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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修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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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市规划修改程序

(一)城市规划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其中: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主要内容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允许修改城市规划调整的事项: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三)修改程序:

修改城市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报批程序如下:

(1)原规划编制部门向本规划审批部门提出规划调整申请(调整非强制性内容可省),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开展城市规划修改。

(2)组织机构编制规划调整方案

(3)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4)根据审议结果,修改规划调整方案

(5)报送原审批机构审批。

其中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直辖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土地利用规划修改或调整程序

(一)概念:

规划修改:乡镇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量、新增建设用地及占用耕地等规划指标和用地布局的改变

规划调整:是指在建设用地总规模不变的前提下对用地布局的变动。

(二)调整事项

可进行规划修改情形:

1、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或核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2、因安全、环保等原因对选址有特殊要求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军事、矿山建设用地,确需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

可以进行规划调整情形:

1、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城镇迁址而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布局加以调整的;

2、经有权机关批准,城市、集镇、村庄建设布局发展方向发生变化的;

3、确需进行改建、扩建、续建的单独选址和独立工矿项目用地,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的;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通过评审后的规划修编期间,确实存在对本地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但在现行规划确定的范围内无法安排的用地需求,可以在通过评审批复的市、县级规划大纲框架内,按有关规定对现行规划做局部调整。

(三)修改或调整程序

各地修改或调整审批权限不太一样,比较典型如下:

1、在单个镇(乡)范围内进行规划修改的,由镇级人民政府拟定规划修改方案上报,县、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出具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单个镇(乡)范围内进行规划调整的,由镇级人民政府拟定规划调整方案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出具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规划修改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镇(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规划修改方案上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出具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调整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镇(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规划调整方案上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3、规划修改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县(区、市)的,由市人民政府拟定规划修改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市的土地以用总体规划修改由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规划调整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县(区、市)的,由市人民政府拟定规划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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