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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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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

德国、日本等国,将仓储合同规定在商法典中,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将仓储合同规定在民法典中。我国采民商合一体例,将仓储合同规定在《合同法》中。《合同法》第381条对仓储合同的定义做了具体规定,依其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合同法》之前,我国法律将仓储与保管合同作为一类合同加以规定,《合同法》将二者分开,把仓储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仓储合同关系中的主体双方分别为保管人、存货人,仓储合同中的标的物称为“仓储物”。仓储合同属于保管合同的特殊表现形态,有学者称其为“保管合同”的变种,正因如此,《合同法》对保管合同的一某些规定,也可适用于仓储合同。《合同法》第395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仓储合同中,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表现在如下各方面。 一、保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给付仓单的义务。 《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此条规定计有三个要点:(1)给付仓单为保管人的义务;(2)仓单的给付以存货人实际交付仓储物为前提条件;(3)给付仓单的义务应向存货人履行。 2. 验收仓储物的义务。 《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条规定有如下含义:(1)保管人应及时验收,违反约定的时间对对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违约责任。(2)验收的项目和内容应按合同约定,一般情况下有如下主要项目: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态以及无须开箱拆捆直观可辨的质量情况;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观包装或货物上的标志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志者,以供货人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3)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负有通知义务,应及时通知存货人。(4)保管人的保管义务,以验收过的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为标准。 3. 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 由于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所以保管人应对仓储物尽妥善保管的义务,并且此义务的程度较重。如果未尽到此种义务,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394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此条规定,保管人有如下免责事由:(1)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因其自身性质所致;(2)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因饲养不符合约定所致;(3)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因超过有效储存期所致。 4.同意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的义务 《合同法》第388条规定:“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对此种义务,有学者解释为容忍义务。须注意者在于,此条规定在保管人一方施加了义务,而对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一方即属赋予权利,即允许其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行使此种检查权或提取样品权时,应在仓库营业时间内行使,并应事先通知保管人。提取样品时,不应抽取过量,以至于在实际上构成提前提取仓储物。 5. 通知和催告义务 《合同法》第389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此条规定了保管人的通知义务,此义务发生在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情形。 第390条第1句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此条规定了保管人的催告义务,此义务发生在仓储物变质或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393条所规定的“催告”,发生在保管期限届满而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情形。此种“催告”属于一种权利,而非义务。 6. 返还仓储物的义务 保管人仅依仓储合同取得对保管物的占有,而不取得所有权。当合同期满,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前来提取货物时,保管人负有返还的义务,返还的对象既包括原物,也包括原物

所产生的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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