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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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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

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地评价各公司负责人任期经营绩效及经济责任,根据《市国资委直接监管单位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津国资评价

[2006]3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各公司是指集团公司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及全资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办法,对各公司负责人任职期间所在企业的财务管理、经营绩效、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如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较差以及投资、合并、分立、破产、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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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重大经济事件时,集团公司党委、董事会应当根据财务监督工作需要组织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以便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集团公司党委、董事会决定,集团公司审计部实施。特殊情况需委托外部审计机构的由集团公司党委、董事会决定。

第七条 集团公司审计部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按照国家及市国资委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集团公司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 负责组织实施对各公司的经济责任审计;

(三) 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开展方式:

(一) 由集团公司审计部实施审计工作;

(二) 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以集团公司审计部为主,各公司兼职内部审计人员配合实施审计工作;

(三)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委托外部审计机构时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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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市国资委的要求,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熟悉经济责任审计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在利益关系,并且在近3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

第九条 各公司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 积极配合集团公司审计部或外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工作,并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

(二) 根据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反映出的有关问题,认真落实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及时整改,纠正违规行为,堵塞管理漏洞,集团公司审计部将做好后续跟踪审计工作;

(三) 根据各公司的具体情况,必要时集团公司党委、董事会决定对各公司的其他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根据各公司的不同情况,确定审计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资产状况、经营成果、企业重大经营活动和经营决策合规性等。具体分为:

(一) 企业会计核算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 企业财务报告编制范围、方法、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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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存在故意编造虚假财务报告问题;

(三) 企业是否正确采用会计要素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随意变更或滥用会计估计,故意编造虚假利润问题;

(四) 账表、账账、账证是否相符;实物、款项和相关会计资料是否一致;

(五) 收入确认与核算是否及时、准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以及以个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违规对外拆借资金、违规对外提供资金担保和出借账户等问题;

(六) 成本列支范围和列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费用等问题,是否存在劳动者报酬核算不真实问题;

(七) 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虚列、多列、不列或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问题;

(八) 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新增不良资产(含各类潜亏挂帐)及任期内消化不良资产的情况,以及不良资产变动情况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九) 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及企业在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变化的对比分析;

(十) 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产权(股权)转让和重大经营决策负有的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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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决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核算情况,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十二) 对外提供经济担保、对外投资、大额采购与租赁等经济行为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及其对企业的影响情况;

(十三) 涉及证券、期货、外汇买卖等高风险投资决策的审批手续、决策程序、风险控制、经营收益或损失情况等;

(十四) 改组改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兼并破产、产权(股权)转让资产处置等行为的审批程序、操作方式和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等,有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十五) 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核实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有无违反国家财经法规,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私分公款,转移国家资产,行贿受贿和挥霍浪费以及强迫、指使或授意会计人员编制虚假会计信息骗取荣誉等行为。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期间,原则上以会计年度作为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期间。如任职时间为上半年,则以当年期初数为审计期初。如任职时间为下半年,则以下一年度期初数为审计期初。但对重大经营决策、重大财务事项等的责任界定,以企业负责人的实际任职期限为准。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集团公司审计部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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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7日前通知被审计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被审计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在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相关资料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审计部按照《金耀集团内部审计管理办法》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与其他审计工作相结合,在确保审计结论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可以参考相关审计工作资料。如采用其他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复核。

第五章 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审计部或审计机构完成现场审计工作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征求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并将审计报告、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集团公司党委、董事会。

第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报告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最终的结论性报告,由标题、收件人、正文、签章、报告日期等基本要素组成。主要内容包括:

(一) 基本情况。指被审计企业、企业负责人及本次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 财务绩效分析。主要包括审计前后企业的主要财务指- 6 -

标及调整数据,审计后企业基本财务数据的变化及原因、任期内的企业基本财务绩效状况等。

(三) 企业负责人工作业绩。主要为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所做的主要工作及对企业未来发展所做的主要贡献。

(四) 审计发现的问题。

(五) 审计建议。结合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关改进建议。

(六) 其他需要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反映的问题。

(七) 审计结论。根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与业绩,结合企业的历史沿革、发展战略等,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与经济责任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明确负责人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第六章 审计工作结果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应严格界定企业负责人对其任期内企业存在问题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经济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任期内职责可控范围内应当负有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 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因直接原因违反或通过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以及失职、渎职等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而应负有的责任;

(二) 主管责任是指企业根据内部分工,企业负责人对其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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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工作以及企业经营、投资等重大事项,因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而应负有的经济责任;

(三) 领导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对其所在企业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以外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集团公司对各公司企业负责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负责人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 需要企业负责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关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 企业负责人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三) 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营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视影响程度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集团公司党委、董事会批准后,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七章 罚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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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的企业、企业负责人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证明材料,或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经济资料的,集团公司审计部或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予以警告并报集团公司党委及主管领导,问题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打击报复或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行为,集团公司审计部或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报集团公司党委及主管领导,由相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或组织处分;给有关人员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要依法给予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露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的,要给予行政或组织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机构出具虚假或有失公允的审计报告,或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或明知有重大事项却不予披露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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