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遗嘱的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几种形式,各种遗嘱的法定要件形式各异,分别呈现出不同的要求,而其目的即在于确保遗嘱能够反映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形式要件存在部分瑕疵或欠缺的情形下应当如何认定遗嘱的有效性,实践中则有不同的声音,有的法院更注重从实质效果入手,以便能够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如此裁判从社会效果来看既能为当事人所接受,也符合社会一般人的正义情感。在此简录沪京法院的两则相关案例以作参考,上海法院的案例来自于《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北京法院的案例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楮丙、褚己、余辛
被告(上诉人):楮戊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凌甲与褚乙于1930年左右结婚,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褚丙、褚丁和褚戊,未收养子女:褚乙于1962年12月死亡,凌甲于2010年1月死亡。2009年11月褚丁死亡,其与妻子余辛共生育两个子女,即褚己和褚庚,未留有遗嘱,亦未收养子女。褚庚向法院表示放弃对父亲褚丁名下遗产的继承。
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褚戊从上海长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司)领取凌甲名下的农龄费共130764元。此外,凌甲于2008年7月获得长春公司股份5股:长春公司证明:凌甲农龄费计算的农龄为20年,其中1954年--1955年计2年.1962年-1979年计18年。
三原告称,凌甲生前由三个儿子轮流赡养,且凌甲名下的农龄费及股份均取得于褚乙死亡之后,故应作为凌甲的个人遗产。
被告褚戊辩称.1954年-1955年及1962午3年的农龄费应作为凌甲和褚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且2009年凌甲立下遗嘱,表明其名下的财产均归被告一人继承。且被告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的凌甲遗嘱,主要内容为:1991年到2006年居住在小儿子褚戊家中,期间只受褚戊赡养……2007年病危期间,其余两个儿子也未到医院探望……基于以上事实,本人现作出以下决定:因拆迁分得的住房四十平方米以及拆村费、动迁费等都由褚戊一人继承……被告表示该份遗嘱是其女儿根据凌甲的话整理后,于2009年5月26日在单位的电脑中事先打印好,2009年6月3日在被告家中,在其余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将打印遗嘱向凌甲宣读,在凌甲向其他亲戚核实所读内容与打印遗嘱一致后,因凌甲不识字、不会签字,故捺了手印,但具体哪个手指印已记不得。原告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见证人和继承人以及被继承人均有利害关系,且遗嘱上的手印无从考证是凌甲本人的,见证人签字也存在代签的情况。
此外,被告还提供了一份长春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凌甲自90年代一直和褚戊一家共同居住,褚戊悉心照顾母亲生活及医疗护理。褚丙等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
案件焦点
在形式要件欠缺的惰况下,楮戊提出的凌甲遗嘱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褚戊提供的遗嘱为其女儿代书,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遗嘱中未有立遗嘱人的签字,现无证据表明遗嘱上的手印为立遗嘱人本人的手印,故褚戊主张按遗嘱办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另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其要求多分的意见予以采纳。有关农龄费虽在褚乙死亡后取得,但其中1954年-1955年及1962年3年处于两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其余17年农龄费则作为凌甲的个人遗产。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巾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凌甲名下的农龄费130764元,原告褚丙取得40000元,余辛取得1500元,褚己取得38000元,褚戊取得51264元;二、被告楮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褚丙40000元,余辛1500元,褚己38000元;三、现在上海长春实业有限公凌甲名下的股权5股,原告褚丙和楮己分别继承1.5股,被告褚戊继承2股。
被告楮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75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75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褚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分别支付楮丙2451元、余辛1634元、褚己408. 50元。
法官后语
我国
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也需符合遗嘱有效与否的实质要件:一是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须具奋完全行为能力;二是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三是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第三项最为核心,其主要考察的是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是否受到胁迫或欺诈、遗嘱内容是否被篡改、遗嘱是否系伪造。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遗嘱人是一位不识字、且不会写自己名字的老人,但从遗嘱本身及见证人的证言可以表明,该份代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遗嘱有效。
本案一、二审法院的主要分歧在于认定代书遗嘱效力时应侧重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事实上,审查形式要件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不被篡改。而在现实生活中,普通老百姓对法律知识了解有限,其订立的代书遗嘱未必完全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如果一味追求形式要件并不利于发挥代书遗嘱的作用。因此,在代书遗嘱确实无法完全按照法定形式要件制作完成时,强化实质要件在遗嘱效力认定中的作用,能更公平、妥善地解决纠纷。
除上述案例外,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刘×1与被上诉人刘×2、刘×3、原审被告刘×4 继承纠纷一案中【二审 (2016)03民终723号】也大体与上述案例持类似观点,在该案中的代书遗嘱也存在较大瑕疵,其中该遗嘱的代书人为继承人之儿媳,录像亦由其持数码相机所摄,立遗嘱人处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见证人处的签字也由其儿媳代笔。在本案中,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作了规定,其中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从上述规定的目的看,在于确保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对录像遗嘱没有作出规定,所以如此,系因为当时的科技水平所限。本案中,被继承人刘×5和季×所立的遗嘱,从代书遗嘱的形式来看,确实存在瑕疵。但结合录像视频,可以确定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认定遗嘱有效,该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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