蓝本,吸收汉族先进的统治经验,汲取有效的内容和制度,又保留满族的民族利益、传统和习俗。在这种立法思想指导下,清律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日趋完善。

(2)“以德化民,以刑辅治”和“宽严之用,因乎其时”。中国传统的“明刑弼教”、“德主刑辅”的立法精神被清朝继承和发展。“以德化民,以刑辅治”的立法思想,是要用德礼教化人民,用刑法辅助治理国家,是封建王朝统治者立法的出发点和根本点。“宽严之用,因乎其时”来源于中国传统的“刑罚世轻世重”的立法精神。

(3)清末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参与古今,博稽中外”,“专以模范列强为宗旨”。这些立法指导思想实质是既考虑保护帝国主义侵略者的利益,又考虑保护封建地主买办阶级的利益,它反映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特色。

24.试述清代少数民族立法、司法的加强及意义。

答:清代为巩固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加强中央对民族聚居区的行政与司法管辖,还制定了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如《蒙古律例》、《回疆则例》等单行法规。此外,清代还颁布了《理藩院则例》,规定了对少数民族事务的管理制度。而且,中央理藩院设有理刑司专管各族地区司法机关上报案件和审查少数民族死刑案件。

清政府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是前朝所未有的,形成了自己的特点:强调中央政府的管辖权;尊重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形式多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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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政府对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是其民族政策的一部分。这些法制建设活动对于少数民族地区固有的习惯法产生了积极影响,推动了各民族习惯法的文化进程;同时又增强了中央政府在各民族中的凝聚力,促进了清朝多民族统一国家的发展和巩固,客观上也促进了各民族政治、经济的发展,对于保持边疆少数民族关系的稳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25.试述清代会审制度的意义。

答:清代的会审制度是在承袭明朝会审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会审体制。分为九卿会审、秋审、朝审、热审。其形式意义重于实质意义,审理只具有象征性的仪式意义,但可被视为清朝实行的一种重要的恤刑制度,经秋审或朝审的案件,一般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四种情况,只有情实处以死刑,其余一般可免于死刑。

在审理前各省督抚须对本地斩、绞监候案先行审核或审理,拟具初步意见,供会审时参阅,准备工作比较仔细,客观上迫使各司法机构对于死刑案件的审理、判决比较慎重。

26.试述清代秋审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答:秋审制度是复审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于秋季举行而得名。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地方上报的斩、绞监侯案件,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所复审的死刑案件按其性质和情节,分别予以处理,提出四种处理意见,最后奏请皇帝裁决。

四种处理意见为:

(1)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奏请执行死刑。

(2)缓决。案情虽然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

(3)可矜。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死刑,一般减为徒、流。

(4)留养承嗣。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单丁情形,合乎申请留养者,按留养案奏请皇帝裁决。

其形式意义重于实质意义,审理只具有象征性的仪式意义,但可被视为清朝实行的一种重要的恤刑制度,客观上迫使各司法机构对于死刑案件的审理、判决比较慎重。

27.试述清代朝审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答: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侯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的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时间晚于秋审。案件经过朝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

(1)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奏请执行死刑。

(2)缓决。案情虽然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

(3)可矜。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死刑,一般减为徒、流。

(4)留养承嗣。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单丁情形,合乎申请留养者,按留养案奏请皇帝裁决。

其形式意义重于实质意义,审理只具有象征性的仪式意义,但可被视为清朝实行的一种重要的恤刑制度,客观上迫使各司法机构对于死刑案件的审理、判决比较慎重。

28.试述清末变法修律的特点与影响。

答: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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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清末修律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

(2)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

(3)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改变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与不同,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4)清末修律是清代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清末修律的历史意义:

(1)清末变法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已被抛弃,中华法系“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特点也受到了极大的冲击。清末修律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制开始转变成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显著特点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

(2)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的基础。通过清末大规模的立法,参照西方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对后世特别是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党政府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条件。

(3)清末变法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清末变法修律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全面而系统地向国内介绍和传播了西方法律学说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使得近现代法律知识在中国得到一定程度的普及,从而促进形成了一部分中国人的法制观念。

(4)清末变法修律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

中华民国

一、名词解释

二、简述题

60.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辛亥革命胜利后,以孙中山为首,建都于南京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南京),于1912年制定的具有“宪法”性质的根本大法。确定中华民国的性质为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以“三权分立”为原则,规定了中华民国的政治制度;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中华民国的领土范围;确立了平等、自由和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规定了人民的权利和义务。

三、论述题

29.试述《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主要特点与历史意义。

答:《约法》主要特点就是从各方面设定条款,对袁世凯加以限制和防范。因此《临时约法》字里行间都反映了当时斗争形势和力量对比关系,反映了资产阶级革命党人在即将交权让位之际,企图利用《临时约法》制约袁世凯,保卫民国的苦心和努力。主要特点:

(1)从体例和内容上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原则。“主权在民”是《临时约法》确立的最根本原则,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根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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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在民”原则,列有“人民”专章,内容上第一次比较系统地规定了人民所拥有的各种自由权利和平等地位。

(2)预防和限制袁世凯独裁,捍卫民主共和制度。一是规定国务员拥有副署权和辅佐临时大总统时“负其责任”,将政权体制由总统制改为责任内阁制;二是扩大参议院的职权与临时大总统相抗衡,赋予参议院对临时大总统和国务员拥有弹劾权,最高法院对于受弹劾之大总统拥有审判权;三是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预防袁世凯轻易地修改和废止《临时约法》。

(3)从政权建设出发,规定了法院的组成、职能、活动原则以及法官保障制度。一是从权力的分立制衡出发,列有“法院”专章对司法权作了明确规定;二是初步确立了行政审判机构与民事审判、刑事审判机构分立的体制;三是第一次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开审判原则;四是第一次从根本法上规定了法官独立审判制度以及法官终身制度和法官保障制度。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意义: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中国数千年来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和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共和”的形象,确立了平等、自由和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启发了人们的爱国主义热情,它所反映的资产阶级的愿望和意志在当时条件下是符合中国社会发展趋势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的民主要求。

30.试述《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产生的历史背景。

答:《临时约法》是在辛亥革命后南北议和的过程中制定的。1912年1月下旬,各省都督府代表会议召开第一次起草会议。1月28日,临时参议院成立,召开了第二次起草会议。这两次起草会议所定的草案中关于中央政府均采用总统制。到1912年2月上旬,南北议和即将告成,孙中山依前议要辞去临时大总统职位,而由袁世凯接任。为用法律手段限制袁世凯擅权,并维护辛亥革命的成果,临时参议院在1912年2月9日审议约法草案时,决定将原来的总统制改为责任内阁制。1912年2月15日,参议院选举袁世凯为临时大总统,革命政权即将落入袁世凯之手。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党人寄希望制定一部约法来制约袁世凯,由孙中山主持的参议院加速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步伐。至1912年3月8日,《临时约法》在参议院通过,并于袁世凯在北京就任临时大总统的次日—3月11日,由孙中山正式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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