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每个法官都该承办一次的案件 - 范文中心

洞穴奇案:每个法官都该承办一次的案件

03/13

编者按|五名洞穴探险者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决定抽签吃掉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莫尔是这一方案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恰好选中了威特莫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判处绞刑。

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五份判决书依据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这一著名公案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富乐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他们真的有罪吗?

富勒和萨伯两位伟大法学家通过《洞穴奇案》本书想带给我们的,绝非是这个案件最后的判决结论,而是一种思考的方法,以及法学理论本身的张力。是要我们通过这个案子去思考什么,而不是不假思索地从中得到什么。正如书中所说:“它不是作者的结论,而是他提出的问题”。很多人不可避免地会将书中各个法官的观点与当代法哲学流派对号入座,富勒提醒我们,这很容易使我们陷入“自己设置的闹剧之中”,而忽视每种观点本身所包含的“朴素真理”。也就是说,我们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对书中的内容作“标签化”处理,否则就是颠倒主次、舍本逐末。

富勒与萨伯既给一些法官以很好的理由判决无罪,也给另一些法官以很好的理由判决有罪,撇除己见,有破有立,观点的交锋激烈非常,令人体会到人的思想的无限可能以及法学理论的庞杂与深广,甚至是多情。这种云遮雾绕、此起彼伏,一如几年前阅读卡尔维诺的名作《如果在冬夜,一个旅人》时的体会。法官们的对立,如同黑泽明的电影《罗生门》,让人有点看不清真假,辨不明对错,站在各自的立场与认知上,似乎都有道理;而跳出他们的“一己之见”,又似乎道理全无。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记述了苏格拉底与众人的论辩,我们可以说他们都是错的,但错得是那么有价值;同样,我们也可以说《洞穴奇案》中每个法官的陈辞都是错的,但对错又是那么不重要,为什么?正如前面所说,他们提供了严肃的知识与思考,而不是我们所一向热衷的所谓“方案”与“道路”。

书中法官们的观点自成一家,每个人都在自圆其说,正如博尔赫斯所说:“每个人总是写他所能写的,而不是他想写的东西。”

第一位法官特鲁派尼认为,法官要忠于法律条文,法律怎么规定就该怎么判。这种法条主义的观念,在后面的福斯特、基恩等法官的陈辞里都有批驳。苏力在《批评与自恋》里这么表述:法学家的职责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在一个法律学术传统中,以一种近乎挑剔的眼光来审视法律,以似乎是不相信任何法律的态度和研究活动这种特定的方式来实现他对法律的追求和信仰。他认为,一个好的、真正的法学家必须也必定会有自己审视法律的眼光,他不可能只是因为法律这么规定了,就认为是对的,就认为应当这么做。这里我把法官与法学家置换了,在我看来这种置换是合理的,书中的法官毋宁可以理解为秉承各自理论传统的法学家,只有如此,才能使讨论更有意义。

包括后面的唐宁法官,他们都以一种看似严谨的态度适用法律条文,表现其对法律或法治的忠心不二,但我们必须追问:如果没有怀疑,还谈得上什么忠心?如果只是适用规则,法官与工具又有什么二致?

第四位基恩法官的陈述强调忠实履行法官的职责,可概括为“我很想那么做,但是我不能那么做,因为我是法官。”在其位则谋其政,法官毕竟不是“常人”。这种观点与第十二位弗兰克法官的主张相冲突,而与第六位伯纳姆、第十三位雷肯法官相同。按基恩的说法,我们似乎应当把“自己本来会做的事”与“自己希望本来会做的事”区分开,实际的情形总比理想的情形更能说明问题并更具说服力。但我们应当意识到,仅仅将自己置于当时当地的情境中寻求答案,摆脱不了一般人的弱点,作为一个受过专门训练、具备法律思维的法官,理应搁置个人弱点,理性而专业地判案。

第二位福斯特法官的观点别具一格,他强调意志、目的、“言外之意”的重要性,以及对他们的绝对服从,反映出他对法律文本的怀疑与不信任,甚至对其地位的贬抑。可见他对自然法的尊崇,尤其是在像“洞穴奇案”这种所谓“非正常”的状态下,在这种情况,他甚至主张实定法效力的退隐。

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里有句名言尽人皆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福斯特信仰的显然是自然法或法律目的,但是这里的“自然法”必须做出明确的界定,语义的含混不可避免地会造成逻辑和理论上的困境。按照西原春夫在《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里的论述,自然法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和实质意义上的。前者有实际的法律效力,可以直接拿来作判案依据;后者则作为解释法规与指导立法的依据而存在。我们所信仰的只能是后者,它是实定法的补充而不能取代实定法的地位而被赋予实际的约束力。

但福斯特显然走得太远了。如果我们说第一位法官犯了“紧绷的法条主义”的错误,那么他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可以称之为“松散的道德主义”。

第五位汉迪法官主张“法律为人服务才有意义”,我们必须意识到,人是这个世界的根本,一切的法律和制度都必须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很多理论家怀揣着一种狭隘的“国家主义”、“爱国主义”的情怀,一味地夸大共同体与制度的功用,脱离人本身去思考和想象法律与这个世界。我们必须清楚,当我们把人与生命从自己的主张中剥离以后,我们的理论也会是没有人性与生命力可言的。我们的所谓法治主义、国家主义、或者一切的主义都将会在生命缺位的情形下化为泡影。苏力讲:“我和你深深地嵌在这个世界中”,把它改作“这个世界因为我和你深深地嵌在其中而得以存在并有活力”或许更为合适。

不过,汉迪法官的“民意审判”的主张不敢令人苟同。陈金钊教授曾指出民意审判的荒谬:其实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就已经大体上让法律尽量地体现民意,而在司法审判上则不能再以民意作为依据,否则要法律何用?读过德国作家的小说《香水》的人大概会对剧情的开场和末尾处民众的呐喊记忆犹新,主人公格雷诺耶为了制造香水,杀死了十几个少女以收集她们的体香,民众怒不可遏,要求用最残忍的刑罚处死格雷诺耶;当格雷诺耶站在刑场中央,刽子手的正义之刀挥起的一刹那,主人公打开了他调制已久的香水,观刑者于是飘飘欲仙、于是醉生梦死、于是齐声高呼释放伟大的格雷诺耶……这就是所谓的“民意”!

多元的社会之下的法律价值也应当是多元的。文化人类学家克利福德·吉尔兹秉持文化相对主义的视角,认为知识具有地方性特征。苏力的“本土资源论”是这种“地方性知识论”在中国语境中的阐释。凡此这些,都可归结为文化多元、意识形态多元,甚至法律多元。邓正来在庞德《法理学》第一卷的导言中表达了他对“全球化结构”的隐忧,他说:“那些隐含在既有制度或规则中的原本可以争辩的理想要素,在全球化结构的支配下,转变成了不可争辩的单一理想判准,丢失了理想要素的多样性”,言下之意,我们需要对民主、自由、人权、平等等理想要素作反思性的探究,恢复它们的可争辩性。

海伦法官主张以“正义”判案,然而我们必须追问,当我们以“正义”之名改变法律时,这个正义到底是谁之正义?我们是不是正以一种自以为好的意识形态去反对另一个自认为差的意识形态?倘使如此,则没有本质进步,一如雷肯法官所反驳的那样:这只是她政治意义上的个人偏好。苏力在一篇题为《犯罪、犯罪嫌疑人和政治正确》的论文里有一句话:任何有意义的原则一旦被当做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就会是一派胡言乱语了。

法律与道德或情感的问题很大,戈德法官有探讨。加缪《局外人》里的主人公莫尔森杀了人,法庭最后判了他死刑,理由却是:莫尔森是个冷漠的人,因为他在他母亲下葬时不哭,因为他竟在他母亲下葬后的第二天竟有心思同一个女人做爱,因为他竟然对他的女友不知道说“我爱你”。主人公赴刑前感叹:在我们这个社会里,任何在母亲下葬时不哭的人都有被判死刑的危险。

显然,莫尔森的悲剧是道德僭越法律造成的。但同时,我们也应该防止像伯纳姆法官那样将法律过度理性化,那样会使法律成为冷冰冰的铁板一块,丧失其本身具有的属性和功能。我没法不承认戈德法官的观点,即:没有理性的法律时荒谬可憎的,而受限于理性的法律时不公平的和可憎的。

与其他的法官不同,雷肯显然表现得更为刻薄和严厉。他推翻心里免责事由,对刑罚作成本分析、效率考量,企图使犯罪行为的严格责任成为一种“常态”。所有这些都表明,雷肯法官皈依的时一种威权主义的法学观,他主张的是严刑峻法。从总体上讲,会让人不由自主地联想到中国语境下诸如“严打”、“唱红打黑”、“惩治罪犯要快、准、狠”明显的政法口号。这些运动性的语词究竟是拉近了我们与法治之间的距离,还是使我们与法治渐行渐远。

对于《洞穴奇案》这本书,更关注的不是案件本身,而是这十四位法官独具个性的陈辞中所展现的法律哲学的张力。

如果非要给出判断,那么我在十四位法官的既有陈述的基础上,同意书中的最后判决,认为被告人有罪。或许你会觉得这是个误判,一如同情《肖申克的救赎》里的安迪那样同情被告;或许你会觉得判决合理公正,绞死他是罪有应得。但你必须接受法律中实体正义对程序正义的妥协和屈从。冯象的名篇《木腿正义》以一根木退的隐喻,告诉我们司法上的真假是何其难辨,但最终,案子还是要判,而且必须服从。对程序正义的高扬或许就是法治的要求吧,或许这就是《七宗罪》里的杀人狂魔虽被击毙,可他仍是最后的赢家的原因吧。法治或许总是充满欢欣与满足,也满含着悲情与失落。

那么读到最后,问题来了,如果你是第十五位法官,你会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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