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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论文:[环境保护法]立法原则的完善

06/27

环境保护法论文:《环境保护法》立法原则的完善

【摘要】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起来的,在有些方面已不太适应现实的需要,矛盾和不足日益凸显出来。《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原则统领全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对其进行研究,分析不足,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对策,对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至关重要。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法 立法原则

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的《环境保护法》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于1989年,在过去的二十年中,它对推进我国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限于颁布时的历史背景,这部《环境保护法》更偏重于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现今随着我国现代科技和经济的迅猛发展;传统的以粗放的外延发展为主的经济增长模式;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的代价„„资源依旧短缺,生态依旧在恶化,环境问题依旧尖锐,已经严重违背了科学发展观。这部颁布实施二十年来从未被修订过的法律,亟需修订。

《环境保护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通过环境立法明确规定或者体现的﹑旨在指导环境保护工作的原则,是对环境保护活动实行法律调整的指导方针或准则。①这些原则贯

穿《环境保护法》始终,并对其起着规范、统领、指导的作用。唯有对《环境保护法》立法原则进行重新审视,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完善《环境保护法》立法原则,才能更好地修改《环境保护法》使之成为更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法律。

现行《环境保护法》立法原则的不足

立法原则未能达到科学发展观关于公民权利的要求。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起来的,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由此看出,《环境保护法》强调当代人的环境权利和发展权利,把人类的利益放在自然的利益之上,立法原则指导思想仍是以人为中心。科学发展观强调的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以生态为中心,不仅注重当代人的环境权利和发展权利,更强调后代人与当代人机会平等,当代人不能剥夺后代人的发展权利。可见《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原则指导思想尚未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所谓环境权,就是:“公民享有在良好、适宜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反映了人民反对污染和损害环境、争取享受良好的生活环境的合理要求。②环境权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中虽有一定程度上的体现,但是并没有得到明确,且规定过

于原则和笼统。如《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些规定只肯定了公民可以参与环境科学教育,参加环境科技开发;公民不明确的检举权、控告权和受害救济权。环境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益,应予以更加明确地规定和维护,才能更好体现出“以人为本”。《环境保护法》立法原则对于公民环境权的缺失,对于公民环境权规定的不完善,是未达到科学发展观关于公民权利的要求的。

一些具体的立法基本原则不完全符合科学发展观。我国《环境保护法》大致确立的基本立法原则有: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环境责任原则;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但一些立法原则已经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环保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这一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仅从横向上

强调环保、经济、社会三者的关系,侧重的是当代人的发展。而科学发展观则从纵向,侧重当代人及其子孙后代的永续发展。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该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偏重于污染后的治理。比如《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它实际上是允许企业“合法”地污染环境,尤其是与企业预防和治理污染所需承担的费用相比,超标准排污的处罚收费标准偏低,使得一些企业宁可被罚款,也不愿意采取措施保护环境,预防和治理污染,是典型的“先污染,后治理。”

环境责任原则。该原则是对“污染者负担、利用者补偿、开发者养护、破坏者恢复”的概括。而对于政府,《环境保护法》却多提及政府的环境职权,鲜提及其环境职责。如《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

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且规定过于原则化,具体什么情况下该负责,该怎样负责,都没有规定。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完善《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原则以科学发展观作为立法原则指导思想,增加体现公民环境权的公众参与原则。科学发展观的可持续发展,是要促进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的和谐,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之路,保证世代持续发展下去。③因此,立法部门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完善统领《环境保护法》全局的立法原则,使其立法思想更加符合科学发展观。

作为环境法核心问题之一的环境权,虽然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有所体现,但力度显然不足。除了原有的检举权和不明确的控告权,还应当确认环境知情权,公开并及时发布有关环境的真实情况和政府的环境信息让群众知晓;其次是环境监督权,公民有权对个人、企业以及政府的环境行为进行监督,立法机关进行环境立法还应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调整《环境保护法》的一些立法原则。调整“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为“环境保护同经济、

社会可持续发展”原则。科学发展观的可持续,就是要实现资源的永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不仅强调代内公平,更强调代际公平。对这一原则进行调整,不仅从横向上满足当代人的发展需要,体现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又从纵向上不对后代人的发展需要构成危害,体现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

调整“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为“污染源头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我国《环境保护法》体现出浓厚的“末端控制”的思想,偏重于污染的事后处罚。环境一经污染和破坏,既具有不可逆性,很难恢复。“污染源头预防”原则的确立,就是要把重点放在源头上,以事前抑制为主,严格禁止污染排放,加大污染处罚力度,切断污染根源,预防环境问题的产生。

“环境责任”原则中应当增加“政府对环境负责”的内容。就政府本质而言,职责是其本位,职权依托于职责,职权的多少取决于职责的大小,职权应随职责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而变化。④而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政府职责的缺位,职权大于职责的规定是不合理的。我国应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经济高速发展和环境保护得当的精髓:“经济靠市场,环保靠政府。”环保工作作为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责必须加强并予以具体化,只有明确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的职责,完善了政

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责任制,才能提高环境保护的有效性。

增加协作原则。首先是国内协作。必须加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资源、能源以及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各行政区划、各级人民政府之间的协作。环境是一种公共资源,保护环境不是一个部门或者个人的事情,而是需要各部门共同协作来完成。中国省市众多,必须结合中国国情,建立起有效的协同合作机制,实行统一领导指挥,明确权力、职责和分工,才是当务之急。其次是国际协作。环境的影响不再局限于一个国家的范围之内,环境问题的应对,单靠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活动都难以奏效。由于各国疆界、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问题,环境保护的国际协作存在很大困难。发达国家应当减少污染排放量,并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援助,而发展中国家也不能一味单纯追求经济的发展而忽视生态保护。(作者单位:江苏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注释

①李颖红,冯华:“关于完善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的立法建议”,《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第61页。

②《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年,第706页。

③徐汝琦:《环境与资源概论》,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155页。

④张建伟:“论环境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克服”,《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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