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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来水公司税收优惠

08/09

自来水公司税收优惠 一:政策法规:

(一)自来水企业的增值税政策规定:

1.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自来水适用的增值税率:

自来水增值税政策变化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自来水适用税率是13%。

此后不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14号),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比照对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和部分建材等商品的征税规定,可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此后,为了减轻自来水行业因改制后增加的税收负担,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又出台《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6号),明确对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对其购进独立核算水厂的自来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按6%征收率开具)予以抵扣。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颁布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自来水,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且一般纳税人在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同时,该文件废止了财税〔1994〕14号、国税发〔2002〕56号文件。执行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后,自来水企业的增值税政策发生了不少变化:

(1)原政策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6%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可以同时抵扣购进自来水的进项税额。新政策下,一般纳税人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这个变化会产生以下影响:新政策下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的增值税税负明显增加。同时,原政策下,由于一般纳税人选择6%的征收率时,仍然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其税负必然低于按适用税率13%缴纳的增值税。而按新政策,选择6%的征收率后就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因而其税负不一定低于选择13%的适用税率。这也是为什么新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而不是一定使用6%征收率的原因。因此,在新政策下,纳税人更需要从长远角度考虑不同计税方法对企业增值税税负的影响。

(2)新政策下,在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统一下调为3%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在选择按简易办法纳税时,仍维持了6%的征收率,而且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在进项税额同样不能抵扣的情况下,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其适用征收率仅为3%。因此,新政策下,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的税负明显高于小规模纳税人。而如果为了降低税负人为选择纳税人身份,则会面临很大的税务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如果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即13%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3)原政策下,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按6%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政策并不限于是自产自来水,而新政策明确,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

增值税的自来水应是自产的。因此,自来水公司及其他单位销售、转售自来水,在目前政策下是不能适用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生产桶装饮用水的企业,由于桶装饮用水不属于自来水,因此不能适用13%的税率,也不能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按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而应按照17%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14号),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比照对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和部分建材等商品的征税规定,可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自来水,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且一般纳税人在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又出台《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6号),明确对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对其购进独立核算水厂的自来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按6%征收率开具)予以抵扣。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二、水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自来水公司随水费收取污水处理费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财税[2001]97号

发布日期:2001-6-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对上述污水处理费未征税的一律不再补征。

其他:

1、对于污水处理厂直接向客户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征收增值税。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营业税征税范围,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污水处理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其处理污水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

污水处理厂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另一种是一些企业和个人集中处理生产或生活污水而交纳的污水处理费,对这部分污水处理费,国家将从财

政上给予补贴。对污水处理企业而言,国家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有税收优惠。

增值税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1366号)明确,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污水处理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其处理污水取得的污水处理费,免征营业税。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一般由自来水厂(公司)作为代收代付款项,定期支付给当地财政部门用于公益性污水处理建设,如更新当地水管网、处理城市生活污水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规定,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对于经由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后建立的污水处理单位,通过一定的设备或工艺流程将污水净化,达到排放或另行使用的标准,其向污水排放单位或个人等服务对象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为生产性企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388号)规定,可以认定污水处理单位为生产性企业,其集中处理生产和生活污水属于提供委托加工性质的劳务,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污水处理劳务和生产销售再生水行为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规定,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再生水免征增值税。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的有关规定。可见,对于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只要符合规定的标准,无论是内资还是外资企业,均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三)水行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规定,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和城镇垃圾处理项目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污水处理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要履行相关的手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的手续也要按照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进行操作。因此,企业应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

审批或备案,否则不能享受减免税的优惠。

1、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税优惠政策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了企业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通知》指出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如企业既符合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又符合享受《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条件,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

(四) “污泥处置”的税收优惠政策

1、污泥处置及综合利用涉及的增值税政策

(1)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财税[2008]156号文《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只规定对污水处理业务免征增值税,而未涉及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业务的增值税政策。随着国家对污泥污染防治的重视,建城[2009]23号文要求,城镇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目前污泥处理设施尚未满足处置要求的,应加快整改、建设,确保污泥安全处置。为此,财税[2011]115号文《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也明确,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

(2)符合条件的污泥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传统的污泥处置方式主要有填埋、堆肥、直接焚烧等,不仅占用大量土地,而且极易造成二次污染。为实现污泥减量化、无害化的安全处置,目前很多污水处理厂引进了污泥干化技术,通过一定的工艺,将污水厂含水量较高的的湿污泥干化成符合一定标准的干化污泥。有些地方将污泥干化工程就建在当地水泥厂内,将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收集后送入厂内干化车间,利用水泥窑的余热,采用热干化工艺,对污泥进行干化处理,干化产品直接投入水泥窑,做为掺和料与水泥厂工艺用料一同进入水泥窑系统进行最终处置,制成砖等建筑材料。此外,干化污泥还被广泛用于土地改良、园林绿化、燃料等。为支持这种避免二次污染,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污泥处理处置方式,财税[2011]115号文规定,纳税人销售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且生产原料中污泥比重不低于90%的,可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应注意的是,根据财税[2011]70号文《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

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而这种资源综合利用收到的增值税退税并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因此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

1、污泥综合利用涉及的所得税政策

(1)污泥综合利用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政策。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出台了若干税收优惠政策,但不同税种,其适用的优惠政策也是有区别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但在财税[2008]117号文《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中,污泥及以其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并不在该目录所列综合利用的资源及生产的产品范围内。因此,尽管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可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并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政策。

(2)污泥处置项目可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定期减免税优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财税[2009]116号文《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中的“公共污水处理”类别下,包括了专门从事城镇污水和工业污水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污泥处置(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的水泥窑协同处置)。因此,企业符合条件的污泥干化项目所得可享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这里应注意,财税[2008]46号文《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曾强调,只有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才能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为正确引导企业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财税[2012]10号文《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对于企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只要其从事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相关目录规定,就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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