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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

09/24

“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

调解一直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文明长河中,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已经被实践了数千年,至今在人民群众中仍深入人心。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一般民间纠纷,更容易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做了突出贡献,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当事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定、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相谅解,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为有力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审查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显得尤为重要。

一、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及应具备的实质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理、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民事调解协议还要具备三个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明文规定了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有三个实质性要件:第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谓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具有能够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调解协

议应正确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并非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调解协议或者订立的调解协议是显失公平的。所谓“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的私法效果发表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发表的载体,可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所谓明示,是指使用直接语汇实施的表示行为,可分为口头形式和书而形式。人民调解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口头协议。对于简单的纠纷,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达成口头协议。二是书面协议。根据《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第三,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人民调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条件才有效。

二、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以虚假的合法行为作表面行为,掩盖非法的隐蔽行为的行为。其表面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而隐藏行为则因内容违法而无效。

三、调解协议被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

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所谓“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解释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要件:一、须有错误认识。所谓错误认识,即包括表意人方面的错误,也包括受意人误解。二、须当事人不了解其错误。即当事人属无意中犯了错误。如果是故意搞错,那就属于欺诈或虚伪行为,而不是误解行为。三、须错误性质严重。判断错误是否严重,应从一般人处于表意人的地位,如要有此误解,会不会实施该行为的标准来把握,如果不会实施,则属性质严重。

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显失公平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2条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应具备的要件是:一、须属于有偿行为;二、须行为内容显失公平;三、须受害人出于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所谓乘人之危。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所谓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是:1、在欺诈人方面:(1)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2)须有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指具有欺骗他人的故意。2、在被欺诈人方面:

(1)须被欺诈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2)须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

所谓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威胁是指以预告未来的损害使相对人精神感到恐惧。强

迫是指以对相对人或其亲属的身体强制或者伤害。

对上述情形,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这就是所谓的撤销权。

综上所述,人民调解委员的调解协议在不具有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

在审判实践中,不论是人身损害赔偿,还是涉及家庭纠纷的案件例如赡养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或盖章,在没有无效或变更、被撤销的情形,调解协议生效。一方当事人不按调解协议履行起诉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首先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无效或者存在变更、被撤销的情形的,应提交证据证明,在未能提交证据的情形下,法院应认定调解协议有效,并按调解协议履行,

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将人民调解与司法机制相衔接,是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引入司法机制的有益尝试与改革创新,不仅可以减少诉累,还将简化法庭举证、交换证据、质证程序环节,节约时间,降低诉讼成本成为可能,同时对于提高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促进审判机关对人民调解活动的指导、监督具体化、程序化,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经过研究和实践,笔者越来越认识到:人民调解工作既继承了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又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符合当前多元化、多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世界潮流,符合先进的诉讼理念和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人民调解工作符合中国国情,应当继续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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