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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

【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文    号】辽劳社发﹝2001﹞88号

【发文日期】2001-09-20

【实施时间】2001-09-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各市人民政府、原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企业: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7至9月份未按照8%比例征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地区,需抓紧对应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补缴,并按本办法规定,要求缴费单位提供月份实际缴费明细。  二、各市要将暂存于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7至9月份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立即划转到人民银行当地国库,并由各级国库逐级汇划到省分库。

  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原行业养老保险省级主管部门要认真核对个人账户缴费总额和明细,准确记录个人账户,并将7至9月份账户缴费总额及明细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各市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同心团体助,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对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根据《辽宁省

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账户基金管理的范围和原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对2001年7月1日以后,由城镇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以下统称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所形成的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为参保人员缴费额和个人账户基金运营收益额之和。

  (二)个人账户基金与社会统筹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能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实行省级核算、分级支付的管理体制。

  (三)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接受省级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个人账户基金的筹集

  (一)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统一调整为本人缴费基数的8%,并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基数的11%调整为8%。

  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主按照缴费基数的18%缴纳,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10%划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的8%缴纳,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其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的10%缴纳,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二)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最高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三)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地税部门编制年度个人账户基金征收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给各市政府。

  (四)企业于每年3-4月份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进行个人缴费基数的年度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征收部门按规定征收。其中企业职工由所在企业代办申报、代扣代缴;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由个体工商户代扣代缴;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申报,并向征收机构缴费。

  缴费人员发生增减变化,参保单位首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动申报,再到征收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缴费。

  (五)征收机构要按照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收缴率一致的原则进行征收。征收机构要分清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并要求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凭证和明细,经征收机构审核签章后,由企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账的依据。自由职业者的实际缴费明细由征收机构汇总后,转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个人缴费总额的明细后,要认真核对,并进行记账处理。如果发现帐目与费额不符,要及时与征收机构进行核查,征收机构负责确认相关基础数据。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做完数据处理后,按月逐级上报个人缴费明细软盘。

  (六)企业需将个人账户基金直接缴入人民银行当地国库,由各级国库逐级汇划到省分库。各级征收机构与同级国库相互核对后向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通报个人缴费情况。缴入国库的票据规定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省国库按省财政部门的指令及时将收到的个人账户基金划转到省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并提供各市征收总额。省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对由国库划转的个人账户基金进行账力处理,并按月将个人账户基金转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个人账户基金专户。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对省财政部门转来的个人账户基金与省地税部门进行核对。

  (八)各地区必须按时足额向省个人账户基金专户上解本地区个人账户基金。对不能按时足额上解的地区,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报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相应扣减对该市的基本养老基金补助额。

  三、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

  (一)2001年6月30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在2001年7月1日以后征收的属于参保人员个人补缴2001年6月30日以前的个人缴费,仍按原统筹层次和原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缴费申报表、缴费单位提供的个人缴费明细、银行收款凭证和运营收益率按月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于每月20日前将本市参保人员上月个人账户记录情况上报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个人账户基金的财务管理,做好个人账户基金征收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证个人账户基金的安全,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个人账户基金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除预留两个月个人账户基金支出额用于当期支出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债,以实现保值增值。运营收益率要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个人账户基金运营收益率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基金运营情况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五)每年第一季度,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全年预计征收的个人账户基金规模制定年度个人账户基金运营计划,报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同意后执行,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半年将个人账户基金运营情况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

厅。

  (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个人账户管理的需要,建立全省联网的个人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反映收缴、存储、支出的相关信息。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通过信息系统将个人账户基金的动态管理情况即时提供给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七)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时不转移个人账户基金。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四、个人账户基金的支付

  (一)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2001年7月1日后个人账户基金的支出与2001年6月30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支出要分别记账,分别列支。

  ㈡从2001年7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1、个人账户养老金;

  2、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一次性支储个人账户储存额;

  3、参保人员死亡、出国定居及农民合同工一次性返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4、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余额;

  5、国家、省规定的从个人账户基金中支付的其它项目。

  (三)每年1月,各市要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本年度个人账户基金支出计划。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市提交的年度支出计划编制全省个人账户基金年度支出计划,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审批。

  (四)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于每月20日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下月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总额和明细,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定后按月下拨。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将每月向各市拨付资金情况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五)每年1月,各市要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上年个人账户基金实际支出情况。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账户基金的年度结算工作。

  五、个人账户基金的监督检查

  (一)建立健全个人账户基金监督检查制度。省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的个人账户基金征收、上解、运营、支付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审查个人账户基金使用的合理性和年度预、决算。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完善基金管理的内部监控机制,加强和规范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受理群众投诉和举报,建立个人账户查询系统,为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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